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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09 23:46:41| 人氣6,66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學入門(三十五):刑法竊盜罪案例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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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小唐和同學小鄧、小謝住在分租的雅房內,某日白天,小唐趁小鄧、小謝都去上課,便拿螺絲起子撬開小鄧門鎖後,踰越大門進入該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小鄧所有的筆記型電腦與現金一千元,之後,其又以同樣手法進入小謝房內竊取小謝所有的手錶及現金五千元。小唐係觸犯何罪?

 

刑法上之加重竊盜罪,可觀諸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第二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茲分述如下:

 

1.有關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1)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五九號判例要旨)。例如: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例要旨)。又如: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要旨)。

 

(2)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五三二號判例要旨)。

 

(3)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要旨)。

 

(4)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某人若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要旨)。

 

(5)若某人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O七號判例要旨)。

 

2.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1)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要旨)。

 

(2)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如其設備僅用以防止動物之逃逸,而不足認為防盜者,即與安全設備之意義不符(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要旨)。

 

(3)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要旨)。

 

(4)夜間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十八號判例要旨)。

 

(5)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例要旨)。

 

3.有關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1)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

 

(2)其他小刀、鐮刀亦屬兇器之一種,無論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足以使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例要旨)。

 

4.有關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1)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乘災害之際而犯竊盜罪者,係指於災害發生時,利用其機會行竊者而言,若災害尚未到來,或已經過去時犯之者,均不包括該條款之內(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O二二號判例要旨)。

 

(2)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災害之際,係指當時在客觀上確有災害事實之發生而言。乘他人主觀上之危懼,事先逃避之際,竊取其所存財物,而其時在客觀上災害既尚未發生,自難謂為與該條款之規定相符(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七二號判例要旨)。

 

5.有關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1)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例要旨)。

 

(2)某人於火車站,當車停下之際,在車廂門口之車梯上扒竊正當上車旅客衣袋內之錢款,則其並非在火車車廂內行竊,而係於車靠月臺乘旅客上下之際,實施竊盜甚明,自難謂非在車站竊盜(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O號判例要旨)。

 

(3)某人係在車頭房內竊煤,與所謂在車站而犯之者不同,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五四號判例要旨)。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要旨)。

 

基此,小唐白天拿螺絲起子撬開小鄧門鎖後,踰越大門進入該房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小鄧所有的筆記型電腦與現金一千元,之後,其又以同樣手法進入小謝房內竊取小謝所有的手錶及現金五千元。小唐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但因侵害法益有二人,故應成立二罪。

 

倘若小唐前開犯行係利用颱風天大家回家避難之際為之,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踰越門扇、攜帶兇器、乘災害之際竊盜罪。倘若小唐前開犯行係利用夜間大家熟睡或出外泡網咖之際為之,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夜間侵入住宅、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倘若小唐週末搭台鐵返家,於火車停下時,在車廂門口之車梯上扒竊正當上車旅客衣袋內之錢款,又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在車站竊盜罪。倘若小唐帶著瑞士小刀犯之,則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之攜帶兇器、在車站竊盜罪。同理,上開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但如侵害法益有數個,則仍有數罪併罰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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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110日立法院第7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文

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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