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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4-08 21:02:56| 人氣75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釋字第593號(94.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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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4.08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93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第23條
公路法第27條、第75條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本件聲請人蔡0智於八十七年間依交通部寄發之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單所載,繳交汽車燃料使用費新台幣四千八百元整,惟聲請人不服上揭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五一號判決駁回確定,爰聲請解釋。聲請人主張:(一)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應屬特別公課,惟其授權規定未符具體明確程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授權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護之財產權。(二)主管機關依其授權所訂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係向汽車所有人按汽車汽缸總排氣量推計耗油量方式計徵汽車燃料使用費,而非依實際使用燃油之數量,採隨油徵收方式。其課徵對象、費率與課徵方式之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護之財產權。(三)主管機關依其授權所訂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其徵收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並採用單一費率未依油品種類不同異其費率,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四)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之徵收違反重複課稅禁止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舉行之第一二六0次會議中,就蔡0智為公路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五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五九三號解釋。

2.違憲審查基準之界定:

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之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依法律具體明確授權,由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而有關繳納金錢之義務,則應本於正當之立法目的,在必要範圍內對適當之對象以合理之方式、額度予以課徵,以符合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3.公路法相關規定,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具體內容均已明確規定,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國家對特定人民課徵金錢給付義務,應以法律明定課徵之目的、對象與額度,如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應就授權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綜合判斷立法機關之授權是否符合授權明確原則,及行政主管機關之命令是否逾越母法授權或與之牴觸。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同條第二項前段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同法第七十五條並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是公路法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徵收費率之上限予以明定,並就徵收方式及徵收後之分配辦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具體內容均已明確規定,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4.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相關規定,為主管機關考量稽徵成本與技術所作之選擇,尚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意旨,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交通部依上開公路法相關規定之授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二條規定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依同辦法第四條規定免徵者外,均應依法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三條規定以汽油每公升新台幣二點五元、柴油每公升新台幣一點五元之費率,依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推算耗油量,再依附表費額由交通部或委託省(市)徵收。系爭辦法規定汽車所有人為徵收對象,係在上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所定範圍內,故不生逾越公路法授權範圍之問題。至於徵收方式是否逾越公路法相關規定之授權,則須就公路法整體規定,綜合判斷授權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目的而定。依上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開徵係為支應公路養護、修建、安全管理之財政需要,而非以控制燃油使用量為其主要政策目的,倘主管機關所採之計徵方式,係在法定費率範圍內,並足以相對反映公路使用量之多寡,自得綜合考量稽徵成本、行政效率、運輸政策、道路工程計畫、環境保護或其他公路法授權所為維護之公益,作適當之政策判斷,不因公路法使用「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名稱,並規定以燃油之價格定其費率,即得遽予論斷主管機關應以個別汽車使用燃油之實際用量,採隨油課徵方式徵收,方與授權意旨相符。系爭規定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推計其耗油量,以反映用路程度多寡,雖不若以個別汽車實際耗油量計徵精確,惟乃主管機關考量稽徵成本與技術所作之選擇,尚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意旨,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5.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且與目的之達成亦有合理之關聯性,故與平等原則亦尚無牴觸:

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二條規定,向各型汽車所有人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其主要目的係為籌措上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已屬合憲之重大公益目的。雖汽車所有人未必完全等同於公路使用人,惟駕駛汽車實為使用公路之主要態樣。欲使享有汽車所有權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發揮,須以完善、安全、四通八達的公路網絡為前提,無論汽車所有人是否自為駕駛,均直接、間接享受此等利益。再者,主管機關所徵得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分配各中央、地方機關後,均由受分配機關採取收支並列方式,專用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稽徵、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道路養護與修建,故實際上汽車所有人亦相當程度得享用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後之利益。是系爭規定以主要享用公路養護等利益之汽車所有人為對象,課徵專用於公路養護等目的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而未及於所有使用公路之人,固對汽車所有人有差別待遇,惟以汽車所有人為課徵對象,並非恣意選擇,符合國家基於達成公路養護等之立法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金錢義務之意旨,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又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三條,雖未對使用汽油之汽車所有人,依其使用九二無鉛汽油、九五無鉛汽油或九八無鉛汽油之不同,規定不同之計算費率,惟主管機關係基於稽徵成本、行政效率及其他公共政策之考量,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且對所有使用汽油之汽車所有人採取相同之計算費率,與目的之達成亦有合理之關聯性,故與平等原則亦尚無牴觸。

6.公路法第二十七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三條,尚難認屬恣意之決定,且與課徵目的之達成亦具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主要目的係為籌措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屬重大之公益目的,已如前述。至於前開辦法第三條所定之徵收方式,縱非根據各汽車駕駛人事實上之燃油使用量或對公路之使用、耗損程度定其應納數額,惟按汽缸總排氣量推計,仍不能遽論完全悖於常理。例如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愈大,往往消耗愈多燃油;或可能因其總噸數隨之提高,而對公路造成更高之負擔與損傷。又其區別營業與自用車而異其徵收次數(同辦法第五條參照),係反映營業用車較諸自用車普遍有較高之燃油及公路使用量。至於對每公升柴油課徵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低於汽油,除柴油之價格與汽油有相當差距外,則係出於運輸及產業政策之考量所致。是基於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目的,而向各型汽車所有人,按汽車汽缸總排汽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推算耗油量,並分別依其使用汽油或柴油而定其費率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尚難認屬恣意之決定,且與課徵目的之達成亦具合理關聯性,故上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三條,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7.汽車燃料使用費則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徵收之費用,二者之性質及徵收目的迥然不同,不生雙重課稅問題:

使用牌照稅係為支應國家一般性財政需求,而對領有使用牌照之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課徵之租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則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徵收之費用,二者之性質及徵收目的迥然不同,不生雙重課稅問題。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nw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附帶思考問題:
1.平等原則之探討
2.比例原則之探討
3.財產權保障範圍之探討
4.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之探討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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