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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0-28 13:33:03| 人氣53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釋憲實務有關宣告模式建構之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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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大法官解釋之效力,相關法制並未予明文規定,僅於釋憲實務中透過大法官解釋予以補充(如釋字第一八五、一七七、一八三、一九三號等)。惟此並無法真正促使憲法機關迅速回復合憲秩序,故採行某種程度的「期限理論」即有其必要性。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大法官所為之解釋,得諭知有關機關執行,並得確定執行之種類及方法。」吾國釋憲實務歷年來更建構不少宣告模式的類型,約略可分為「違憲無效宣告」、「未附失效或修法期限與修法指示單純違憲宣告」、「附失效期限單純違憲宣告」、「附修法指示單純違憲宣告」、「附修法期限與修法指示單純違憲宣告」、「附失效期限與修法指示單純違憲宣告」、「附修法指示的警告性解釋」、「單純合憲宣告」及「未表明違憲或合憲之宣告」等類型,前六種均屬違憲性質,倒數第二種及第三種則屬合憲性質,最後一種宣告模式則僅純屬憲法疑義之闡明。惟此等宣告模式誠屬開放性質,日後尚可基於不同的案型建立新的宣告模式。足見「期限理論」在釋憲實務已廣為運用,此不論在彰顯基本權功能、防止立法怠惰、確保合憲秩序的恢復等各方面,在在都有其存在的價值與必要性。惟其立論依據應如何補強方具適用上之正當性?理論操作如何方不致侵越其它憲法機關的形成空間?
  有關「期限理論」的立論依據,可從先驗的自然法則加以探求。基於人性尊嚴所衍生的人權概念,乃為永恆不變的法則,屬自然法(超實證法)層次,為使其具體落實,實有必要將此等價值透過民主程序予以實證化,因而世界各國乃將此等人權概念透過制憲權,使其成為憲法的一般性根本規範,並獲得憲法優位原則的保障。此等實證化的一般性根本規範,非但日後不得以修憲權加以廢止,甚且由憲法個別性根本規範所創設的各憲法機關均有義務加以實現,或以修憲權充實其內涵,或以立法權使其具體化,或以行政權使其得以落實,釋憲權更應透過合憲控制使人權得以獲得保障。換言之,憲法的一般性根本規範容有其更核心的價值─人性尊嚴,為使人性尊嚴得以體現,則有必要保障基本人權。有關基本人權的保障方式,當代自由民主憲政國家多以法治主義、民主主義、權力分立、違憲審查等機制予以維護,基此,憲法個別性根本規範既賦予違憲審查機關透過合憲控制發揮捍衛人權的功能,如不予其運用「期限理論」,將恐難促使同是個別性根本規範所創設的其它憲法機關迅速恢復合憲秩序。故此時實有必要運用「期限理論」,如此捍衛人權功能方能彰顯,而不致淪為虛設,此亦為分權制衡所必要。足見其立論依據乃奠基於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上,惟如何行使方不致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甚且可健全分權制衡功能,此則有必要對「期限理論」的內涵予以調整。
  綜觀吾國釋憲實務,目前所採行的「期限理論」,可分為兩類:第一,消極限期失效(例如「與…憲法意旨不符…至遲於屆滿一年…失其效力」)﹔第二,積極限期修法(例如「與…不符…一年內…妥為訂定」)。其所附加之期限,有六個月、一年、二年。惟此等期限長短的考量,實屬一種目的性考量,往往亦涉及國家資源分配問題,此是否會侵犯立法權,是否為大法官功能所能負荷,實為一大問題。因此,實有必要將此等期限衡量的判準根據,透過民主原則的立法程序予以實證化。舉例言之,倘若所捍衛者係屬社會基本權或經濟自由,由於涉及到國家資源分配與專業技術考量,故在期限衡量上宜予較長的期限,或為附二年或一年失效期限的單純違憲宣告(具違憲效力),或為僅附修法指示、不附失效期限的警告性解釋(具合憲效力),予立法權有最大的形成空間,社會基本權或經濟自由只要能維持最低限度的保障即可﹔倘若所捍衛者係屬人身自由或精神自由,由於與國家資源分配影響不大,故在期限衡量上則可予較短的期限,或逕採違憲無效宣告,或採附六個月失效期限或修法期限的單純違憲宣告,予基本權最大的保障。目前實務上,傾向對行政權課以比立法權更短的失效或修法期限,並且多積極囑其限期修法,惟在基本權種類對宣告期限的影響上,反而較為模糊。換言之,目前實務上對「期限理論」適用判準,似置重於功能結構與權力分立的觀點,基本權種類反而未予置重。實則宜兼從功能結構與基本權種類等諸方向進行期限的抉擇,如此方能真正捍衛人權,並發揮制衡的功能。
此外,此等宣告模式的取決亦與基本權功能息息相關。有關大法官於釋憲實務上所形塑的基本權功能,根據學者之見,計有消極要求國家不作為、不干預的「防禦權功能」、積極要求國家提供給付或服務的「受益權功能」、課與國家積極採取措施,以保護基本權免於受第三人侵害的「保護義務功能」、積極課與國家提供適當程序,以落實基本權保障的「程序保障功能」、課與國家提供適當制度保障,以幫助基本權實現的「制度保障功能」等五種。此等功能如欲積極發揮,宣告模式附以適度的修法指示則有其必要。惟此等附修法指示的宣告模式在運用上,實比前述附修法期限或失效期限的宣告模式更容易侵越其它憲法機關的形成空間。故在操作上,必須根據憲法或超憲法的人權概念進行內涵與功能的充實,不得逾越此等憲法框架。此外,並宜根據個案,秉持功能結構的觀點,在消極要求國家不作為的「防禦權功能」部分,或以附修法指示的違憲無效宣告,或以附修法指示及六個月修法(或失效)期限的單純違憲宣告﹔在積極要求國家作為的「受益權功能」、「保護義務功能」、「程序保障功能」、「制度保障功能」方面,因涉及國家資源分配,故可妥善運用附修法指示的警告性解釋,或課以附修法指示及二年失效期限的單純違憲宣告。
因此,不論在附期限或附修法指示的宣告上,大法官難免都會從事某種程度的社會價值權威性分配工作。但其僅是在憲法框架下促使基本權功能的發揮,並非在越俎代庖的取代政治部門進行各種政策、立法內容的決定,故其在進退拿捏上宜頗為慎重。正本清源之道,仍宜透過立法部門對此達成共識,將此等附期限或修法指示的各類宣告模式採行判準,納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中,如此不但可防止憲法機關怠於為回復憲政秩序而努力,亦可避免人民因對解釋文無法解碼而無所適從,更可在立法部門的背書下,經得起民主原則的檢證,並於權力分立原則上站得住腳。如此方可使大法官基本權審查機能真正發揮良性制衡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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