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之聲明:
一、 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 被告應付原告新台幣十萬元,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新台幣二萬元整,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 關於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份:
被告已於7月9日審理時同意離婚、及放棄未成年子女監護權。
貳、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份:
一、 為求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
二、 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其產質屬非訟事件,本應向管轄之非訟法院聲請裁定。惟夫妻既已提起離婚訴,如嚴格限制當事人須俟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另案聲請法院裁定,非但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同時亦使當事人與法院無從於離婚訴訟中,併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間題為通盤之考量,乃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辦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以次兼顧。所謂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包括由何人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如何會面、交往;扶養費用負擔之方式;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維持子女將來生活所必需之財產等事項之酌定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xx既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被告未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自應與原告共同負擔子女之教養費用。
三、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兩造對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份而為適當之酌定。本件兩造均有固定職業,且兩人收入相當,又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需花費較多時間、精力照顧,是原告與被告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比例以一比二為適當。經查,子女每月約需4萬塊之支出,則被告即應付26,666元為適當,但原告僅請求2萬元,再者,因按月給付者之金額不高,為恐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請求定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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