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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1-30 21:52:56| 人氣1,08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淺談「宗教信仰自由與違憲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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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報載,轟動一時、被控宗教斂財的宋七力案,一審被依常業詐欺罪最高刑度判處七年,二審時雖有專業機構鑑定分身照片為合成,但高院卻指出,所謂分身、發光照片所呈現的影像表徵,是否可認為是宋七力的神功,還是單純的合成照片?「舍利」究否存在?如何形成?是何物質?都屬對於物或人的靈性或超能力之觀感,繫乎於人之信仰,而信者恆信,法力、神蹟的產生有其時空背景和因緣,難令有自認有或被認有超能力之人,證明超能力之存在,對於許多人所相信宗教上的超自然現象,客觀上無從檢驗其真假,他人亦無強求其證明,故基於憲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司法對於人民真誠信仰之教義或內容,不容加以干預或檢驗其真偽,則宋七力等人本於宗教活動之所為,無從認為是在共同施行詐術,和詐欺罪的構成要件不符,難令宋七力等人負常業詐欺罪責。

高院法官將憲法概念融入審判中之精神雖值嘉勉,但是,揆諸該判決文即不難發現,高院法官似對宗教信仰自由之界定有所誤解。儘管形諸於內的宗教信仰自由,屬其內部思想自由、精神自由之層面,為其基本權核心領域之人性尊嚴、自主決定權等超實證基本權之體現,法治國原則自不得予以置喙,而受絕對保障。然一旦此等內在思想自由、精神自由形諸於外,則有可能會影響到其他人的個人利益,甚至整體社會利益、公共利益,於是此時即在法治國原則所制約的範疇之內,而受相對保障。因此,宗教信仰自由並非絕對的、至高的、無限上綱的,基於國家對人民生命、自由、財產的保護義務功能,自應制定相關法制予以規範,並使之良性發展,以確保人民「真正」的宗教信仰自由,此亦促使宗教法或宗教團體法的催生。

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有關宗教信仰自由之定義,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釋字第四六0號解釋理由書最後一段及釋字第四九0解釋文)。至於宗教信仰自由之範圍,則包含「內在信仰自由」、「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內在信仰自由」因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故應受絕對之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由其派生之「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則因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故僅能受相對之保障,亦即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釋字第四九0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基此,宋七力案雖涉及宗教信仰自由,但如有違法侵害他人法益情事,且證據確鑿,即應受該法之約束與制裁,唯一可思考者,乃該法是否有牴觸憲法第十三條之嫌疑,亦即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罪刑作為限制宗教自由之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自本案來看,形諸於內的內在信仰如已外顯於外在行為,該行為如係以宗教斂財侵害他人財產權,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罪刑來限制此等宗教行為,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且係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

關於本案,宋七力顯相協會亦曾於八十八年三月聲請釋憲過,由於其僅以主觀見解指摘行政法院適用的法令侵害宗教自由,並非指摘該法令客觀上有何侵害宗教自由的具體違憲之處,與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不符,故日前大法官已於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之宣告。過去大法官亦曾受理過有關宗教信仰自由與國家法令發生衝突之案例,即釋字第四九0號有關服兵役義務與宗教信仰衝突的案件(另有釋字第四六0號,惟此暫不予探討)。惟該解釋多數意見所提出的衝突解決模式,係以國家安全作為利益衡量判準,且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的嚴格審查基準下,仍予兵役法合憲背書,實則如以人權保障作為利益衡量之基準,兵役法在經過比例原則三階理論檢證後,宜作利於基本權之解釋,並謀最大之調和。立法目的以徵兵制為手段,固屬其立法自由形成範圍,但卻可能會產生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之結果,故此時是否應改採替代役或募兵制作為保護人民及防衛國家安全之必要手段?徵兵制是否真符合「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的嚴格審查基準?實令人質疑(此部份可參見本號解釋有關「劉鐵錚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及「王和雄大法官的部分不同意見書」)。

由上述法官與大法官就宗教信仰自由的適用情形,吾人不禁要對未來司改就我國違憲審查制度所為德式集中審查制度改為美式或日式分散審查制度之計劃捏一把冷汗。誠然目前大法官之獨立性與法學素養乃不容置疑,僅於利益衡量判準及審查密度貫徹上仍有待調整改進外,但各級法院法官如欲課以違憲審查之責,誠如宋七力案這款判法,真不禁令人憂心重重。故未來如欲貫徹各級法院行使附帶違憲審查之義務,法官之憲法涵養則有賴當局配套予以加強,否則貿然上路,恐怕將使憲法的權威性不保!

陳怡如/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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