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h購物| | PChome| 登入
2004-05-06 18:06:46| 人氣5,34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淺談憲法解釋方法與原理原則

推薦 0 收藏 0 轉貼0 訂閱站台

憲法解釋較之一般法令的解釋,乃具有下列特殊性(吳庚,1990:3):

1.憲法法典化的程度不能與一般的民刑法或訴訟法等同而語,因為憲法體例不夠嚴密,亦缺乏可資適用的總則,而其條文中更是充滿概括條款與價值判斷式的不確定概念。

2.適用憲法與通常適用法律不同,不單純是運用解釋方法確立法條的構成要件,以證據法則釐清事實關係,而是作必要的憲政決策;憲法解釋者宿命性的要對社會秩序與個人自由何者優先?支持現狀維護抑或進行現狀改革?諸如此類對立命題中,作成抉擇。

3.從裁判形成的技術層面而言,憲法裁判與一般裁判也有顯著差別,一般法官裁判案件是以法律為大前提,事實為小前提,依三段論法所得到的結論,就是裁判的結果;憲法法官主要職責在從事規範審查,普通法官通常不必加以考慮的大前提(法律),則成為憲法法官必須審查是否違反上位規範(憲法)的對象。

鑒於憲法解釋有上述的特殊性,故必須建構一套有別於普通法律,適合憲法解釋的方法論。目前實務上所運用的方法論,毋寧是一種混合主義式的方法論。茲將各種憲法解釋的方法論臚列於下:

1.傳統解釋方法

傳統或古典的解釋方法,是各類規範解釋的基本手段,主張憲法解釋具有特殊性者,並不是排斥傳統解釋方法在憲法領域的運用,而是認為在這些方法之外,還有其它的方法值得倡導或者已經實際上被使用。

(1)文義解釋方法:法學的文義方法與一般所稱「文理解釋」約略相當,必須與文法學的、字源學的及專門名詞學的知識結合使用。若能正確使用,將是所有解釋方法中最具說服力的一種,因此乃有所謂「字義的優先性」之說法。

(2)歷史解釋方法:亦即援引制憲資料,比較憲法草案的修改過程,以探求制憲原意,從而作成憲法解釋的方法。

(3)論理解釋方法:以概念含義(不是文字含義)、關聯性的比較,並借助推理法則,所作成的解釋,即稱之為論理解釋方法。

(4)體系解釋方法:體系解釋乃是論理解釋的更進一步,以法條的功能及在整個法制中的地位為基礎之方法。尤其在解決法條相互間矛盾所形成的規範衝突時,常須應用這種途徑。

(5)目的解釋方法:目的解釋方法以考量法之客觀目的、歷史變遷過程及法規範對相關者利益的評價為其取向。運用目的解釋方法的結論,若與文義解釋不符時,應該以更高的法原則作為正當性的基礎。若謂體系解釋是解決「規範衝突」的方法,則目的解釋便是解決「價值衝突」的不二法門(吳庚,1990:4-5)。

2.憲法解釋原理原則

(1)憲法統一性原理:此一原理係指憲法解釋需考慮憲法各要素間之關聯及相互依存關係,不只是著重某一規範,且須注意該規範所放置之全體相關聯,亦需考慮不使該規範與其它憲法規範矛盾。

(2)實踐整合性原理:此與前述原理相關,亦即憲法上所保護之法益,在解決問題時,這些法益均需獲得現實性般地相互配置,法益間相牴觸時,不可輕率地以利益衡量或抽象的價值衡量來犧牲其它法益。需由憲法統一性原理以求得最好之選擇,亦即兩者間之界限,以兩者能達到最適當之實效性來劃定,此一界限劃定須依當時具體事例以合乎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3)功能正當性原理:此原理指憲法對國家事務之擔當者於所分配之任務與協同合作關係給予一定之規律時,為解釋之機關,只能於自己所分配之功能範圍內加以解釋,以自己之解釋方法所得之結論,亦不得改變既有的功能分配。

(4)統合作用性原理:此為對以上各原理之重要度的評價原理,如果對憲法而言,政治上統一之創設及維持是重要的話,則憲法問題之解決,以能達到創設統一,維持政治統一之觀點為優先是必要的。當然其前提必須是嚴密地依據憲法所指引之方向解釋方可,否則即淪為變相修憲。

(5)憲法實效性原理:若欲憲法能落實於實際社會,則憲法問題之解決,須以在當時各種條件下能使憲法規範獲得最妥當實際效力之解釋為優先(陳春生,1996:71-72)。

(6)個別問題取向法:即不墨守成規,不受法律體系所侷限,以問題的解決為優先目標。在應用時則應考慮相關的個別問題是否在社會中,經由公開討論過程獲致共識?這種共識可稱為憲法問題的預存諒解,憲法法院或釋憲機關所扮演的只是一個中介者的角色。如果缺乏前述共識或諒解,貿然作成裁判,則司法機關將置身於政治衝突之中(吳庚,1990:5)。

(7)合憲性解釋原則:此係指一項法律條文的解釋,如果有多種結果,只要其中有一種結果可以避免宣告該項法條違憲時,便應選擇其作為裁判的結論,而不採納其它可能導致違憲的法律解釋。聯邦憲法法院可透過轉換條文涵義的方式,達到合憲解釋的目標;換言之,憲法法院多根據憲法精神,來扭轉法條通常的涵義,而避免宣告其違憲(吳庚,1990:6)。

惟欲透過上述混合多重解釋方法及原理原則為違憲審查構築界限,仍不免發生問題。蓋憲法概念的開放性與憲法解釋方法的多樣性,將使釋憲者幾乎擁有無所限制的解釋權限,故以此劃定界限成果必然有限。於是乎透過將權力分立與功能結構的觀點,適時融入憲法解釋方法中,將有助於解決此問題。凡此均有賴釋憲實務透過案例累積,建構出一套更具可預見性的審查密度與審查基準以資依循,如此方可避免陷入恣意與擅斷之中。


【參考文獻】
吳庚(1990),〈論憲法解釋〉,《法令月刊》,第41卷第8期,頁3-6。
陳春生(1996),〈「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長合憲性」之研究〉,《月旦法學》,第17期,頁67-75。


陳怡如 撰/ 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生

台長: 魷魚絲
人氣(5,345) | 回應(0)| 推薦 (0)| 收藏 (0)| 轉寄
全站分類: 藝文活動(書評、展覽、舞蹈、表演)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 請輸入識別碼:
請輸入圖片中算式的結果(可能為0) 
(有*為必填)
TOP
詳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