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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1-30 02:26:49| 人氣3,04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學入門(十七):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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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某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間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間,於龍山寺向某甲購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後,隨身攜帶,隔天即被警方查獲。警方於偵辦過程乃取得某乙自白,並有毒品鑑定書及尿液檢驗報告為證。本案檢方雖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但日後法院乃以簡易判決處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八四號)。本案何以可以適用刑事訴訟的簡易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尚有鑑定書及檢驗報告等證據,足以認定犯罪,故即便本案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依通常程序起訴),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仍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且係以一次購買行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最後判決主文即宣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乃符合「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五O條第一項又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本案檢察官另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三包,即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最後判決主文亦宣告:「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粉末叁包均沒收銷燬之」,乃符合「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規定。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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