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老張於某日晚上見某人所有之輕型機車停放在臺中縣某處電線桿旁,竟與老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老吳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後,推由老張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並將機車藏放在某處(類似案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O號刑事判決)。老張與老吳係觸犯何罪?
老張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老吳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要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一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第二項)。」因此,原「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十倍後,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倘若老張明知臺北縣新店市某處土地為老何所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其所有之鐵皮貨櫃屋放置於上開土地上,而竊佔面積約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類似案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刑事判決)。另外,老吳明知雲林縣大埤鄉某處土地,為經濟部工業局豐田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預定地,係經濟部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竊佔該地四坪及三百九十坪之土地,於其上種植玉米、青菜及竹苗等作物(類似案例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OO號刑事判決)。則老張與老吳係觸犯何罪?
老張、老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即「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原「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十倍後,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即足當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刑事判決)。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要旨)。因此,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要旨)。
竊佔罪既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則倘若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意旨)。
倘若老張與老吳夥同老李與老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某日在台北行天宮內,利用拜拜人潮擁擠,由老張挑選小高為下手行竊對象,老李、老吳、老張貼近、推擠小高,而於小高在推擠中無從注意之際,由老林趁隙接近其身後,徒手自小高之褲袋中,竊走黑色皮夾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汽、機車駕照共二張、金融卡三張、現金新臺幣一千元、會員卡一張等)得逞。四人並以同樣手法另行起意竊走小鄭置於口袋內之黑色皮夾一只(內有健保卡、汽車駕照、臺新銀行Visa卡、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等)得逞(類似案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刑事判決)。則此四人又觸犯何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第二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如果只有二人,則僅能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二四五四號判例要旨)。其次,該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例如某二人脅迫另一人同往行竊,如其脅迫行為已足令該另一人喪失自由意思,則其隨同行竊,即非本意,自難成立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六號判例要旨)。再者,該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始能成立,若二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與另一人聯絡,則該一人自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三一號判例要旨)。
此外,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O號判例要旨)。
基此,本案老林、老李、老吳、老張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對小高及小鄭之犯行,雖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犯罪手法亦類似,然行竊之對象係屬不同人,被害財產法益既屬不同人所有,且係另行起意所為,足見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依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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