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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8-29 11:12:51| 人氣1,58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民事準備書狀-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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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雖被告稱有失業及薪水不高之情形,每月僅能負擔七仟元云云,惟查,扶養義務應以被扶養人之需求為首要衡量,在扶養義務人有能力支付時則應滿足被扶養人之需求為原則,經查,被告今有存款XXX萬(但事發後竟轉匯父母帳戶內,惟業經原告予以扣押),被告在XX事業有限公司薪資約介於XX元間,是被告能力足以滿足被扶養人之需求。

五、 且參酌政府機關所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083元,則應認兩造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083元,而兩造子女現年三歲,年紀尚幼,所需花費應不亞於成年人,是應認未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7083元,而原告與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之比例為一比二,已如前述,退而言之,縱被告認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未達4萬元,惟依上述,至少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11,388元

六、 自被告於96年3月28日被查獲通姦時起,未成年子女即由原告獨自照顧迄今,是自96年4月起即由原告獨立扶養,則依上述,以被告所應分擔每月2萬元扶養費計算迄至判決確定(暫定為9月)則應分擔10萬元,爰亦依法請求。

參、 關於被告陳稱有兩造在婚姻續期間共存XX元為教育基金云云,惟查:

一、 信託基金名義為原告所有,並非被告之名義,亦非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是被告所稱該款為未成年子女教育基金云云,即無所據。

二、 且該買受基金之時間為89年,係在兩造91年結婚之前,則被告所稱略以「婚後,竭盡所能為家庭付出,考量未來小孩教育費用,以她名義投資海外基金……」係在婚姻續期間共存XX元為教育基金之說法即有不符,應不可採。

三、 況未成年子女又尚未出生,則兩造有無子女尚未定論,是既未有子女即先存為教育基金顯有違常情而不足採。

四、 原告爰依法否認XX元為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基金

肆、 謹請 鈞院賜判決如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台長: 夏日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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