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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4-16 18:38:08| 人氣62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釋字第594號(94.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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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4.15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94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第15條、第23條
商標法第1條、第62條、第77條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聲請人陳0庭係名家美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名佳美」係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已註冊取得專用權在案,並指定使用於超級市場、百貨公司等營業種類之服務標章。惟聲請人未經商標權人之許可或同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在其營業所,於相同種類營業之廣告、商品價格標籤、目錄、包裝袋上使用近似於「名佳美」服務標章之「名家美」名稱,經名佳美去函通知停止使用後,仍繼續使用。案經起訴並被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聲請人遂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上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使用「相同或近似」文字為刑罰構成要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舉行之第一二六一次會議中,就陳0庭為違反商標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七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五九四號解釋。

2.違憲審查基準之界定: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第五五一號解釋足資參照。又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二一號解釋闡釋有案。

3.商標法在實現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公共利益之目的:

商標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予保障。又商標或標章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同時具有揭示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以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正常運作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功能,此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之意旨自明。

4.商標法第七十七條關於服務標章之保護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商標法為實現上開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公共利益之目的,於第七十七條關於服務標章之保護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旨在保護他人註冊之商標或標章權,並避免一般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發生混淆誤認致權益受有損害,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本件立法機關衡酌商標或標章權之侵害,對於人民財產權、消費者利益、公平競爭之經濟秩序及工商企業發展危害甚鉅,乃對意圖欺騙他人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又考量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態樣,而選擇限制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刑罰手段,以補充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偽造仿造商標商號罪適用上之不足,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5.上開法律規定所禁止之行為,無悖於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符合法治國原則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上開法律規定所禁止之行為,應以行為人所附加之商標或標章與他人註冊商標或標章是否相同或近似,依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注意力,猶不免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為斷,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從合理謹慎受規範行為人立場,施以通常注意力即可預見,無悖於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符合法治國原則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故立法機關是否採行由行政程序就具體個案進行第一次判斷或施以行政管制後,受規範行為人仍繼續或重複其違法行為者,始採取刑罰制裁,乃立法者自由形成範圍,併予指明。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nw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附帶思考問題:
1.比例原則之探討
2.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探討
3.財產權保障範圍之探討
4.人身自由保障範圍之探討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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