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五分,李榮富於行經台北市重陽橋時,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在該處執行道路臨檢勤務,見其夜間獨自一人行走,隨即要求聲請人出示身分證件檢查,並遭之拒絕,警員即強行搜索其身體,其一時氣憤以三字經辱罵警員。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更字第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一號刑事判決,認為李榮富係於警員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而被認定其行為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而處以拘役。惟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二款內容涉及警察之盤查權及人身自由之限制,而有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精神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虞,故聲請大法官就系爭憲法疑義加以解釋,並宣告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違憲。
據此大法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乃做出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該解釋文謂:「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根據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由於此等警察執行勤務方式嚴重影響到人民的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故在規範上實應受憲法優位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法治國原則所制約。基此,除了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外,行使過程更需符合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根據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可知,警察臨檢行為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1.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
2.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3.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
4.因預防將來可能之危害,則應採其他適當方式,諸如: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間、建立戒備措施及加強可能遭受侵害客體之保護等,尚不能逕予檢查、盤查。臨檢進行前應對受臨檢人、公共場所、交通工具或處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等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5.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6.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針對現行臨檢規範之違憲性,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乃制定公布了警察職權行使法,該法雖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方正式實施,但在此之前,警察在適用與詮釋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時,實應就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綜合考量,蓋誠如解釋文所言「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故該條規定只是因為規定不夠明確易遭不肖員警濫用侵犯人權,故應予違憲非難,但既已有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可資補強,在現行法制未備的情況下,自有義務套用到現行法制予以適用,如此方屬合法合憲,以使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取得平衡點。
陳怡如 撰/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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