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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13 17:43:56| 人氣98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釋字第552號(9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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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2.13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52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第 22、23 條﹔
民法第 985、988、1050、1052、1056、1057 條﹔
民事訴訟法第 640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4 條





◇解釋摘要整理:
1.婚姻自由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限制: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婚姻自由雖為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權,惟應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限制(見解釋理由書)。
2.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等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產生信賴所導致之重婚在內。就協議離婚言,雖基於當事人之合意,但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應為離婚之戶籍登記,第三人對此離婚登記之信賴,亦應同受保護。惟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見解釋理由書),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見解釋文)。
3.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均屬立法政策考量問題: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即解消後婚時,對後婚善意且無過失之重婚相對人;於解消前婚時,對前婚之重婚者他方,應如何保護,及對前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在身分、財產上應如何保障,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見解釋理由書)。
4.過渡時期的處理方式: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後婚之重婚相對人或前婚之重婚者他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規定,自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見解釋理由書)。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法學資料全文檢索系統  

◇附帶思考問題:
1.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2.基本權相對保障主義
3.信賴保護原則


****歡迎至台長個人網頁***http://home.kimo.com.tw/jyfd1103/index.htm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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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站分類: 社會萬象(時事、政論、公益、八卦、社會、宗教、超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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