(接前文)
三、評論
移民人權在美國起步雖稍晚,但其實也已經累積了不少論述。Kevin Johnson是其中的重要人物。本書一方面與其他移民人權的法律論述一般,著重歷史、文化敏感度,以及移民歧視與種族歧視的關係;但同時也提出了新穎而有說服力的切入點。
美國的移民人權法律論述,除了典型強調普世人權的自由主義論著外,多與批判種族理論(Critical Race Theory,CRT)有密切關聯。論者多強調移民的「少數種族」面向,並且如其他早期CRT論者一樣從不同族群的多元觀點、歷史脈絡的分析,以及個人切身經驗,對法律進行基進的批判並提出實用的策略。[5]近年來發展蓬勃的拉美批判論(LatCrit theory)[6]與萌芽中的亞裔法學(Asian American Legal Scholarship)等[7],都是此類著重「族群身分認同」與法律的關係之學派。
本書也延續了這樣的傳統。作者毫不忌諱地為其墨裔同胞與其他少數族裔抱屈並且流露感情與同情;書中屢屢點出「主流美國價值」與「從移民眼光」看待法律的不同解讀;極重視法律事件發生當時的社會背景與歷史累積;批判的高度不是如一般法律學者單單及於邏輯一致性,而是挑戰整個移民法制政策的預設基礎,以及產生此種法制的社會人心。當我們讀了這本書後,絕不會只(像台灣絕大多數的法律論述)看到一堆去脈絡的空洞法律資料(條文、判決、解釋等),而能夠活生生地體會到孕育這套法制的土壤-相關的美國歷史社會背景。
本書的突破,則是在於Johnson跳出了CRT的主要關切點—種族。他在各章節中,清晰完整地敘述了美國移民法的歷史,是如何貶抑其他的弱勢身分:社會異議者、女性、罪犯、窮人、同性戀者等。在這樣的分析下,美國移民法的背景與效果被突顯得更加立體,我們更可看出它的多重歧視!不受歡迎之移民如何作為各種弱勢族群的代罪羔羊,昭然若揭!
這不但有著撫平裂痕—移民或是移民人權倡議者,在歷史上往往與這些「國內弱勢族群」產生因資源爭奪所造成的對立—之效果,更有促進結盟的潛力!尤其在Johnson提醒「內外有別」的虛妄性後,外籍與本國的弱勢群體,理所當然(應該)成為命運共同體。移民權利倡議者的結盟對象,不再僅是自己所屬族群的網路,也不僅是黑人民權運動者,而尚包括女性主義者、同志運動者、政治言論自由倡議者等。移民人權運動與論述,遂可變得更活潑多元而有力。我認為這是本書極大的貢獻。
四、台灣的省思:如何發展「移民也有人權」的論述?
本書可以給台灣的啟發可就多了。
首先,美國移民法雖有嚴苛的一面,移民制度與社會態度上,仍遠較台灣更加人性化。Johnson此書的主旨之一,在揭露 Huddled Masses的神話—他們至少還有個神話!反觀台灣,從主流社會態度到法律論述,從來沒有聽見一點「撫慰受苦遊子」的心態,更難以在移民法規中找出任何「移民人權」的規定!
也就是說,美國的移民制度至少還是多方拉鋸(其中一方是同情、支持移民的)的成果;但台灣移民政策與法律至今依然是站在本土種族主義(Nativism)的基礎上。頂多可以找到一點點施恩心態的家長主義(paternalism)。[8]至於把移民當作有權為己喉舌的權利主體,而予以平等尊重;或是認知他們對台灣有重大貢獻而給予感謝,就更談不上了。筆者多次聽聞政府官員在各種場合以「三十億外配照顧基金」而自豪;卻從未聽不出有任何「保障移民權利不受本地人或政府侵害」的誠意。
於是,雖然政府處處以美國馬首是瞻,而且執法人員有時甚至以權力不如美國移民官來得大表示遺憾。可是,當美國驅逐出境手續尚須經過移民法官(Immigration Judge)聽證,我們卻可由警察單位片面決定並執行驅逐處分,毫無正當法律程序可言;當美國法院判決外國人亦有憲法上的權利擔任州政府層次非涉政治功能的公職時,我們的法律還全面禁止已取得身分證(定居,相當於歸化)的原籍大陸移民擔任公職;當美國法律僅限制「入境時」患有部分傳染病者不得入境時,我們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竟然容許把已經住在台灣多年的「外籍」人士,以感染梅毒或愛滋為由,驅逐出境(不問是「誰」傳染給他,甚至也不問他痊癒與否)。二十一世紀的台灣移民法制,在人權上的分數恐怕比五十年前的美國還不如。而這部分當然就要歸咎於我們的「立國神話」或「國家精神」中,根本就沒有「人權」或「撫慰遊子」這種成分。Johnson或其他美國的移民人權倡議者,在鬥爭時至少還有Huddled Masses這個神話當作論述與批判工具;在台灣提出這些類似論述,政府與大眾卻往往像是鴨子聽雷。
然而,台灣本是個移民社會,依理並不難建構出「重視移民價值」的基礎論述。矢志於台灣建國大業的同胞,請別把時間花在製造仇恨他者與單純受害悲情上,在「建構健康國魂」的神話上多作一點工夫,可能更能為將來的台灣國族主義貢獻有意義的心力。
其次,台灣的法學深受形式主義以及德國式抽象、形而上思維[9]的影響,對於歷史與脈絡極無興趣。即便憲法教科書以及司法實務把「基本權」喊得鎮天價響,但所有的論述基本上都是去脈絡化的。各種人權像是憑空出現的神諭,沒有前因後果與背景。頂多是說「德國(或其他「先進國」)也是這樣…」相較起來,Johnson既深且廣地分析歷史、客觀環境等脈絡情境,進而導出作者自己的批判與建議方向。這樣的批判及建議,才可能具體而可行,也才具有辯論對話空間。
方法論的落後也就罷了,更麻煩的是:台灣這種空洞、抽象的法律理論,遇上了現實又有強大心理基礎的本土種族主義或恐外症,根本毫無抗衡之力。一方面,形而上的空洞權利論述,在煽動力上豈能與國族主義相比?欠缺歷史脈絡作為基礎的論述,本就不如自發於台灣土地,活生生的「歧視需求」來得本土、切實而親切。
尤有甚者,如果學者或司法實務界只會援引空洞的形式主義論述,而沒有歷史理解來支持,那麼往往自以為中立客觀,但實際上卻受限於本土種族主義,做了幫兇而不自知。舉例而言,法律學者撰寫的憲法學教科書,多喜援引德國傳統的基本權理論,將憲法保障的權利分為「人權」(涉及個人生存與尊嚴基本條件之權利,如生命權、人身自由、言論自由等)、「國民權」(涉及國家經濟與政治資源分配之權利,應優先給予國人,外國人原則上不能享有)與「公民權」(涉及國家主權之行使,多屬人民政治權利,僅有本國國民得享有)。[10]依此,尚未歸化的新移民,只能享有第一種。各類社會福利、救助,甚至工作權,都不是「外籍配偶」有權主張的—就算有,也是國家的恩賜。
這樣的理論顯然對移民很不利,也帶有強烈的、狹隘的國家主義色彩—屬於「人權」的範圍其實很窄。然而直到今日,這樣僵固的三分法都還欠缺反省。部分原因其實就是這些理論的引進者,都不自覺地把這個三分法視為天經地義,卻沒有去反省「(德國當初)為什麼要這樣分」的理由。從台灣這個民主體制與資本主義經濟脈絡來看,經濟條件與保障,乃至政治權利,其實當然都與「人性尊嚴」或「個人生存必要條件」無法脫鉤!沒錢,沒保障,沒選票,這樣的人或族群,能在台灣謀有尊嚴的生活嗎?德國傳統的國族想像,是一個族裔中心主義(ethnocentrism)取向的國家,對於外國人或移民的歡迎程度,在歐美各國來說是較低的。[11]這樣的國家圖像之下,所發展出來的憲法理論,對於外人的相對不友善,是可以理解的。然而,二十一世紀的台灣,還該走這條路嗎?至少是個該反省的議題吧。
空洞論述的結果,往往是主張者自己都不相信。這也是為何多年來境管機關不斷地執行非常嚴苛,合憲性與合法性極為可疑的驅逐處分,在各地訴願審理機關、法院,都鮮少遭到挑戰的原因。[12]甚至憲法學者的批判也相當罕見。[13]
最後,也是最重要的,還是Johnson提出的警語:歧視移民、壓迫外人,不但反映出國家與國民的醜惡心靈,更隨時有著回燒的可能。這是最該提醒台灣人民的一個觀念。當你我能容許政府這樣對待「外籍」的窮人、女性,以及文化語言上的「非我族類」;妳我也同時在容許甚至鼓勵政府這樣對待「我國籍」的窮人、女性與原住民(非漢人)。當政府在刁難外籍或大陸配偶入境,或是因細故將他們驅逐出境時,不但處罰了外人,同時也充分體現對「台籍配偶」的不在乎。
移民受壓迫,絕不是孤立的現象,而是體現了整個國家壓迫心態與結構的存在。我們該感謝新移民讓我們有機會照照自己的心靈與面孔是否醜惡,我們更該從他們的受苦經驗驚覺「民主化」的台灣,原來仍有這麼暴虐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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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釋】
[5] 關於CRT的介紹,中文尚乏正式出版之文獻,英文部分可參照 Dorothy A. Brown, Critical Race Theory: Cases, Materials ad Problems (2003); Critical Race Theory: The Key Writings That Formed the Movement (1995); Cheryl I. Harris, Critical Race Studies-An Introduction, 49 UCLA L. Rev. 1215 (2002).
[6] See e.g. Symposium, LatCrit Theory: Naming and Launching a New Discourse of Critical Legal Scholarship, 2 Harv. Latino L. Rev. 1 (1997); Francisco Valdés, Afterword— Theorizing “OutCrit” Theories: Coalitional Method and Comparative Jurisprudential Experience – RaceCrits, QueerCrits and LatCrits , 53 U. Miami L. Rev. 1265 (1999). See also The Latino Condition: A Critical Reader (Richard Delgado & Jean Stefancic eds. 1998).
[7] See e.g. Frank H. Wu, Yellow: Race in American Beyond Black and White (2002); Robert S. Chang, Disoriented: Asian Americans, Law, and the Nation-State (1999).
[8] 三十億的外籍配偶照護基金,就很明顯地屬於這個類型。
[9] 德國學者對德國傳統法學過於形而上的傳統,亦有批判。Viktor Winkler, Dubious Heritage: The German Debate on the Antidiscrimination Law, 17 Transnat’l & Contempt. Probs. 1007 (2005).
[10] 如李惠宗,『憲法要義』,頁82(2004 二版);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頁148-149(2005 三版)。在此種分類下提出更細膩彈性的界定方式者,見陳新民,『憲法學釋論』,頁134-141(2005 五版)。
[11] See Riva Kastoryano, Negotiating Identities: States and Immigrants in France and Germany (Barbara Harshav trans. 2002); Challenge to the Nation-State: Immigration in Western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 (Christian Joppke ed. 1998).
[12] 台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在2006 年一月五日作成的「府訴字第09426201800號」訴願決定,認為警方未附理由,就將「非法打工」的大陸配偶強制出境,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而撤銷強制出境處分。是少見的「相對進步」實務見解。
[13] 少數例外,如李震山主持,『針對大陸地區人民執行強制出境及收容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為中心』(行政院陸委會委託研究報告,2005)(對現行強制出境與收容程序做了完整而深入的整體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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