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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02 01:43:19| 人氣7,15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學入門(三十六):刑法公然侮辱罪案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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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陳怡如(交通大學、新竹教育大學、勤益科技大學兼任助理教授)

 

賣家小李與買家小張進行網路買賣交易後,賣家小李因對買家小張在網路上所表示之負面交易評價不滿,竟於二天內接續八次在露天拍賣網站「feily的評價」網頁上,將載有買家小張姓名、聯絡地址、電話及「是產品有問題?還是個人的成長思想偏差乖戾胸襟狹小?您應該是外表長相像恐龍,內心修養更像恐龍的人」等辱罵字樣之文章,公然登載於賣家意見欄供不特定人觀覽,使買家小張個人內在人格名譽遭到貶低(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六七八號刑事判決)。賣家小李有罪嗎?

 

賣家小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即:「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賣家小李於二天內接續八次在露天拍賣網站「feily的評價」網頁上張貼有損買家小張名譽之留言,係以單一之侮辱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空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論以一罪(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六七八號刑事判決)。

 

另外,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基此,本案法官審酌小李素行良好,惟對於小張在網路上所表示之負面交易評價,其不虛心接受反面意見以求改進,反而心生不滿,公然在網路上,利用網路具流通性之手段以侮辱言詞相加,顯未能適度對待及尊重小張,對小張名譽之損害非微,又其雖於法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仍認係小張刻意給予負面之交易評價,始引發其本次犯行,係遭告小張之設計陷害,亦未能自我檢討其情緒管理問題,併審酌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犯罪後未與小張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六七八號刑事判決)。蓋本案法定刑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屬「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宣告刑為「拘役三十日」,屬「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故得易科罰金。

 

倘若小李與小林為同事關係,因相處不睦而互有嫌隙,小李為發洩個人不滿情緒,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雅虎奇摩無名小站,以b0000000帳號登入其所建立的部落格「b0000000的地盤」,發表標題:「早上遇到一個神經病」之文章,內容為「早上遇到一個神經病,那個神經病就是林某某…真的有毛病!替林某某感到很丟臉,公司裡竟然有這種人,唉!這種人去死算了吧!看到就討厭啦!賤男人好噁心喔!超噁心的…」之未加密文章,可供不特定人點選瀏覽,足以貶損小林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小李所為,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判決)。

 

又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倘若小李這次學乖了,乃與小林私下達成和解,於和解契約承諾願給付七萬元予小林,並於一星期內匯入小林指定帳戶,小林收到款項後,隨即具狀撤回告訴,則法院根據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即可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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