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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03 22:25:47| 人氣5,56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學入門(十八):選舉訴訟當選無效案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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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報載,當選縣議員的陳某被控在選舉時涉賄選案,地方法院一審判有罪,緊接著民事判決當選無效二審定讞,致陳某任縣議員半年後遭解職,不料高等法院日後又改判賄選案無罪,陳某為先前判決大喊司法不公,表示將聲請民事官司再審,回復其名譽及職權。請問:本案可否上訴到第三審?本案可否聲請再審?刑事判決結果可否與民事判決結果不同?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二O條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本案即屬當選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自得對之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旦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並不因為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故刑事賄選案的有罪、無罪,並不必然影響民事當選無效的判決結果,從而結果不同並不違法、亦無不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二二條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據此,本案當事人已被解職。又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二七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因此,本案不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上訴到第三審,二審即告終結。日後陳某如欲循民事再審之訴救濟權利,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O二條第一項可知:「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勢必會遭到裁定駁回的命運。

 

  至於選舉訴訟二審終結不得再審之規定,大法官亦曾針對其合憲性做出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即:「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特性,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換言之,立法者係考量到「選舉、罷免為公法上之權利,其爭議之處理,雖非可完全置私人權益於不顧,然其究係重在公益之維護,而與保障私權之民事訴訟不盡相同,且公職人員任期有一定之年限,選舉、罷免之訴訟倘審級過多,當難免於時間之拖延,不僅將有任期屆滿而訴訟猶未終結之情形,更有使當選人不能安於職位致影響公務推行之結果。是為謀法秩序之安定,選舉、罷免訴訟自有速予審結之必要」,而訴訟法上之再審,乃屬非常程序,因此,「現行選舉、罷免訴訟既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復採合議制之審判,其於第一審程序即已慎重進行,以達訴訟之目的,縱使第一審偶有疏未注意之處,致影響當事人權益,亦可因上訴而獲得維護,亦即其經兩次之辯論(一、二審),在健全之司法組織與成員運作下,即應予以信賴,認事用法亦可期待其已臻於理想。因此,基於目的性之要求暨選舉、罷免訴訟之特性,其予排除再審此一非常程序,本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難認其有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參見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理由書)。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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