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05.06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95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
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79條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陳弘仁聲請解釋案:1.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向雇主請求償還墊款,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該院以本事件屬國庫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應依民事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裁定駁回勞保局之訴。2.嗣勞保局改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審理該事件之法官陳弘仁認為此一爭議應屬公法關係,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乃以該院與行政法院就審判權所持見解歧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統一解釋。(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聲請解釋案:1.勞保局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向雇主請求償還墊款,於八十九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遭該院以返還墊款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為由駁回聲請。2.嗣勞保局向臺北高等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該院認此一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勞保局遂於九十一年間再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仍遭駁回,爰以士林地院與該院因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就審判權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為統一解釋。據此,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舉行之第一二六二次會議中,乃就(一)(二)聲請統一解釋案,作成釋字第五九五號解釋。
2.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乃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無以獲償而蒙受損害: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第二項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此乃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工處境,促進社會安定與經濟發展所為之規定,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無以獲償而蒙受損害。雇主須依此規定向墊償基金提繳一定數額之款項,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其所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之工資於此範圍內確能獲得支付。
3.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所具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故此等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依同條規定訂定之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就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雖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管理,惟墊償基金之資金來源乃由雇主負責繳納,其墊償行為並非以國庫財產提供人民公法上給付,而是以基金管理者之身分,將企業主共同集資形成之基金提供經營不善企業之勞工確實獲得上開積欠工資之保障,蓋勞工保險局於墊償勞工後,取得對雇主之代位求償權,其債權範圍、內容與原來之私法上工資債權具相同性質。再勞工保險局為墊償基金行使此項代位求償權時,乃處於與勞工之同一地位,不因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基金收繳有關業務由勞工保險機構辦理(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或墊償基金之設立具有公益上理由,而異其性質。亦即原勞工之工資債權改由勞工保險局行使,乃係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所具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前述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4.針對雇主違背繳納基金費用義務裁處罰鍰,係屬違背公法上義務,則應循行政訴訟途徑為之:
至於雇主違背繳納基金費用之義務,應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係屬違背公法上義務,則應循行政訴訟途徑為之。又本件係聲請機關就其職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其訴訟事件應屬何機關審判之見解與他機關有異,而聲請本院為統一解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權內涵及各該民事、行政訴訟法法條本身,概非聲請解釋之標的,本件解釋自不併予及之,均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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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思考問題:
1.統一解釋之探討
2.訴訟權保障範圍之探討
3.公私法案件審判權歸屬之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