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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3-27 21:35:42| 人氣76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從人性尊嚴的角度重省釋字第四九O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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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四九O號認為,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等基本權利乃國家重要之功能與目的,而此功能與目的之達成,有賴於人民對國家盡其應盡之基本義務,始克實現。為防衛國家之安全,在實施徵兵制之國家,恆規定人民有服兵役之義務,我國憲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即係屬於此一類型之立法。惟人民如何履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第四條規定:凡身體畸形、殘廢或有箇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第五條規定: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上開條文,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而設,且無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之效果。復次,男子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釋字第四九O號解釋理由書)。

就人性尊嚴的角度觀之,倘若將兵役法第一條規定以抽離個案的方式予以審查,確實窺探不出何以會違反人性尊嚴而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惟倘若結合系爭個案予以審查,兵役法第一條規定所侵害者係「耶和華見證人」基督徒之宗教信仰自由,蓋其自幼在良心上即拒絕參與任何與軍事有關之活動,換言之,其拒絕參與軍事活動的內部精神層次,乃型塑其拒絕參與軍事活動的外部行為層次,從而面對兵役法第一條對其外部行為之限制,其源自內部精神之認知自會反映外顯於外部行為─拒絕服役,因而此係隱含內部精神成分之不純粹外部行為。面對此等不純粹外部行為遭受侵害,究應屬「內在信仰之自由」受到侵害而受絕對保障?或者屬「宗教行為之自由」受到侵害而受相對保障?由於其所從事之宗教行為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並無法截然二分,故此等外部行為並不因內部精神層次擴散及外部行為層次而受絕對保障,毋寧仍應以該外部行為具有「社會性」,從而認定其仍應受相對保障而有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只不過在作手段選取及法益衡量上,必須兼顧人性尊嚴及宗教信仰自由之客觀法規範所帶來之「限制的限制」。

彭鳳至大法官於釋字第五八八號一部協同意見書中,曾引介德國實務界及學術界有關「人性尊嚴侵害」之界定,並予詳細說明。在實務看法方面,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常引用「客體公式」作為認定人性尊嚴是否受到侵害的標準,惟此一公式的缺點乃在於無法明確認定何謂「具體的個人被貶為客體、純粹的手段或是可任意替代人物」,故仍然無法突破各說各話的困境。因此,該院除正面列舉所謂人性尊嚴受到侵害係指侮辱、烙印、跟蹤、逐出社會以及其他類似情形外,更於適用前開「客體公式」時予以補充說明,亦即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之人性尊嚴保障範圍之界定,必須根據個案認定何種情況下人性尊嚴可能受到侵害,諸如個人不得被貶低成僅作為公權力的客體之「客體公式」,僅能指出一個可能發現人性尊嚴被侵犯事件的方向,故尚需進一步觀察,公權力是否對人民採行一種可能動搖其人格主體性的處置,或者在具體個案的處置上發生故意不尊重其人格尊嚴的情形而定。換言之,公權力執行法律對個人有所處置而有侵害人性尊嚴之虞者,必須有不尊重該個人因其為人所應享有之價值之表現,亦即必須是一種「蔑視處置」,始足當之。但毫無爭議的是,並非每一項限制人民自由、賦予人民義務或未經人民同意而使其受不知道且持續不使其知道的措施拘束的規制或命令,皆牴觸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至於在學界看法方面,德國學者乃自歷史角度整理出來典型侵犯人性尊嚴的態樣:第一,使人為奴役;農奴制度;歧視,對被歧視者剝奪其作為人之地位及生命權;買賣婦女及兒童-大規模侵害人類的平等。第二,酷刑;秘密地或以強暴方式進行以研究或生殖為目的的藥物控制;洗腦;以迷幻藥或催眠術使人的意志崩潰;有組織計畫性地侮辱或貶抑-大規模對身體或精神之同一性及完整性進行侵害。第三,剝奪最低生活水準;放任處於無助狀態;剝奪個人對國家之需求與依賴得以付諸實現的任何可能性-大規模的忽略國家對個人應負之社會國與法治國責任。

如據此判準檢視本案,兵役法第一條係為實踐國家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等基本權利之目的以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務所為之規定,此等立法目的自具有正當性,而此等服兵役之義務確實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惟以兵役法第一條規定加諸在「耶和華見證人」基督徒身上,則等同國家以洗腦、改造、控制等方法,干涉或摧毀個人內在信仰之自由,亦即形同「具體的個人被貶為客體、純粹的手段或是可任意替代人物」。換言之,公權力以兵役法第一條規定加諸在「耶和華見證人」基督徒身上,無異係對其採行一種可能動搖其人格主體性的處置,且此等不顧及其宗教信念所為之具體個案處置上,實已發生故意不尊重其人性尊嚴之情形。鑒於形乎其外之宗教行為與發乎其內之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故系爭規範在限制此等具「社會性」之外顯行為時,人性尊嚴在此即扮演客觀法規範之角色,故立法者在手段選取上,即應顧及某些宗教信念,以免使其承受過度且不可期待之負擔,而此亦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

鑒於國軍實施「精實案」,兵員補充需求減少,導致役男超溢情形逐年增加,為解決超額役男問題,讓部分役男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以代替服常備兵役,二OOO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的兵役法乃特設「替代役」專章,並規定於該法第四章。由於實施替代役制度幾乎全然係著眼於因應國軍實施「精實案」,至於因宗教信仰而拒服兵役之困境解決,則純然屬搭便車性質,凡此自整個相關法令的制定乃至於修正之過程中均可窺出,從而其中某些規定內容仍存有侵害宗教信仰自由的問題。最明顯的例子,即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辦法第五條「役男因信仰宗教達二年以上,且其心理狀態已不適服常備兵役者,得申請服替代役。前項役男信仰之宗教,其所屬宗教團體,須經政府登記立案」之規定,此無異將憲法上的宗教信仰自由限縮到「所信仰之宗教所屬宗教團體須經政府登記立案」且「必須信仰宗教達二年以上,且其心理狀態已不適服常備兵役」,始可申請服替代役。倘若不符合前揭要件,縱使其宗教信念係拒絕參與任何與軍事有關之活動,亦須服常備兵役,則仍等同國家在對「這群人」以洗腦、改造、控制等方法,干涉或摧毀個人內在信仰之自由,而形同「具體的個人被貶為客體、純粹的手段或是可任意替代人物」。換言之,此等手段選取實已使「這群人」承受過度且不可期待之負擔,而此等對宗教信仰自由侵害程度與所欲達到防衛國家安全公益目之法益衡量亦有失均衡,故實與人性尊嚴此等客觀法規範有所牴觸。

基此,期許國家能真正立於以人為主體(目的)而非以人為客體(手段)的角度,重新省思相關法令的合憲性,務使某些宗教信念者的宗教信仰自由與防衛國家安全的公益目的間,取得最大協和與調和!



(陳怡如 撰/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法學博士候選人)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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