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12.05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52 號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
土地法第233條、第154條、第165條、第247條
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2條、第30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6條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聲請人等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間嘉義縣政府公告徵收期間內,認補償金額過低,要求提高補償費標準,為縣政府否准。聲請人等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縣政府未將異議案交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為由,撤銷原處分。嗣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八十二年間評議仍維持原補償標準,聲請人等未予爭執,徵收補償處分遂告確定。聲請人等於九十一年間以需地機關未依期限使用系爭土地,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經重新檢討系爭土地徵收當時查報之地價,發現確有錯誤,即提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將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一二O元更正為一六七O元,並經縣政府公告。嗣縣政府因籌措經費,延至九十三年開始通知聲請人等領取補發之差額補償費。聲請人等以縣政府未於相當期間內發放,拒絕領取。聲請人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遞經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駁回理由略謂: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僅適用於人民對徵收補償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補償尚未確定之情形;本件徵收補償之處分業已確定,無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之適用。聲請人等以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定之「相當之期限」有無上限等為由,聲請補充解釋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第一三三二次會議中,就林0材等三十人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就解釋內容所指「相當之期限」有所誤認,聲請補充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五二號解釋。
2.違憲審查基準之確立--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四00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解釋參照)。
3.原補償處分倘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1)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如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參照)。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亦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均係基於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財產權之程序保障功能,就徵收補償發給期限而為之嚴格要求。
(2)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之上開內容,雖係就徵收補償異議程序後補償費發給期限所為之闡釋,惟關於補償費應相當並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對於原補償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亦應有其適用。是倘原補償處分已確定,且補償費業經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較之依法應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而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固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撤銷原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發給補償費差額。惟因原發給之補償費客觀上既有所短少,已有違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而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故於此情形,為貫徹補償應相當及應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亦即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3)上述所謂相當期限,應由立法機關本於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以法律加以明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鑑於前述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原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如適用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上開法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十五日或三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故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然為避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遲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參酌前揭因素,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4)關於上開相當期限之起算日,因原補償處分之違法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所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以資更正(土地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等規定參照),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上開相當期限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算。其中原補償處分之違法如係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而有所更正,則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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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思考問題:
1.財產權保障範圍之探討
2.徵收補償原則之探討
3.基本權程序保障功能之探討
文章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