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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7-10 03:19:29| 人氣1,08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淺談司法院大法官的暫時處分與各級法院法官的保全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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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保司法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有異。據此,不僅各級法院法官為確保裁判結果實效性,乃有權作出保全處分,司法院大法官為確保司法解釋結果實效性,亦有權宣告之。

在司法院大法官方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九號認為,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依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解釋憲法及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為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大法官依憲法規定,獨立行使憲法明文規定之上述司法核心範圍權限,乃憲法上之法官。憲法解釋之目的,在於確保民主憲政國家憲法之最高法規範地位,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為符司法權之本質,釋憲權之行使應避免解釋結果縱有利於聲請人,卻因時間經過等因素而不具實益之情形發生。是為確保司法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有異。保全制度固屬司法權之核心機能,惟其制度具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重要性,當屬法律保留範圍,應由立法者以法律明定其制度內容。於立法機關就釋憲程序明定保全制度之前,司法院大法官行使釋憲權時,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聲請人就系爭規範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大法官針對准予聲請之系爭規範,應於該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亦即應宣告系爭規範於該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而該當暫時處分應於該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該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大法官所宣告之期限(例如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在各級法院法官方面,釋字第五九O號認為,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使人民之權利獲得確實迅速之保護,國家機關自應提供有效救濟之制度保障。各類案件審理進行中,訴訟或非訟程序基於法定事由雖已停止,然遇有急迫之情形,法官除不得為終結本案之終局裁判外,仍應為必要之處分,以保障人民之權利並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法官因聲請釋憲,而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後,原因案件已不能繼續進行,若遇有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以貫徹上開憲法及解釋之旨趣。又為求處分之適當,處分之前,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該處分,亦得依相關程序法之規定,尋求救濟,乃屬當然。至前述所謂遇有急迫狀況,應為適當處分之情形,例如證據若不即刻調查,行將滅失,法官即應為該證據之調查;又如刑事案件有被告在羈押中,其羈押期間刻將屆滿,法官應依法為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一O八條);或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四條第三款之情形,法官應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等是。

足見法官因聲請釋憲而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後,原因案件已不能繼續進行,若遇有急迫之情形,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此係由人民訴訟權的核心領域所導出,亦即釋字第五七四號所言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除立法機關須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之規定外,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亦須以此為目標,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之可能」。惟釋字第五九O號並未重申釋字第五八五號有關「確保司法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有異」之本旨,而僅著眼於「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使人民之權利獲得確實迅速之保護,國家機關自應提供有效救濟之制度保障」。實則不論是自訴訟權核心領域之人權保障或是自司法權核心領域之權力分立所導出,僅為詮釋角度之不同。為了使其立論根據更為完整,有關各級法院法官為確保裁判結果實效性所為之保全處分,仍應解為兼以訴訟權核心領域及司法權核心領域等不同面向作為立論根據。至於大法官為確保司法解釋結果實效性所為之保全處分、暫時處分,因有可能僅涉及單純的規範控制,亦有可能兼及權利救濟情形,而後者即有必要作出相同之詮釋,以謀求更為完整之立論詮釋。



(陳怡如 撰/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法學博士候選人)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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