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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7-26 20:52:05| 人氣50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欣見「人權基本法」草案對生命權與同志人權保障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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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本月二十五日相關報導指出,總統府人權諮詢小組研擬的「人權基本法」草案出爐,強調與國際人權潮流接軌,其中「同性戀家庭可依法收養子女」、「應廢止死刑」為兩大突破,該草案已呈送陳水扁總統,未來將由行政院提出官方版本草案送立法院審議。此雖僅是原則性、大方向的規範,但卻也有補強憲法基本權條款之作用,使原先的憲法委託更趨明確性與時代性,公權力均有義務達成實現此等基本權之使命。

在死刑廢止方面,民眾的接受度並不高,國內外對此議題的輿論亦正反意見並陳。認為死刑應予廢止者,其理由為:第一,並沒有足夠的證據顯示死刑確實可遏阻殺人事件發生,亦即無法降低殺人犯案率﹔第二,有很多殺人狂的人格特質具有暴力性及殺人癖好,並無法理性判斷以阻止自己的暴行,故死刑對此類殺人狂根本起不了威赫作用﹔第三,如欲徹底發揮死刑威嚇功能,實乃應將死刑執行過程公開示眾,但死刑支持者卻未提出此種執行方式﹔第四,死刑制度所傳遞的教育訊息,乃是「以一命還一命」的應報觀,此並無法真正教育大眾生命的重要性﹔第五,法官對死刑乃具裁量空間,惟此等裁量空間亦造就恣意、武斷、種族、性別或經濟等歧視的心證空間,如此將使法律系統的公正無私受到威脅﹔第六,死刑是一種殘酷、不尋常的懲罰方式,與尊重生命尊嚴之時勢潮流不符﹔第七,死刑制度將會導致司法體系若發生錯誤而淪於無法彌補之局。

認為死刑制度有存在價值者,其理由則為:第一,雖然很難以科學數據證明死刑的效果,但已有許多社會學家證實死刑的確有其赫阻作用﹔第二,從經濟學的成本效益觀之,犯罪者都會以成本效益去評估是否值得去冒險,倘若該地法律系統可徹底有效執行死刑,則其在計算成本效益時自會納入考量,故仍可發揮赫阻作用﹔第三,死刑制度以和犯罪行為一致的方式來制裁加害人,反而是對生命尊重的象徵﹔第四,一國的法律體系必須能發揮保護人民生命、自由、財產安全的功能,如此該國政體方能彰顯其權威性與正當性而得以穩定,死刑制度對此即具有催化功能﹔第五,死刑並非可適用於所有犯罪,但對於某些恐怖且應受嚴厲譴責的犯罪類型,則為最適當的懲罰﹔第六,有關法官心證與量刑的嚴謹度尚可透過其他週邊制度予以補強改進,故如以心證武斷、恣意導致誤判而主張廢止死刑,其理由並不充分。基此,完善的配套與人權觀念的再教育,實為當前政府所應努力的目標。

至於草案第二十六條「結婚權與組織家庭權」中所明文規定的「同性男女所組織的家庭得依法收養子女」,雖可謂是同性戀者的一大福音,亦係對其人性尊嚴、自決權、選擇權之基本權核心領域之確保,惟更進一步的確保,則又會涉及到更多法領域的修補工作,例如職場問題、兵役問題等應如何根據事物本質予以合理的區別對待,方可使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趨於平衡,以符合實質平等原則。而「同性男女所組織的家庭得依法收養子女」的規定,是否要賦予其結婚權,或僅賦予其伴侶關係的「準」婚姻地位,此均可進一步探討。而接下來一連串有關人工生殖問題是否在同性戀者開放,此等婚姻或「準」婚姻地位所衍生的繼承權問題、社會保險問題、分居贍養費問題等,均應做更妥善的規範網絡,以免因日後法制的不完備而製造更多的社會問題。

在此須予陳明者,乃有關死刑廢止議題及同性組織家庭權或結婚權問題,不論是從成文憲法基本權保障的角度或是從世界潮流趨勢發展的角度來看,都是合憲合法的。所以未來此等草案提交立法院審查時,具直接民主正當性的立法權,大可放膽去審議。蓋此部分其本有在憲法框架下的立法自由形成空間,故屆時實毋庸又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將自己的權力讓渡給司法院,以免到時又因司法院大法官對立法權的謙遜尊重,運用合憲解釋原則對現存法制予以合憲背書。




陳怡如 撰/ 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生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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