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於五月五日「有關總統、副總統選舉無效之訴進行情形」新聞稿指出,有關本案兩造爭點為:第一,防禦性公投與總統大選同日舉行,是否違反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三一九槍擊事件後,啟動國安機制,未停止選舉,是否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六條第二項公正行使職權之規定;第三,公投與總統大選同日舉行,總統大選之票匭及公投票匭置於同一場所,有否違反憲法第一二九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條秘密投票之原則;第四,是否有其他依報載及媒體資料顯示,各地方選舉委員會有十三項選務違法之處。足見頗具爭議性的公投法第十七條規定,將有機會在非大法官釋憲的普通審判體系層級,予以合憲限定之詮釋。
根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O二條及第一O三條規定,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選舉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其違法屬選舉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基此,倘若法院認為防禦性公投與總統大選同日舉行違反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且此等違法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不僅程序上當予受理,實體上亦有判決選舉無效之可能性。
釋字第五七二號楊仁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指出,「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本係法官之職責,其對法律之合憲性若存有疑義,則應進一步運用其學養,詳加思考判斷。必竭盡所能,認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有客觀上之理由,相信該法律已然違憲,且對之依『合憲性解釋原則』(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 解釋,亦無法獲致合憲之可能性,始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所謂「合憲性解釋原則」,又稱為「合憲限定解釋原則」,蘇俊雄大法官亦曾在釋字第三九八號部分不同意見書、釋字第四二四號不同意見書、釋字第四四一號不同意見書、釋字第四五O號協同意見書提過此等解釋方法,而各級法院亦不乏以此方法進行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之案例,例如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五六號等即是。足見各級法院法官於審判時,亦有義務根據合憲的觀點,對公投法第十七條予以限定解釋。
基此,在判定防禦性公投與總統大選同日舉行是否違反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時,法官必然會根據兩造所持理由,就公投法第十七條予以文義解釋、論理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等多重解釋方法論,並根據合憲觀點,就公投法第十七條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限定解釋。透過此等合憲限定解釋,即可明確窺出公投綁大選此等具體個案是否具有合法性。申言之,倘若法官根據立法院公報及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關係,將之定位為緊急權本質,並認為應有立法院監督機制或認為與緊急命令構成功能上的重疊時,即可根據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倘若認為其雖具緊急權本質,但尚未構成違憲,此時即須更進一步的針對公投法第十七條的發動時點予以合憲限定之詮釋,如此方可了解公投綁大選是否違反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易言之,公投法第十七條如係針對總統緊急權而來,則在公投發動時點上,總統的判斷餘地除須受公投法第十七條「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拘束外,尚須受釋字第五四三號之「依現有法制不足以排除危難或應付重大變故」拘束。又,公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第十七條第二項因緊急權急迫性本質而排除此條規定適用的結果,除不受「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的時間限制外,亦不以「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為必要。惟此會出現一項弔詭,即如果急迫的情況適逢全國性選舉,根據上述規定倘與選舉同日舉行似不構成違法,但既可舉行選舉,是否即屬該當「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的構成要件,即屬疑問。換言之,如果公投可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是否意謂國家主權並無改變之虞,從而不具備行使公投法第十七條之要件?因此,為免導致「規範衝突」,在詮釋排除第二十四條適用時,實應解為「不得」而非「得不」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
本案雖係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無效之訴進行審判,惟既將「防禦性公投與總統大選同日舉行違反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列為爭點之一,法官於審判時實應本於法官職責,運用其學養,詳加思考判斷,予以合憲限定之詮釋。一旦確信其有違憲疑義,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請大法官釋憲。而兩造當事人亦可於窮盡救濟途徑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請釋憲。在渴望繫鈴之立法院解鈴不得其門之際,期許公投法第十七條之解釋與適用,能在司法審判體系的介入下,畫下完美的句點。
陳怡如 撰/ 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生
原載於:《政策論壇電子報第一百一十二號2004.05.14》
http://www.socialsciences.nccu.edu.tw/society/homepage.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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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記: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選字第二號總統、副總統當選無效之訴】於判決理由中,僅指出原告主張被告陳水扁本次交付「防禦性公投」並指定於總統選舉日同日投票之行為,與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未符,難謂全然無理由。但此等公投綁大選之行為,核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者」之當選無效規定並不相符,從而原告以被告上述公投綁大選行為,訴請宣告被告二人於中華民國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當選無效,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故該判決最主要僅在針對是否構成「候選人及有投票權人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及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予以釐清,但並未進一步去對公投法第十七條規定予以限定解釋。但其既肯定「交付防禦性公投並指定於總統選舉日同日投票之行為,與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未符,難謂全然無理由」,足見公投綁大選確有違法之處,此當可作為日後適用該條規定發動時點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