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陳怡如(交通大學、新竹教育大學、逢甲大學、勤益科技大學兼任助理教授)
小展因其妹小玉結婚,而結識前來幫小玉拍婚宴攝影之友人小珍,見其頗具姿色,遂起色慾,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該日下午,趁小珍至其桃園住處房間內坐在床沿把玩遊戲機之際,自其身後突然抱住小珍身體往後拖,並伸手撫摸小珍身體,經小珍口頭拒絕,並拉開其手後,小展竟不顧其反對翻身壓住小珍,小珍雖奮力抵抗,最後仍被小展性侵得逞(類似案例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OO年度侵訴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小展係觸犯何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本案屬第一項之普通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本案屬第一款情形。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小展對小珍強制性交前,違反小珍意願所為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小展於對小珍為強制性交行為時,雖造成小珍身體受傷(輕傷),然由小展強制性交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該等傷害之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涵括,不另論罪。但如有致重傷或致死情形,則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加重結果犯問題。
倘若小展找朋友小峻一同犯案(俗稱輪姦),則二人係觸犯何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兩人係觸犯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小展及小峻對小珍加重強制性交前,違反小珍意願所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傷害行為亦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所涵括,不另論罪。但如有致重傷或致死情形,則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加重結果犯問題。
倘若小展違反小珍意願強制性交時,有以下情形之一,例如:小珍未滿十四歲,或小珍為身體或精神障礙之人,或小展對小珍施以凌虐,或小展為計程車司機於車內對小珍為之,或小展侵入小珍住處為之,或小展攜帶美工刀對小珍為之,亦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倘若小展違反小珍意願強制猥褻時有以上情形之一,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倘若小展找朋友小峻一同犯案,過程中因小珍奮力抵抗,結果二人失手將小珍給悶死,則二人係觸犯何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兩人係觸犯本條第一項之加重強制性交致死罪,屬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加重結果犯。
倘若小展找朋友小峻一同犯案,事後小珍跳樓自殺身亡,則二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倘若與小珍同居的男友小信得知小珍與小展及小峻發生性關係後,以為小珍移情別戀,遂持刀對小珍強制性交並將之加以殺害以消心頭之恨,則小信係觸犯何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小信之犯案動機除加重強制性交外,尚有故意殺人之意圖,從而應為本條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殺人結合犯,而不屬加重強制性交致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蓋後者犯案動機僅有加重強制性交而無故意殺人之意圖,死亡只是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結果外之加重結果。
倘若與小珍同居的男友小信得知小珍與小展及小峻發生性關係後,性情大變,經常疑神疑鬼並對小珍加以毆打,則小信係觸犯何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小信雖非小珍之配偶,但二人現為同居關係,故小珍可據此申請民事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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