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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2-13 18:09:35| 人氣1,47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釋字第695號(10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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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2.30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95

 

◇相關法條:

森林法第5

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1)聲請人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庭法官,原因案件係該庭審理之租地契約事件。原告楊○○等二人先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向羅東林管處申請補辦清理訂立租地契約,經該處以申請資格及申請標的俱與相關規定不符為由否准;原告乃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無受理權限,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0號裁定移送宜蘭地院。案經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以判決駁回,原告遂向宜蘭地院提起上訴,宜蘭地院民事庭審判長楊麗秋、法官林俊廷及張軒豪認該事件為公法爭議,其並無受理權限,因此一見解與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確定裁定有異,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十八號民事裁定,裁定停止訴訟,聲請統一解釋。

 

(2)司法院大法官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舉行之第一三八三次會議中,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楊麗秋、法官林俊廷、張軒豪為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民事訂立租約事件,就其有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0號裁定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九五號解釋。

 

2.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本院釋字第四四八號、第四六六號解釋參照)。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本院釋字第五四0號解釋參照)。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接續清理前依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農秘字第三五八七六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將違法墾植者導正納入管理,以進行復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保安等公益功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區管理處)於人民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時,經審查確認合於系爭要點及相關規定,始得與申請人辦理訂約。

 

(2)按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森林法第五條規定參照)。故林區管理處於審查時,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用人身分與系爭要點及有關規定相符,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之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性質,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95

 

◇附帶思考問題:

1.公法行為與私法行為區分問題之探討

2.司法一元主義與司法二元主義之探討

3.私經濟行政法律性質與審判歸屬之探討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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