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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入門(四十八):民法「意思表示錯誤」案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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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怡芬  攝影)


文/陳怡如(交通大學、真理大學通識教育中心兼任助理教授)

 

民法上意思表示不一致,有「故意不一致」與「非故意不一致」兩種。其中,「非故意不一致」又可分為「表示內容錯誤」、「表示行為錯誤」與「傳達錯誤」。

 

所謂「表示內容錯誤」、「表示行為錯誤」,可觀諸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第90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第91條規定:「依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例如:小李至A公司門市向A公司人員洽詢「三人沙發」,因小李住處為15樓,系爭沙發為三人座沙發,且為一體單箱結構,無法拆開再行組裝,恐難以進入住處大樓電梯,需以人工逐樓搬運,致生搬運費用,小李考量及此,特告知該員倘沙發無法進入電梯,便不購買,足見系爭沙發之規格(即得否以正常方式進入電梯搬運)攸關其是否購買。小李並以簡訊告知該員系爭電梯高度為250公分,請其確認可否進入電梯,經其回覆「您提供的電梯寬度看起來很寬,直立進入應該是沒有問題的,運送上應可以放心」等語,更造成小李對於系爭沙發之規格得以進入電梯而得透過電梯正常搬運之確信,使小李誤認為可以系爭電梯正常搬運而予買受,自係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性質(規格)發生誤認。小李基於此項回覆,方於隔日購買並支付定金。惟A公司將系爭沙發運送至小李住處大樓1樓時,發現無法進入電梯,小李立即向A公司人員表示,此與小李訂貨時公司人員所告知之情形不符。足見系爭沙發之規格(即得否以正常方式進入電梯搬運),在交易上確屬重要,小李自得依民法第88規定主張權利。

 

亦即根據民法第88規定,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系爭沙發之規格(即得否以正常方式進入電梯搬運),在交易上確屬重要,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表意人小李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小李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小李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始得撤銷。倘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表意人自己過失所造成者,則不得撤銷。依前述案例所述,系爭沙發之規格,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顯非由表意人小李自己之過失所致,小李自可自意思表示後一年之內行使撤銷權,惟小李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則不負賠償責任。

 

所謂「傳達錯誤」,可觀諸民法第89條規定:「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第90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第91條規定:「依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例如:阿梅為被繼承人阿本之妻,小麗、小月、小秀、小容、小珠與小華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由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共同繼承,由於小華為獨子,而小麗、小月、小秀、小容、小珠均係嫁為人婦之女兒,為此,眾姊妹等與阿梅商議,由彼等拋棄遺產之繼承,而便之全部歸由阿梅及小華繼承。故乃將繼承文件與資料,委請紀代書辦理拋棄繼承手續。惟紀代書業務繁忙,將「全部女兒」拋棄繼承,誤為「全部子女」拋棄繼承,以致小華在代書錯誤之作業下喪失繼承權,其有違當初之本意並損害權益至為明顯有關小華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小華得依民法第89規定主張權利。

 

亦即根據民法第89規定,表意人小華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因傳達人紀代書傳達不實所致,而非表意人小華自己過失所致小華自可自意思表示後一年之內行使撤銷權。此外,小華依民法第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其他繼承人,倘若撤銷之原因,非為受害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小華對之應負賠償責任。惟根據前述案例所述,因其撤銷之原因,業已為其他受害之繼承人所明知,故小華不需對之負賠償責任。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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