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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5-05 10:01:00| 人氣2,10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華倫委員會」是什麼東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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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篇原本預定在四月八日要投稿用的文章,後來還是因為字數太多而決定收著了。因為這麼一個猶豫,李念祖老師等人已經紛紛撰文,我就更不適合再多申述。現在只是貼在這兒,留個紀錄。

看了本文,請不要在我的留言版上辯論。我討論的主要是法理問題,而不是政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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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國內對於比照美國「華倫委員會」(正式名稱為「甘迺迪總統被刺事件之總統委員會」,President’s Commission on the Assassination of President John F. Kennedy)組成「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一事,迭起爭議。

儘管民調顯示高達百分之七十的民眾贊成設置該委員會,國親聯盟在立法院提出「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的提案說明中也指出,該委員會係「整合現行檢察權,行政調查權,由司法、立法及監察兩院基於國會本質上或憲法規定之調查權,賦與委員會調查權限」。其權源係憲法或法律賦與授權機關的固有權限,且不侵害監察院彈劾、糾舉權及司法院審判權的運作,證人保護亦依現行法令,本無違憲之虞。

但泛綠陣營及行政院仍然以「雙重違憲」為由:「立法院不具調查權」、「該委員會係侵害監察權及司法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極力加以反對。

壹、立法院不具調查權?

針對立法院不具調查權這一點,我們不妨回顧1993年立法院以陳水扁、呂秀蓮、陳定南、謝長廷、蘇嘉全等委員具名提出釋憲聲請,主張:

一、調查權係國會為行使如預算、立法等固有職權所當然應有之輔助性「工具權」,並以司法院之調查權並未入憲為佐證,認為立法院之調查權係「隱涵權」,不必待憲法明文規定。

二、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所規定監察院之調查權,並不排除立法院擁有國會調查權之意。

三、立法院為立法、預算而行使調查權,與其他機關如監察院為彈劾、糾舉而行使調查權,彼此不會有所扞格。

嗣後大法官會議做出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僅申明修憲後憲法中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所規定監察院之調查權仍由監察院行使,解釋文中並未明文排除立法院擁有立法調查權。

到了1996年底國發會達成所謂的「一套西裝換四條內褲」修憲共識(沈富雄委員語):立法院放棄閣揆同意權,但承認立法院擁有調查權、調查權立法而不入憲。隨後,立法院為落實國發會共識而草擬「立法調查法」,雖然立法院調查權法制化並未克盡全功,但是民進黨委員如林濁水、陳定南、蘇嘉全等人均在司法、法制委員會聯席會上慷慨陳辭,極力主張縱未完成立法,但立法院自始當然擁有調查權。

如今時空推移,主客易位,對照執政黨歷來的主張,令人頗有「昨是今非」之感。

貳、國家人權委員會的調查權就不違憲嗎?

又如陳水扁總統就職後,推動於總統府組織下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已送立院審查。行政院並核定通過「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法草案」,正準備於組織法通過後即送立法院審查。該職權行使法草案甚至對該委員會賦與調查權,並期許其「超越行政、立法、司法的格局」。認為臨時性的真相調查委員會為違憲的民進黨立法委員邱太三,對於同具調查權且為常設性的國家人權委員會,非但不質疑其違憲,反而成為其組織法的提案人,確實匪疑所思、耐人尋味。

參、華倫委員會的意義在於實質公信力,亦未破壞權力分立原則

行政院日前復指真相調查委員會的性質為「行政調查」,不無矮化之意。類似批評不在少數。但這類的批評,甚多是出於對美國歷史及法制做了錯誤的解讀。

美國史上凡有重大政治案件發生,眾多機關合作或並行調查之情形甚多。例如刺甘案、水門案、伊朗軍售案,各機關之職權不同,或為立法、或為改進行政措施,或為司法審判,或基於權力機關的授權而各自擁有範圍不同的調查權。檢察官、法院、國會、白宮、中情局、聯邦調查局、州政府乃至獲授權的民間專家,均可針對同一案件進行調查,彼此並無排擠。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27年的McGrain v. Daugherty(273 US 135 (1927))案裡,就明白指出:「等待弊案中漫長的起訴與定罪的司法程序完成,被證明是非常地無效率。如果國會沒有其他即時的手段來獲得必要的資訊,將會妨礙甚至阻止國會進行必要的立法」。這也就承認對於繫屬中的司法案件,國會仍得基於立法之目的而進行「並行調查」。

至於兩個以上的部門(如行政及立法)授權同一機關行使其職權是否違憲?美國法界的通說(功能論,the functionalist approach)認為,政府的組織設計只要不危及各權力的核心功能,或權力以及各權力之間的制衡關係,應允許彈性地將各權力予以混合。權力分立原則並非毫無彈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owsher v. Synar(478 US 714 (1986))及Morrison v. Olson (487 US 654 (1988))兩案中,也宣告這種行使混合權力的機關並不違憲。所以,華倫委員會到底是行政委員會或是受國會授權進行調查,還是兩者權力的混合運作,均不涉及違法。而此一形式上的爭議,對於其實質所欲發揮的社會效果更是無關宏旨。

肆、華倫委員會所進行的調查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經常被總統拉去出公差。例如,杜魯門總統叫大法官Jackson去擔任紐倫堡大審中盟國的檢察官。華倫首席大法官主持刺甘案的調查則是另一個例子。

刺甘發生的時間在1963年11月22日,隔了一個星期,詹森就在11月29日下令成立委員會。他們的動作也很快,四天後,12月3日調查程序就已經展開。再十天,國會也於12月13日對該委員會授予範圍廣大的調查權,大大增加委員會揮灑的空間,委員會於1964年9月24日正式向總統提出報告。

當年華倫委員會的授權依據有二:

1.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11130號。該命令授權成立行政委員會針對前總統甘迺迪遭暗殺及其他相關的暴力殺人案件,「查明、評估、並報告相關事實」。

2.第八十八屆國會兩院共同決議137號(S. J. Res. 137, 88th Congress):該決議授權該委員會以傳喚證人、命證人宣誓、聽取證詞及收集證據的強制處分權。此外,還提供污點證人司法豁免以強制取得證詞(但該權在調查期間並未動用)。

委員會的七名成員,陣容堅強。主席是首席大法官華倫(Earl Warren);參議員2人:羅素(Richard B. Russell, 民主黨,喬治亞州)、庫波(John Sherman Cooper, 共和黨,肯塔基州);眾議員2人:民主黨領袖鮑格斯(Hale Boggs, 路易斯安那州)、共和黨領袖福特(Gerald R. Ford, 密西根州,後擔任副總統、總統);前政府公務員2人:中央情報局前局長艾倫.杜勒斯(Allen W. Dulles)、前世界銀行總裁(國際重建及發展銀行)及前美國駐德國最高指揮官麥克勞(John. J. McCloy)。

有這麼「有來頭」的委員,他們可以了解、掌握的範圍,足以涵蓋一般調查人員所碰觸不到的政治死角。委員會下設律師團15人,由前司法部訟務長(Solicitor General,司法部的第三號人物)J. Lee Rankin領軍。委員會還另外設有12名幕僚。

華倫委員會曾經調閱、審查:聯邦調查局、秘密勤務局(Secret Service)、國務院、德州檢察署、其他聯邦機構、國會委員會、州及地方專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所以才能在最短的時間內,發揮整合調查的功能,澄清案情,以昭公信。其公信力的主要來源有二,獲得大範圍的調查授權,以及其成員所具有的獨立性、代表性及正當性。

有人認為,華倫委員會進行調查時,並無其他司法偵查程序在進行,也無政爭,狀況遠較三一九槍擊事件單純,實屬妄斷。甘迺迪遇刺時,東西冷戰方酣,有人懷疑外國勢力介入,繼任的詹森總統也成為陰謀論懷疑的對象,射殺奧斯華的兇手魯比也正面臨刑事審判,當時的狀況絕不可以「單純」形容之。

華倫委員會所獲得授權調查的範圍為「就有關甘迺迪總統的遇刺以及被控行刺兇手其後暴死的所有事實和情況」,除調查魯比的動機之外,也調查所有可能的案情假設。

為全面釐清真相,該委員會在九個月的調查期間,總共傳喚了552位證人作證。包括:甘迺迪遺孀賈桂琳、詹森總統(為了查明是否他有幕後主使)、國務卿魯斯克(為了查明是否有外國勢力介入)、刺甘凶手奧斯華的母親及哥哥(對他的訊問長達11個小時,以了解奧斯華的個性、交遊及行凶動機)。聽證過程原則上是不公開的,除非證人另有要求(僅有兩人要求公開)。

為了一網打盡所有的假設,也避免高層政治的隱蔽造成調查死角,委員會共調閱了10個聯邦機關的調查結果(包括聯邦調查局、秘密勤務局、國務院、中央情報局、軍事情報單位),最後提出29萬6千字的「華倫報告」,縝密嚴謹、包羅萬象。

調查報告有三個重要結論:

1.該案係奧斯華一人所為。沒有任何來自國外或國內,左派或右派共謀的證據。

2.奧斯華和兩天後槍殺他的魯比之間,沒有任何陰謀或關連的證據。各人漠不相關,行刺顯然出於他們各自情緒上的理由。

3.保護總統安全的警戒措施不足,用於保護總統安全的方法需要澈底改進、革新。經過刺甘案之後,秘勤局改變了作法,他們意識到,擋住第一顆子彈的可能性不高,因此退而追求「擋住第二顆、也是最可能致命的子彈」。

因為華倫委員會獲得廣泛、充分的授權,可以迅速調查到一般調查機關無法輕易、快速取得的證據及機密資料,是以該委員會報告出爐後,平息了國內的諸多爭議及謠言。不但甘迺迪兄弟對此表示滿意,日後檢察官及國會再啟調查,亦未得到與報告內容有重大出入的有力結論。

伍、成立真相調查委員會,既不違憲且符合實際需要

美國如此老牌的民主法治國家,其司法部門長期累積的公信力有目共睹,但面臨刺甘案這樣一個高度政治性的案件,仍然採取組織華倫委員會如此特別但合法的手段,而非以緩慢的通常程序來搪塞急欲得知真相的民眾。林肯對Dred Scott v. Sanford案(19 Howard 393 (1856),此案為美國內戰的導火線之一)判決的評論,或許可以說明其中所蘊含的政治智慧:「一個判決只能解決一個案件,並不能解決一項法律,更談不上解決國家的未來」。

華倫委員會之所以受人矚目,是因其案情的史無前例、其委員的高度獨立性及正當性,更因為其廣泛而深入的調查,發揮了化解疑慮的功效,安定了國家的未來。

三一九槍擊案引發的爭議,已使國家面臨嚴重的信任及撕裂危機。當年華倫委員會的成員、美國前總統福特曾說:「真相是修補的黏膠,使政府不致分崩離析」。針線可以縫合身體的傷口,若要縫合社會的傷口,就得憑藉真相。三一九槍擊案絕不是「一般刑案」,調查真相所需的效率、深度及廣度,也不是現行分散的、層層節制的檢調機關所能承擔的,勢必需要公部門拿出大格局、大魄力,進行高層次、具公信力、大範圍的整合調查。

「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雖是國內首創,但沒有違法違憲的問題,也是普受民眾接受的調查機制。希望民進黨政院立院諸公深體陳總統所言:「我比任何人都急於知道真相」,摒除黨派之私,共同為真相調查委員會催生。

圖片說明:華倫委員會報告封面

台長: 買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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