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刊登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3期(2005.8)。省略註釋後貼在這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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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渡「丟包」案被害人有權請求犯罪被害補償
—簡評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個「把人當人看」的判決
廖元豪(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壹、事實摘要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一個令人髮指的「偷渡丟包」案,透過媒
體震撼了台灣地區不少人的心靈。一艘載著許多「偷渡客」女子的漁
船,非法入境台灣地區海域。在遇上海巡隊追緝時,「蛇頭」為湮滅
證據,遂悍然將數名大陸女子推入海中,致其溺水身亡。
事件發生後,輿論皆對心狠手辣將人推入海中的兇手痛加抨擊,
並對受害人表示同情。但當受害人大陸地區之家屬赴台,表示欲請求
賠償或補償時,輿情卻開始轉向,認為這些大陸人根本是死要錢。甚
或有人認為,受害者本身就是違法偷渡者,不值得賠償。
但受害者之一王莉的家屬,仍依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申請補償金。但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決定駁回,覆議仍維持駁回決定。原告遂向台中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課與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原決定,並判命被告給予補償。
貳、主要爭點
被告拒絕補償之決定是否合法?主要之爭點為:被害人本身涉嫌
非法入境(俗稱「偷渡」),是否因此符合本法之排除規定?
其包括—
一、 整體觀之,對被害人給予補償,是否依本法第十條第二款
「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
二、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犯罪被害補償,是否適用本法第三十三
條之「互惠原則」?
參、判決要旨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訴195判決中,判決被告敗訴,撤銷
審議決定與覆審決定,並命被告依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就前揭爭點,法院之見解皆採否定態度。
就爭點一而言,法院認為被告並無充分論據說明為何給予本案原
告補償,會違反社會適當性。就爭點二,法院則援明文規定,指摘被
告適用法律錯誤。
肆、簡評
一、不值一駁的爭點:互惠原則是否適用於大陸人民?
「互惠原則」這個爭點比較簡單,茲不多贅。簡言之,本法第三
十三條明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應本互惠原則適用之。」然
而「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目前現行法律體系下,並非「外國人」,
自無此「互惠原則」之適用。而本法第三十二條「本法於大陸地區人
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的規定,更可反證「大
陸人民」如果在「自由地區」受害,則應適用本法。這樣的規定非常
明確清楚,法院也正確地援引與解釋條文,認定「互惠原則」不適用
於本案。亦即,大陸地區是否給予台灣人民犯罪被害之補償,與本案
無涉,「被告主張本件有此規定之適用,難認有據」。
真正的爭議重心,還是在本法第十條第二款「斟酌被害人或其遺
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
金有失妥當者」排除規定的適用上。亦即,本案是否屬於該規定的排
除範圍,而得不予補償?
對於此類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適用,執法者往往面對「從寬」
或「從嚴」解釋的基本態度問題。而這就得回到本法立法之基本目的
來探究解釋之基本方向。
二、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之目的:社會安全與衡平正義
基本上,「犯罪被害補償」制度的理論基礎,乃是站在社會安全
與衡平正義之上。亦即:受害人遭受重大侵害(家屬死亡,或本人重
傷),又面臨求償不易(加害人未必有資力賠償,且民事訴訟曠日廢
時,不利弱者)之困境,故由國家補償,由全體納稅人共同分攤損害。
否則,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原本就可以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
加害者請求損害賠償。為何要在民事賠償之外,增加「犯罪被害補償」
之制度,由「國家」用全體納稅人的錢來補償受害者?
也因此,補償之範圍僅限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或『受
重傷』」之情形。較輕微之損害,國家即不予介入。補償金之額度,
亦以維持生活之必要範圍為限(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減少或喪
失勞動能力之差額等),且明文限定上限金額。這些規定充分顯示,
本法基本目標乃是「補償重大犯罪的受害人」,而非「制裁」或「非
難」。
依此,在個案衡量是否給付或給付額度時,審議委員主要考慮的
因素,應該是:申請人(或家屬)確實是重大犯罪之「受害者」嗎?
犯罪情節是否嚴重?請求人是否其情可憫?
然而,第十條第二款之「排除規定」,對於符合構成要件的受害
者,僅以抽象的「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有失妥當」為由排除補償。這種
例外規定,自應從嚴限縮適用範圍。依我看來,僅有在依情形給予補
償,可能違反法諺所謂「任何人不應因自己之不法行為而獲利」(no
man may profit from his own wrong), 或牴觸其他衡平原則之時,方
能全部排除。 而若犯罪行為惡性較低(例如,過失致死),且因果關
係較為間接(但仍構成刑法上之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況,則或可減輕
補償額度。
除此之外,本案被告所稱「非法偷渡應自己承擔後果」、「偷渡
危害國家安全」、「大陸從未補償我國被害人」的說法,都是與本法
基本目的毫無關連的不當考量因素。根本不該成為拒絕補償之正當理
由。
三、「依一般社會觀念有失妥當」的認定與審查
(一)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受尊重嗎?
被告機關在本案尚主張系爭「審議委員會」的組成係由司法人
員、醫院院長與學者擔任,其審議決定以足代表一般社會觀念與各界
心聲。這也完全是無稽之論!
依我國通說,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適用,原則上應
受司法完全審查。釋字第四零七號解釋指出,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
概念(猥褻)的見解,法院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予以審查。釋
字第四三二號解釋也指出,「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正當性,建立在其
意義「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都揭示了「法院自行判斷」的基
本原理。所謂「判斷餘地」,毋寧是例外。準此,除非系爭行政機關
在組織與程序上,有高度的正當性,足以取代司法審查,否則其解釋
並無特別受尊重之理。
對照美國,該國法院對行政機關的法律解釋往往採取「原則尊重」
之態度。 這似乎在「原則-例外」的關係上,與我國通說顛倒。但美
國在行政程序法以及憲法正當程序的要求下,行政程序的嚴謹與繁
瑣,遠非我國所能比擬。也因此,或可由「嚴謹行政程序」替代部分
司法審查的功能。
反觀被告,依本法成立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均由特定
專業菁英所組成,本身既無直接(如立法院、總統、地方議會)或間
接(如行政院院長)之民主之正當性,其組成亦無社會多元人士(如
美國的陪審團)代表參與,如何可稱「充分代表一般社會觀念」?在
程序方面,本法第二十條加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亦不足以使審議
委員會之決定程序擁有與司法相當之公正與嚴謹。
因此,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沒有資格享有判斷餘地,也完全不能
代表「一般社會觀念」。法院以通說的「自行判斷」標準予以審查,
非常正確。審議委員會除非其見解本身有高度說服力,否則法院當然
可以代置判斷。
(二)委員會主張的妥當性
而被告機關所提出的理由,卻頗有問題。
被告機關首先主張,受害人本身即為偷渡,牴觸國家安全法等相
關法律。且偷渡對國家安全造成極大危害,若給予補償,則形同「間
接對不法偷渡集團及非法入境者之保障」。
法院正面駁斥了這種見解:「即使」被害人確有違反國家安全法
而非法入境,那也是她是否應受相關法規制裁的問題。本法既無明文
對非法入境者排除適用之規定,就不能說非法入境者一律不得補償。
被告機關另主張,「社會各界一片反對聲浪,一般民眾更以電子
郵件或傳真向行政院、或法務部表達反對補償意見」,並附具三三六
份「社會輿情影本」。以此佐證「社會一般觀念」。
法院也正面駁斥,指摘這些電子郵件資料之內容,「並非對於被
害人所受危害程度、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等情節,予以理
性之探討,此為現今兩岸人民間情感問題,被告引為本件應否補償之
一般社會觀念之依據,自有不足」。亦即,法院認為,必須是針對「系
爭構成要件是否符合」,以及「法律上相關因素」來判斷的「社會一
般觀念」,方能納入考量。而非動輒以「民意」為名做決定。
這是非常理智清醒的法律見解。否則,以後只要遇上法律爭議,
就依民調決定即可,要法官幹什麼?
四、結論:法律不為社會偏見背書
退一步來說,即使真有多數民眾反對給予補償,「單純『很多人
反對』」是拒絕補償的正當理由嗎?不,單純的「眾人要如此」,從
來不是國家行為的正當合憲理由。 以眾暴寡,以強凌弱,正是法律要
矯正的歧視與壓迫。
許多社會偏好,往往也反映了社會偏見—簡稱「歧視」:討厭或
鄙視窮人、黑人、外國人、原住民、愛滋患者、身心障礙、同志,以
及所有異類……這些「社會一般觀念」難道是法律要保障的嗎?
本案中,部分反對補償的聲浪,甚至包括審議委員會本身的思
維,難道不是站在「非我族類」的排斥立場嗎?換個角度想,如果是
台灣人對台灣人發生同樣事件,這些「反對補償者」會做出一樣的結
論嗎?
近年來移民政策的研究,早已指出,所謂「非法移民」的真正成
因,是輸入國與輸出國的共業,絕不能單方歸咎那些前仆後繼的個別
人民。 試想,大陸偷渡客來台賣淫,是「誰」在消費?是「誰」做蛇
頭搞偷渡產業?難道沒有「台灣人」嗎?不去探討、譴責、改變這些
結構因素,卻在慘案發生時,對於合乎正義的被害人補償,展現偏狹
小器,還把兩岸政治氣氛扯了上來,正義云乎哉?
憲法與法律的任務,不是幫這種偏見「背書」。相反的,法律正
義正是要進行文化戰爭,對抗偏見,拒絕接受歧視與偏見成為法律價
值的一部份。但本案的審議委員會不但沒有反省,甚至分享、強化了
這種錯誤。
在此也看到司法獨立的可貴。法院不為(非常片段零星但聽來有
力的)「輿情」所動,擔任了法律正義的適切把關者。充分顯示,司
法不論有多少缺點,它還是遠比各種不知所云的「委員會」,更適合
擔任人權把關者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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