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公投前之公告、電視辯論及編印、送達、張貼公報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第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第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第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第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同法第十八條)。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同法第十九條)。
5.公投程序停止事由
創制案或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選舉委員會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同法第二十條)。
6.宣傳募款之限制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第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第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第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第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同法第二十一條)。
7.公投票規格及公投方式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同法第二十二條)。
8.命令退出投開票所事由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第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第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第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同法第二十三條)。
9.公投舉行時間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同法第二十四條)。
10.其他程序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同法第二十五條)。
七 地方性公民投票程序規定
1.提案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提出。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同法第二十六條)。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 (市) 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 (市) 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同法第二十七條)。
2.全國性公投準用規定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同法第二十八條)。
3.自治條例授權規定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公聽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 (市) 以自治條例定之(同法第二十九條)。
4.公投通過門檻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 (市) 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同法第三十條)。
5.公投通過或否決之後續處理程序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第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 (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第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第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第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同法第三十一條)。公民投票案經否決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同法第三十二條)。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同法第三十三條)。
八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1.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1)職權
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第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第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同法第三十四條)。
(2)組織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同法第三十五條)。
(3)表決門檻
前條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同法第三十六條)。
2.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1)職權及組織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第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第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前項委員會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擬訂,送議會備查(同法第三十七條)。
(2)程序
直轄市、縣 (市)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對該事項是否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有疑義時,應提經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認定之(同法第三十八條)。
陳怡如 / 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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