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陳怡如(交通大學、新竹教育大學、逢甲大學、勤益科技大學兼任助理教授)
袁姓男子與溫姓友人等3人喝了一瓶威士忌後,騎了溫某機車載溫返家,途經西屯區安和路、福科路口時,因邊騎機車邊玩手機,被騎乘警用機車巡邏經過的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姓員警發現,示意停車受檢。未料,袁男加速逃逸,陳員開啟警鳴器由後追逐。陳員追至福雅路一條死巷時,袁男見前方無路可逃,竟迴車涉嫌衝向陳員,致陳員機車遭擦撞、人車倒地,陳員爬起後奮力拉住袁男衣角被拖行約2公尺,膝蓋等部分受傷只得放手,袁男卻仍不停車加速脫逃。警方獲報攔截圍捕,數分鐘後在附近攔下袁男,袁男呼氣酒測值0.41,依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罪嫌送辦(20130312-自由時報/記者張協昇台中報導)。
本案行為人袁姓男子除了有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外,倘若僅針對行政責任之部分加以探討,在酒駕方面,茲分述如下:
1.袁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可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此可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倘若袁某酒駕屬累犯,則可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此可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倘若袁某係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而拒絕酒測,亦可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可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8項又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2條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因袁某同時涉有違反刑事法律之情形,故有關前揭規定仍有適用之可能性。
在邊騎機車邊玩手機方面,茲分述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前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袁某邊騎機車邊玩手機,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可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袁某邊騎機車邊玩手機,如涉有危險駕駛等情境,亦可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及當場禁止其駕駛,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袁某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處罰,而非由警察機關負責處罰,但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則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此可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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