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h購物| | PChome| 登入
2008-03-20 23:01:07| 人氣7,129| 回應4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學入門(十五):刑法想像競合案例篇

推薦 0 收藏 0 轉貼0 訂閱站台


圖/陳怡芬 Portia Yi-Fen Chen 攝影

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撰寫

  某公司負責人將公司資產存進知情的太太帳戶中,以圖利自己和太太。夫妻雙方犯了何罪?
  1.倘若股東控告該公司負責人與其太太為背信罪的共犯:
  根據刑法第三四二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故公司負責人觸犯刑法第三四二條的背信罪,惟此為身分犯,不具身分或特定關係的太太雖與老公有犯意聯絡,而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然根據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故不具身分或特定關係的太太雖為背信罪的共犯,但仍可減輕其刑。
  2.倘若股東另外又控告該公司負責人與其太太為侵占罪的共犯:
  根據刑法第三三五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此非身分犯,但刑法第三三六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此方為身分犯。公司負責人乃同時觸犯刑法第三三六條第二項的業務侵占罪,太太方面如與之為共犯關係,則要以老公所成立的業務侵占罪為前提,而非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另外成立普通侵占罪,所以此處與子夥同朋友殺父而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情形不同(子犯刑法第二七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朋友為身分犯之共犯,但要以刑法第二七一條之普通故意殺人罪科刑)。由於業務侵占罪屬身分犯,不具身分或特定關係的太太雖與老公有犯意聯絡,而為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然根據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故不具身分或特定關係的太太雖為業務侵占罪的共犯,但仍可減輕其刑。
  3.股東控告公司負責人與其太太為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的共犯,二罪關係屬想像競合關係:
  根據刑法第五十五條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應從一重處斷。基此,刑法第三三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四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於此應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因此,公司負責人於此即應以刑法第三三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太太方面亦應以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處斷,並根據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台長: 魷魚絲
人氣(7,129) | 回應(4)| 推薦 (0)| 收藏 (0)| 轉寄
全站分類: 藝文活動(書評、展覽、舞蹈、表演) | 個人分類: 法學入門系列 |
此分類下一篇:法學入門(十六):刑事訴訟認罪協商案例篇
此分類上一篇:法學入門(十四):刑法數罪併罰案例篇

太太應該是要引用三十一條第二項普通侵占罪吧
2009-03-13 14:29:14
eunice
因為太太和老公是屬於共同正犯
而且他是因為老公業務關係而持有這些東西
所以本案應成立業務侵占罪
這個思考邏輯就跟貪污罪和背信罪的共同正犯一樣
雖不具某種身分關係
但還是可以用該罪論斷
我記得實務有個判決也是這樣處理
等找到我再放上
2009-03-13 14:51:59
eunice
以下判決請先參考
摘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號
被告蘇智戎於任職工會秘書期間,係辦理工會款項之收取、保管業務,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莊永杰雖無保管、持有工會款項之特定身分關係,但因其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蘇智戎及張命遠,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莊永杰分別與被告蘇智戎及已故之張命遠,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之,是被告二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009-03-13 15:12:00
eunice
請參考~
摘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號
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作為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所稱他人之物,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對於他人所支配管理之持有或占有物,亦得為侵占罪之犯罪客體。本件沖床機器雖屬中央租賃公司所有,卻在銘國公司支配管領之中,被告陳財利基於銘國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對於該機器自亦具有業務持有關係,從而,核被告二人之行為,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陳國仁雖不具該業務持有之身分關係,但與被告陳財利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2009-03-13 15:21:57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 請輸入識別碼:
請輸入圖片中算式的結果(可能為0) 
(有*為必填)
TOP
詳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