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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5-04 21:34:57| 人氣11,78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淺談我國修憲權之規定與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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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的憲法第一七四條規定:「憲法之修改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一、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足見憲法原初設計,係將修憲權劃分為二種途徑行使,第一種途徑係專屬國民大會行使,第二種途徑則分由立法院與國民大會共同行使。

在過去,根據憲法第一七四條規定,曾經制定了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並前前後後作了四次修正。在臨時條款廢止後,又根據本條規定進行六次修憲工程。迨至第六次修憲將國民大會改為任務型、虛級化之後,乃將國民大會的職權加以限縮為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複決立法院所提之領土變更案、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其他職權則移交立法院行使。因此,斯時修憲權的行使程序,即僅徒留憲法第一七四條所列之第二種途徑:將單一修憲權分由二機關(立法院與國民大會)共同行使。

惟此等修憲權之行使,是否存有界限,不外乎有「修憲有界限說」及「修憲無界限說」二種爭議。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修憲權之界限所在,但根據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文可知,「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又根據該號解釋理由書認為,「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既為憲法所賦予,亦應受憲法之規範。國民大會代表就職時宣誓效忠憲法,此項效忠係指對憲法忠誠,憲法忠誠在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行使修憲權限之際,亦應兼顧。憲法之修改如純為國家組織結構之調整,固屬『有權修憲之機關衡情度勢,斟酌損益』之範疇,而應予尊重,但涉及基於前述基本原則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違反者,已悖離國民之付託,影響憲法本身存立之基礎,應受憲法所設置其他權力部門之制約,凡此亦屬憲法自我防衛之機制。從而牴觸憲法基本原則而形成規範衝突之條文,自亦不具實質正當性」。

足見我國憲法所配置的修憲權,在修憲內容上,乃須受到憲法本質重要性理論所限制,亦即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即便是修憲機關,亦有遵守之義務,否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此即可謂我國修憲權之界限所在,亦可謂我國憲法透過司法釋憲所推論出的「修憲有界限說」之採行。

如執此論點檢視我國歷次修憲工程是否有逾越修憲界限,除了動員戡亂臨時條款與第五次修憲憲法增修條文有違反憲法本質重要性理論的情況外,其他諸如國家組織結構之調整,尚屬有權修憲之機關衡情度勢,斟酌損益之範疇,故不得謂已逾越修憲界限。基此,憲政體制究竟是要朝「五權分立」或是「三權分立」發展?抑是朝「總統制」、「內閣制」、「雙首長制」發展?只要不違反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等具憲法本質重要性之要素,均可謂在修憲界限範圍內所進行的憲政改革,而無逾越修憲界限之問題,也無須循制定新憲之途徑予以解決,如此方可常保憲法之長長久久。



陳怡如/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生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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