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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7-07 14:27:26| 人氣61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析論釋字第三八七號「行政院總辭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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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因應立法院全面改選,依憲法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之精神、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行政院院長之任命須經立法院同意、以及憲法第五十七條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規定(按:此為當時的憲法規定,目前已作修正),行政院院長是否應率全體內閣閣員於立法委員重新改選後宣誓就職行使職權前總辭,乃發生爭議,立法委員遂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釋憲,大法官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做出釋字第三八七號解釋。

  該解釋文謂:「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憲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亦規定甚詳。行政院院長既須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且對立法院負政治責任,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行政院院長自應向總統提出辭職。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係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且係出席行政院會議成員,參與行政決策,亦應隨同行政院院長一併提出辭職。」

  綜觀本案的實體內容,大法官把握到憲章中民意政治、責任政治的核心精神,並兼顧憲律有關總統、行政院、立法院三者間體系功能的設計,運用文義解釋、論理解釋與體系解釋對本案進行低密度審查,可謂符合功能結構的觀點。雖本案係屬行政院與立法院間之紛爭,憲法第四十四條乃將此等院際紛爭調解權劃歸總統所有,惟本案因涉及行政院總辭問題,與總統的提名權及立法院的同意權攸關(按:現已改為逕由總統任命),如由總統出面召集行政院院長與立法院院長會商解決,恐有球員兼裁判之嫌,故大法官捨憲法第四十四條不予適用而逕予受理為實體審查,可謂穩妥。

  值得一提的,乃是吳庚大法官於本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中主張本件屬於政治問題,應援用釋字第三二八號關於固有疆域疑義之先例,不作實體解釋。其所持第一項理由為:「此一問題乃涉及總統、立法院及行政院三方面關係之問題,其具有高度之政治性…若本問題可視為一般憲法疑義而予以解釋,則從此將不再有不可供司法審查之事項矣。衡諸比較憲法,元首對閣揆之任免、國會對閣揆之選任或罷黜、內閣應於何時向元首或國會辭職,不問是否採行前述統治行為之各種理論,未有由司法機關予以決定者。」針對此項理由,筆者認為舉凡憲政問題多半是法律問題與政治問題競合的情況,只要是事涉憲法疑義,憲法亦無安排其它解決途徑,即可謂符合聲請要件,大法官即應予以受理,並本著功能結構的觀點根據明顯性審查標準對此等憲政問題予以審查。此外,大法官違憲審查權的行使並非在做出任何創設性的政治性決定,蓋此乃政治部門的自由形成空間,非大法官權力所得置喙,故大法官所行使者,乃是根據憲章(一般性根本規範)與憲律(個別性根本規範)透過文義、論理、體系等解釋方法對憲法疑義加以澄清,故其僅為合憲性的控制,並非毫無憲法根據的做出任何政治性的決定。故此項理由實有其不妥之處。

 其所持第二項理由為:「我國憲法第五章及第六章對行政與立法二院之關係規定綦詳,獨未規定行政院院長之任期,亦未就立法委員改選時,行政院院長應否單獨辭職或全體總辭有所規定,乃係制憲當時仿效多數設有閣揆及內閣國家之例,有意加以省略,並非憲法顯有闕漏,而係欲將此一問題委諸政治上實際運作加以解決,不必硬性規定……既非憲法闕漏,自亦不應…以解釋方式彌補闕漏。」惟憲法解釋的功能本即在於補充憲法原則性的文義,透過文義、論理、體系、歷史等解釋方式加以澄清疑義,使理想與現實得以接合,使憲法更具包容性與適應性。因而不管是否為制憲者有意省略的闕漏,均須待大法官進行審查詮釋方得釐清,故當然必須以解釋的方式加以審視。

其所持第三項理由為:「內閣是否隨國會改選而總辭,在內閣制國家其答案固屬肯定,但除極少數者外(如日本現行憲法第七十條及德國基本法第六十九條),鮮有以憲法明文加以規定之例;在總統制之下,雖亦有內閣之設,然內閣成員不隨國會改選而離職,亦屬周知之事實;至於混合總統及內閣兩制之政體(如法國第五共和),國會改選及新總統就任,內閣均常隨之更迭,凡此皆為自然形成之憲政例規,以因應不同之情勢……我國政制原非完全之內閣制,憲法增修之後,尤其難依內閣制方式運作,加以總統與立法委員之任期互有參差,行政院介乎其間,究應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辭職,宜聽任政治部門自行解決,本件解釋徒增政治上處理之困難而已。」惟諸如國民主權原則、民意政治、責任政治等,均可視為憲法上的一般性根本規範(憲章),大法官於解釋憲法時,自須加以參酌考量。故是否應予辭職,若憲政實務上迫於無一成文判準可資遵循時,在政治部門協商上發生僵局的情況,自得聲請釋憲,由大法官根據憲章與憲律綜合考量,以補充憲法上此等闕漏,進而解決此等憲政僵局。

其所持第四項理由為:「本件係立法委員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聲請解釋,當時面臨立法院初次全面改選,行政院應否總辭,並無前例可援,執政黨內復有若干爭議,但隨後迅速解決,院長及閣員皆提辭呈。目前第二屆立法委員任期將屆,現任行政院院長已數度表明第三屆立法委員選出後亦將辭職。是行政院應否隨立法委員改選而總辭之問題已不存在,且此種解決方式現時各方並無異議,無須釋憲機關作任何實體上之解釋,其理至明。」惟本案係屬憲法疑義的解釋,屬抽象釋憲權之發動,並非附隨於個案加以審查的具體釋憲權,故不管問題是否尚存,既已由立法委員發動釋憲聲請,就此憲法疑義大法官自有義務加以受理解釋。更何況其所言「問題已不存在」乃純屬臆測,事實尚未發生,未來將如何演變仍有變數,故實不宜執此理由即謂無解釋之必要。

  在此乃敘明解釋文及吳庚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並提出個人小小看法,以供讀者在閱覽本案時有更多元的思辯空間。



原載於:陳怡如,《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政定位與功能》,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碩士論文,2000.06,頁146~148。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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