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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8-13 15:25:11| 人氣54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從釋字第三八O號淺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操作趨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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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大學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應修學分,分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各學系專業(門)必修科目與選修科目,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及各學系專業(門)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第三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現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業已修改為:「大學得依其發展特色規劃課程,由學校組成相關委員會研議,經教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請教育部備查。前項課程,應由相關委員會定期檢討或修正。」如此方可謂符合課程訂定自主性之大學自治精神。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的大學法,即便第三十一條仍維持原概括授權之規定,即:「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因其他條項乃就涉及基本人權重要事項的子法,明確規定其授權之內容與範圍,故有關施行細則之內容是否業經具體明確授權,則應至其他條項尋求是否有授權依據,必要時尚需依法律整體解釋以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之內容與範圍,以確認子法是否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的方法,亦即透過多重解釋之操作,以證明子法是否牴觸母法。茲將本法授權明確性強化之部分,分述如下:

1.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有關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分級之規定及「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之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依據,爰於第四項後段增列訂定上開辦法之授權依據。

2.大學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其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此乃由於入學管道為人民重要權利義務事項,其招生名額及入學方式等相關事項應有法律依據,始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蓋目前以特殊身分進入大學就讀之特種生計有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等十類,除「原住民升學優待及原住民學生公費留學辦法」係依「原住民族教育法」及「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升學辦法」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授權訂定者外,其餘八類特種生,係依據教育部依職權訂定之辦法或行政規則之規定辦理,爰增列本條。

3.大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學生修讀學士、碩士及博士學位,其畢業應修學分數,由各大學定之。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修業期限四年者,其畢業應修學分數,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修業期限非四年者,其畢業應修學分數,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完成應修學分及相關規定,經考核成績合格者,由大學分別授予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此係鑒於學生修讀各級學位,其畢業應修學分數,涉及畢業條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O號解釋,畢業條件屬大學自治範疇,應授權由各大學訂定,爰增列第一項。又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乃將原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移列本法,並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一併納入,爰增列第三項。此外,基於維持大學教育基本水準考量,應明訂學士學位應修學分下限,爰增訂第二項「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修業期限四年者,其畢業應修學分數,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修業期限非四年者,其畢業應修學分數,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布的大學法施行細則乃將第二十八條刪除,以為因應。

4.大學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大學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休學、退學、成績考核、學分抵免、暑期修課、服兵役與出國之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各大學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納入學則規範,並送教育部備查。」此乃鑒於目前各大學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將學籍有關事項納入學則規範,惟就各校應訂定學則,並無法律授權依據,又目前各校亦訂有學生獎懲辦法,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之授權依據於第一項。此外,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修正移列至第二項,賦予各大學訂定學生學籍相關事宜之法源依據。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布的大學法施行細則乃將第二十九條刪除,以為因應。

5.大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校定之。」係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針對教育部訂有「公私立大專校院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作業原則」,並無法律授權依據,爰增列各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並授權學校自訂保險相關規定。

6.大學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得辦理學生就學貸款;其貸款條件、額度、項目、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係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使教育部依職權訂定「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規定,於本法取得授權依據。

由釋字第三八O號亦不難知悉,歷來司法院大法官在針對命令進行審查時,除了容認概括授權的存在外,重點亦從法律授權是否臻至明確,轉至命令是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此亦反應在宣告違憲的對象清一色均以子法為主上。除了透過多重解釋方法論的運用以推知母法立法本旨外,有時尚會納入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綜合觀察,斯時母法授權是否臻至明確,反而成為輔助認定下位規範是否牴觸上位規範之次要角色,蓋母法即便授權不明確,亦僅證明子法欠缺母法授權而失所依附,但對母法之存在並不構成威脅,頂多僅以警告性解釋課以母法一併檢討之義務而已,但仍對母法予以合憲解釋及合憲推定。足見授權明確性原則儼然已被法律優位原則取代,不僅其在大法官解釋操作上所能發揮的功能十分侷限,在歷來釋憲實務越來越放寬的操作趨勢下,透過其他的解釋方法論往往即可輕易取代其所扮演的角色。至於授權明確性原則的未來,究竟是要予以強化或者予以弱化?究竟是要給予強制效力或者訓示效力?次要事項的概括授權與重要事項的明確授權是否要以更嚴格的把關?則有待釋憲實務更進一步的發展與建構。  (完)



陳怡如 撰/ 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生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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