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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1-25 12:09:00| 人氣49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釋字第556號(9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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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1.24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56 號

◇相關法條:
憲法第8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1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4條





◇解釋摘要整理:
1.目的正當性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解釋文)。申言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從事之組織犯罪,與通常之犯罪行為迥異,對社會秩序、人民權益侵害之危險性,尤非其他犯罪行為可比,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此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所由設(解釋理由書)。

2.手段必要性與限制妥當性
組織係一抽象組合,其本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解釋理由書)。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解釋文)。相關之追訴時效自應分別情形自加入、最後參加活動或脫離組織時起算(解釋理由書)。

3.院字第六六七號、釋字第六十八號及釋字第一二九號與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
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前段:「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係針對懲治叛亂條例所為之釋示,茲該條例已經廢止,上開解釋併同與該號解釋相同之本院其他解釋(院字第六六七號、釋字第一二九號解釋),關於參加犯罪組織是否繼續及對舉證責任分擔之釋示,與本件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解釋文)。至其參加組織活動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者,則應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處理,乃屬當然(解釋理由書)。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為過渡期間之規定並無違憲
參與犯罪組織係屬可罰性之行為(參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組織,其成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免除其刑。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解散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亦同。」旨在鼓勵參與犯罪組織者之自新,其過渡期間之設,復有避免無條件逕為溯及之適用,且該條對成員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認定,未排除本解釋前開意旨之適用,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並無牴觸(解釋理由書)。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法學資料全文檢索系統  


◇附帶思考問題:
1.無罪推定原則
2.證據裁判主義
3.檢察官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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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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