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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06 18:58:13| 人氣1,079|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學入門(三十九):從《小青會網友一日遊》談刑法財產犯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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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陳怡如(交通大學、新竹教育大學、逢甲大學、勤益科技大學兼任助理教授)

 

小青打算從台北到台中見網友小龍,但途中發生不少事情,她可以平安順利嗎?未曾謀面的小龍,又是一個甚麼樣的人呢?

 

倘若小青剛出門,路上就遇到有人故意撞她一下,並趁其不注意將她背包裡的錢包偷走,事後要用錢時才發現錢包不見了,該扒手係觸犯何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根據實務見解可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要旨)。因此,該扒手係觸犯普通竊盜罪。

 

倘若該扒手攜帶美工刀將小青的背包割破再將裡面的錢包偷走,該扒手係觸犯何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第二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根據實務見解可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因此,該扒手係觸犯加重竊盜罪。

 

倘若小青剛出門遇到的不是扒手而是飛車搶劫,一個年輕人騎機車趁其不及抗拒迅速搶走其背包,該年輕人係觸犯何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此,該年輕人係觸犯普通搶奪罪。

 

倘若小青遇到的飛車搶劫犯有攜帶美工刀,則係觸犯何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因此,該飛車搶劫犯係觸犯加重搶奪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必須行為尚未達於以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倘若某人奪取財物時,用手放入衣袋,裝作手槍,顯已達於以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非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十五號判例要旨)。舉例言之,倘若某甲闖進超商趁店員打開收銀機找錢之際,趁店員來不及防備,即手持兇器,匆忙搶走千元大鈔,並奪門而出,此為加重搶奪罪;倘若某甲手持兇器威嚇店員將錢拿出,店員只好乖乖就範拿給某甲或任由某甲取走,或者店員有與某甲激烈反抗,但最後仍不能抗拒而被拿走,此則為加重強盜罪。

 

因此,同樣是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竊盜罪是趁人不知抗拒時犯之,搶奪罪是趁人不及抗拒時犯之,強盜罪是趁人不能抗拒時犯之,強制手段程度各不相同,刑度自不相同。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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