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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3-08 00:17:48| 人氣2,78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集中違憲審查制度與分散違憲審查制度之利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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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決議將目前的審判體系從「多元多軌」改為「一元多軌」,並朝「一元單軌」終極目標邁進。基此,對我國違憲審查制度之衝擊,必是從集中違憲審查制度轉變為分散違憲審查制度。有關集中違憲審查制度與分散違憲審查制度之優劣,除學者蘇永欽所提出的純度、深度、廣度、和諧、統一、時效、周延、穩妥各項分析判準外,個人又補進司法權完整性與人權保障兩項判準作分析。玆分述如下:

1.集中違憲審查制度

有關集中違憲審查制度之特徵,為:第一,釋憲權與審判權分開。第二,特設法院或機關,獨占法律違憲審查權。第三,違憲審查者由特殊管道產生,與一般法官保障不同。第四,除個案爭訟外,尚可就規範違憲疑義為抽象審查。第五,違憲審查程序異於一般訴訟程序。第六,認定違憲的法律即發生無效或其他的一般性效力(對世效力、一般效力)。第七,違憲認定一般地發生溯及或向後之效力。

其優點為:第一,具統一性:不會造成法律適用之混亂紛歧。第二,具時效性:法律效力不須經相當長時間才告真正確定。第三,具周延性:以異於一般訴訟程序審查法律合憲性,較易納入各種資訊及觀點。第四,具穩妥性:特設的法官或審查人員對於法律背後的公共政策較為了解,且由其所形成的共識較具說服力。

其缺點為:第一,欠純度:違憲審查機關性質複雜,不易定位。第二,欠深度:非與個案爭訟結合的抽象審查,在憲法內涵的探索上,較乏深度。第三,欠廣度:非如分散審查觸及社會問題層面之廣。第四,欠和諧:司法體系內部因特設違憲審查機關而易與普通終審法院發生衝突。第五,欠完整:釋憲權與審判權分開,形成雙軌制,不免割裂司法權的完整性。第六,欠保障:一般採集中違憲審查制度者,例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凡憲法上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若受到公權力之侵害,受害人在窮盡法律救濟途徑後,始得向聯邦憲法法院提出憲法訴願,較之採分散違憲審查制度的美國於普通法院受理案件審判同時即得附帶行使違憲審查,對人權的保障顯較緩不濟急。

2.分散違憲審查制度

有關分散違憲審查制度之特徵,為:第一,釋憲權與審判權合一。第二,所有法官皆有違憲審查權,未特設機關。第三,違憲審查者為一般法官,受相同保障。第四,違憲審查原因限個案爭訟。第五,違憲審查係依一般訴訟程序。第六,認定違憲的法律僅在系爭案件不予適用,該法律並未因此失效(對人效力、個案效力)。第七,違憲認定就個案當然有溯及效力。

其優點為:第一,具純度:違憲審查者為普通法院,性質單純,定位在司法權較無爭議。第二,具深度:係與個案爭訟結合的具體審查,在憲法內涵的探索上,較具深度。第三,具廣度:分散審查所觸及的社會問題層面較廣。第四,較和諧:由普通法院兼行審判權與釋憲權,即不會發生諸如集中違憲審查制度之司法體系內部因特設違憲審查機關致其與普通終審法院間的權威發生衝突。第五,較完整:釋憲權與審判權合一,使司法權得以確保完整性,以發揮完整性的功能。第六,保人權:普通法院遍佈各地,受理人民訴訟案件,適用法律時,較易發現違憲情事,足以貫徹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目的,此外,受理案件審判同時即得附帶行使違憲審查,此對人權的保障較能發揮及時正義的功能。

其缺點為:第一,欠統一性:容易造成法律適用之混亂紛歧,爭議不斷,對憲法權威性及法秩序不無影響。第二,欠時效性:法律效力可能須經相當長時間才告真正確定。第三,欠周延性:以一般訴訟程序審查法律合憲性不易納入各種資訊及觀點。第四,欠穩妥性:職業法官較缺乏對法律背後公共政策的了解及形成共識的說服力。
  
從上述優劣分析可知,集中違憲審查制度乃側重於法律安定性的考量,係由上而下、由機關主體而人民主體的思考模式,分散違憲審查制度則側重於實質正當性的考量,係由下而上、由人民主體而機關主體的思考模式。惟兩制其間的優劣,部分是可以在兩制不併行的前提下予以彌補的。

例如分散違憲審查制度在周延性和穩妥性方面的欠缺,即可透過教育訓練及輔以專家參審等配套措施予以彌補。又如集中違憲審查制度在深度的欠缺即可在解釋方法論上透過與個案結合的方式進行規範審查﹔在和諧方面的欠缺,則可透過審查密度的建構與運用予以補救﹔在純度方面的欠缺,則因其處理的標的為政治法─憲法,故不論是採行集中或分散違憲審查制度,實質上都會有政治性與法律性競合的本質,但如就形式司法定位來看,集中違憲審查制度透過審判機關化,並以裁判方式審理釋憲案,當可使其定位的複雜性趨緩﹔在廣度方面的欠缺,則未必是個缺陷,蓋此乃與其接觸案源管道設計有關,若堅稱其確屬缺陷,則僅能謂其救濟層面無法像分散違憲審查制度那麼廣,無法徹底發揮基本權防禦功能﹔惟在人權確保方面的欠缺,雖可將人民聲請釋憲案件修改為因違憲宣告而生廢止裁判的效果,而非只是賦予其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的權利,但無庸置疑的,此種補救所發揮的基本權防禦功能仍遜於分散違憲審查制度。

透過上述分析可知,兩制其間的優劣,雖部分是可以在兩制不併行的前提下予以彌補,但無可置疑的,分散違憲審查制度在法秩序的統一與效力的確定上確實不如集中違憲審查制度,而集中違憲審查制度在司法權完整性與人權保障方面確實也遜色於分散違憲審查制度。而「法秩序的統一與效力的確定」以及「司法權完整性與人權保障」,究屬零和關係?或者有尋求平衡點以謀取雙贏的機會?均為未來制度策略選擇所應予考量者。


【參考書目】
蘇永欽(2002),《走入新世紀的憲政主義》,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陳怡如 撰/ 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生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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