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宏著《國民主權》(揚智,2002)
國民主權係意味著國家權力的最終權威係源自於國民,及國民擁有最後決定國家政治方針的權力。因此,國民主權的落實,方能確保以民意為依歸的政治及人民自己統治自己的原理的有效實踐。惟就歷史及現實觀之,「國民主權」一詞常被用作維護資產階級或統治階層利益之口號,而實行了隱蔽國民內部所產生之對立、予盾的意識型態機能,因此,本書的目的乃是期望藉由歷史的演進,來闡明國民主權原理的真貌與落實此原理的相關制度,並進而檢討我國近年來所推動的憲改大業,包括爭議頗大的制憲權行使等問題。
目錄:
第一章 緒 論
一、緣起
二、概述
第二章 主權理念的發展
一、主權的起源和展開
二、今日主權的意義和用法
三、主權概念的變化
第三章 國民主權之學說與制度的探討
一、近代市民革命和國民主權
二、法國的「國民主權」與「人民主權」學說之爭議
三、國民主權其他學說的探討
四、國民主權與國家主權的緊張與調和
五、國民主權與直接民主主義
六、國民主權與地方自治
七、國民主權與政府資訊公開
八、國民主權與外國人參政權的展開
第四章 國民主權與憲法制定權力的問題
一、制憲權的歷史發展
二、現代制憲權論的狀況
第五章 由主權理論看我國的憲政問題
一、修憲與制憲的論爭
二、從主權在民與國際關係的省思
第六章 結 論
從國民主權看公投 憲政法制組特約研究員 廖天威
陳總統日前在參加南部九縣市醫師公會幹部聯誼會時指出,中共如果同意我國以臺灣名義加入WHO成為正式會員,「明年總統大選前就不一定要舉行加入WHO的公民投票」,而且,「中共如果反對,我們就要公投」。陳總統自從提出公投議題之後,叠遭國內在野黨批評,學界與實務界也對此多所針砭。執政黨曾以「公投是彰顯國民主權」的說法來進行辯護,質實言之,國民主權固為「主權在民」理念的彰顯,也是民主政治的崇高價值,但是並非即可以之概括所有民主真義,甚至與公投相掛勾。而陳總統意欲在明年三月總統大選同步舉行公投,而且不斷釋出各種議題以試探民意,包括國會改革、核四與加入WHO等,其用意已經相當明顯,目的與手段也相當真確,自無須贅言。本文於此所要探討的是,何以「國民主權」是崇高的民主價值?為何不可遽然用之於公投?
依照「國民主權」的原理,溯自十七世紀的英國光榮革命當中,當時失去民心的英王詹姆士二世被國會發動罷黜,迎回威廉三世,國會遂於一六八九年通過著名的「權利法案」,使國會成為最高立法機關(亦即「國會主權」)。而美國於一七七六年七月四日發表「獨立宣言」,再次宣示了「國民主權」的原則。次者,則是於一七八九年發生的法國大革命,是為歐洲大陸發生席捲民主思潮的重大勝利;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法國國民議會通過「人權宣言」,具體於宣言第三條揭示了「國民主權」的原理:「一切主權之淵源,在本質上源自於國民(nation)。任何團體或個人(people),不得行使未經國民明示所發之權威。」這個「國民主權」確立的歷史進程,雖令人耳熟能詳;但是,公投本身是否能基於「國民主權」原理而發動,則不無疑義。
復依照公投的理念類型,是指國家主權的轉換發生危機,通常可能循國際組織幹涉監督之模式,所舉行之「公民投票」(plebiscite)。其意義與複決權(referendum)有相似之處,也有著極大程度的不同。其差異處在於表決之內容與標的乃是國家主權之歸屬,相當程度地關涉著國家認同的內涵。例如殖民地國家於戰後爭取主權獨立的政治運動,藉著「公民投票」來達到變更國家現狀的目的。因此,這一名詞的學理定義,十分慎重而嚴肅,在使用上也必須嚴格廓清。
在程度的劃分上,公投的使用有三個要件:一、國家主權非屬該國國民全體,而暫由國際組織或其他國家託管;二、該國國內對國家認同發生危機,又無客觀能力或憲法法源獨力舉辦複決投票;三、以多數決(majority)為原則,以全體國民共同投票決定國家主權與國家認同之基本共識,接續行使國家主權。並且,以上三者有其次序性及必要性,缺一不可。
從「國民主權」的原理上看,本就是自十七世紀以來,世界人群為爭取「人人生而平等」的「天賦人權」思想的具體延續,也是「主權在民」理念的實踐,迨無疑義。而依照「公民投票」的操作型定義來看,公投更非為了增進「國民主權」、深化「民主內涵」而設計的政治行動與民主模式。公投的實施,本就富含政治風險性;更怕遭遇的是不負責任的公投,例如「公共政策公投」、「諮詢性公投」或「防禦性公投」等。
因此,從民主的理念與範式上得知,公投的要件,是其實施絕非行之於民主政治已上軌道國家(或地區);而其例外,則可能是關涉國家認同、領土爭議、族群議題等象徵政治符號的國家主權問題,如主張獨立的北愛、魁北克等。臺灣是否具有公投要件?其道理是不言自明的!
再者,公投的實施,可以將其隱含意義更加晦暗化。例如,執政黨若將核四續建、護照加註臺灣、加入WHO等議題交付公投,則其出現的選項就僅有「是非題」與「選擇題」而已。人民必須圈選與表達意願者,僅能就YES或NO擇一,或是就區區可數的選項來抉擇。此者面臨了兩大困難:第一、所有理性(rational)的配套設計或實用意義都被單一的選項所蓋過,民眾無法確切明瞭此一選擇的政治意義或風險;第二、從事公投選擇,本身即常帶有政治立場與意識形態來參與,其原先可能就是不理性的(irrational)。
所以,以臺灣的現狀而論,何者須上綱至公投層次以解決?是否宜於解決?國名乎?國旗或國號乎?領土爭議乎?想來絕非任一者可以藉著公投表達意見即可完成分割或捨棄。或是以公投選擇核四續建與加入WHO,前者是國家經民主程序完成的重要既定政策,如何用不具法律程序及憲法授權的公投以翻轉?後者是國際政治問題,如均能由國內民眾「喊爽」、「喊打」的「義和團」式口號與行動,來解決外交政策與兩岸關係困境,則執政黨若非愚懵無知,就是同樣用以愚弄人民!
值此,臺灣現狀問題的解決,應該是經由合法的民主程序,循序漸進,並用以朝向成熟民主的模式邁進。躁進或取巧,會令執政者備嚐苦果!
http://old.npf.org.tw/PUBLICATION/CL/092/CL-C-092-152.htm
國民主權與臺灣前途 憲政法制組特約研究員 廖天威
據指出,美國眾議院臺灣連線小組共同主席夏伯特日前在華府智庫「傳統基金會」的座談會中,就「一個中國」與美國的「一中政策」等問題表示,北京概念中的美國「一中政策」是「美國認為中共對臺灣有主權」,因此「北京希望讓美國認為北京有權對臺用武」。他也說道,「如果臺灣人民選擇獨立,臺灣的主權決定權不在北京也不在臺北,而是在臺灣人民手上」。
這個看法,並非算是美國政府對於臺海兩岸主權議題的最新詮釋,但是某部分來看,卻是國務院以外的對於美國外交政策路線與美中臺三邊關係的一個重要看法,也相當程度代表了美國具有份量的涉外人士的主權觀點。國內媒體多將注意力集中在「臺灣的主權由臺灣人民決定」這句話上,似有與臺灣近來喧騰一時的公投議題相呼應之勢。然而事實上,夏氏的觀點是有著一些絃外之音的。
首先,這個邏輯的基礎是,由於美中臺三地對於臺灣主權認知的落差,因此構成了不同的詮釋。臺灣政府認為自有主權、不受分割,也不為中共治理、轄屬,自然擁有百分之百的主權,同時治權也不及於中國大陸。中共的看法是,臺灣本就是「中國」的一部分,主權與治權無理由將之分割。而美國以往對此的解釋則為,「一個中國」存在於兩岸的主動認知之間,美國的立場基於「臺灣關係法」與三個公報,認為「一個中國」即指中國大陸。這個立場與政策路線,論者不難發現近年遇到了修正,尤其是布希政府上臺到「911事件」發生後,臺海兩岸乃至東亞之間的安全問題,已非單方面的認知即可概括;特別是布希政府一直將北韓金正日政權視為「另一個伊拉克」,也在中共大舉介入東亞安全事務(如主辦ARF與安全議題設定)之際,將這張安全網鋪設得更為複雜。
其次,如果從這個安全關係來看兩岸的主權爭議,無疑使得問題更加廣大與繁瑣。美國的傾向也是「淡處理」,但對於兩岸之間過度的政治行為則會嚴予管制。夏氏的觀點延伸出來看,正足以驗證了這個趨勢。年來臺灣的「一邊一國」與公投議題,都讓美方說出了重話;夏氏的說法,與日前國務院副國務卿阿米塔吉說的「臺灣不須對加入WHO進行公投」相輝映,說的是同一套邏輯,問題只在於臺灣聽不聽得懂?或是到底聽不聽得進去?
美國眾議院的臺灣連線是在駐美代表處「苦心」牽線下的成果,夏氏的發言,臺灣方面當然希望朝對自己有利的方向解釋;不過,隱含的意義是,臺灣對歷年來美國「一中政策」與兩岸關係的變化,到底有沒有了然於胸?論者可以發現近來臺灣方面的外交事務空間愈來愈自縮得狹窄;從「高明見事件」到吳淑珍訪教廷的風波,乃至於呂副總統被波音拒訪,臺灣的外交愈來愈走到了一個「自說自話、無禮大聲」的地步,也愈來愈像是一個以臺灣為中心的價值觀來詮釋世界的典型。從「臺灣正名」、公投到加入聯合國等,都是這個思維下的產物。
深刻來看,臺灣內部一直並沒有對「正名」與公投等的意涵與實質價值作檢視,現在所有的爭議都在「正」與「反」(亦即支持與反對)之間拉鋸、拔河。憲法第二條雖然明確規定「中華民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具體揭示了「主權在民」的原則,亦即是「國民主權」原理的伸張;然而,以之作為所有實施「正名」與公投的依據與最高原則,則過於曲解與乖謬。甚至如以之作為反對實施的罪名與環扣,則又顯得失去了理性!尤其是,若可在一項「實施要點」訂立完成之後,即代替法律依據而成為「上位法律」,這是民主憲政史上非常難以解釋的民主倒退!
國民主權的原理,從十七世紀的英國「光榮革命」、一七七六年美國立國,到一七八九年的「法國大革命」,都是歐陸與美洲大陸為了爭取民主自由的革命進程。此種努力,在世界已廣泛「民主化」,甚至臺灣在民主與憲政改革上都已曾獲致重要成就的時刻,卻要拋卻憲政與立法程序,追求爭取民主自由歷史中的「抗爭」手段,本身實在無法可以稱為「國民主權」原理的伸張,而是具體明顯的違法與違憲!
因此,以此理由與手段來爭取所謂的「臺灣前途」,不知是爭取臺灣幸福的未來?還是爭取回到臺灣的歷史過去?十八世紀?或十七世紀?我們且具體深思,當臺灣社會的上下動能因為各種歪曲的政治理由而耗損;當眾人皆可判斷教改成敗該誰負責,罪首卻總將負責推給別人;當社運、工運的呼求在執政者眼中成為無理,甚至必需藉各種手段將之「污名化」的同時,我們就會看見,鬱積的社會力量會藉著各種抒發管道反撲,而街頭運動也會層出不窮,愈來愈大聲!這個當兒,我們會發現,所謂的「國民主權」與臺灣前途,早已成為執政者操弄國民、悖離主權的囊中物!
http://old.npf.org.tw/PUBLICATION/CL/092/CL-C-092-181.htm
批論民進黨黨綱中的國民主權原則
民進黨黨綱中最核心部份就是國民主權原則,由國民主權原則衍生出間接民權的制度原則,法案制定的基礎來自於民意、合法性、正當性,國民主權原則就是民進黨主張臺獨的權力來源,民進黨人認為臺灣主權獨立來自於國民主權原則,對民進黨而言就是民眾要求臺獨的訴求由議會以受託的間接民權方式,以及透過法案方式使臺灣主權獨立成為事實,進而臺灣獨立建國,以目的論的架構來看,臺灣獨立建國不可能,以臺灣入聯公投為例,當時臺灣的入聯公投已遇多項風險,臺灣外交空間將進一步緊縮,甚至所有的正式邦交都受到危害;中共可能以非和平手段對付臺灣;美也可能從「不支持臺獨」改為明確的「反對臺獨」;此為第一個不可能;其次是以兩國論為例,兩國論拋出後引起中共的發射飛彈到高雄外海,引起了第三次臺海危機,是故從目的論來看,臺灣獨立建國將引起臺灣民眾的死亡以及臺灣建國失敗,從權力論來看,國民主權原則基本上被民進黨用來支持臺獨建國,這是一種民進黨綁架臺灣民眾的民意以圖民進黨私利私慾在臺獨建國上成功的綁架行為,簡而言之就是民進黨綁架民意而使其臺獨建國的私利目標可以達成!由國民主權原則直接達到臺獨建國就是綁架!國民主權是民意充份完全不受外力影響與制約及綁架之下的完全施行與實現,任何試圖綁架國民主權的動機與行為都不可能成功!
http://blog.ifeng.com/article/1624363.html
主權>維基百科
主權是一種對某地域、人民、或個人所施展的至高無上、排他的政治權威。簡言之,爲“自主自決”的最高權威,也是對內立法、司法、行政的權力來源,對外保持獨立自主的一種力量和意志。主權的法律形式對內常規定于憲法或基本法中,對外則是國際的相互承認。因此它也是國家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國家主權的喪失往往意味著國家的解體或滅亡。
當今主權的概念正因爲其至高無上的排他性,外交官不斷援引之;跨國組織及企業設法規避之;政治學家、憲法、國際法學者、等學者仍爭論之,討論全球化及國際及區域組織對主權概念的影響。
主權觀念也行成了民族主義。
政府(行政)部門權力、司法管轄權及立法權的行使需要主權爲依據。在民主制度裏,主權屬于國家的全體人民,這被稱爲人民主權(Popular sovereignty)。人民主權可以借由國民大會等形式直接的行使。更普遍的是由人民選舉代議士參與政府的代議政制,也是目前大多數西方國家和其舊殖民地所采取的形式。人民主權也能借由其他形式行使,如英國和其聯邦所采取的君主立憲制。代議制度也能混合其他的行使方式,如被許多國家采用的公民投票制度。
在其他的形式如君權神授、君主專制和神權政治下,主權則被定義爲一種永恒的起源,爲一種由上帝或自然界所賜予的權力。
另一個較正式的區別則是法律與主權的關系,法律的條文(如果立憲正確的話)是能夠在現實上應用並執法的,即使與人民的民意相違背也亦然,只有經過立憲的程序才能正式更改。嚴格地說,任何違反這個原則的行動都構成了革命或政變的罪行,不管其動機爲何。
在憲法和國際法上,主權的概念也賦予了一個國家的政府有權對其疆土和地理領域擁有徹底的控制權,在他們掌控的各種機構(如法庭)下擁有司法的審判權,而不是透過他國的指令和管理。至於判定何種特定實體才屬于主權的問題則不屬于精密科學,反而時常是外交上的爭論議題。
主權概念的曆史
古希臘“Βασιλεύς”一詞便代表了“主權”的概念,指的是那些擁有權威(Auctoritas)的人,與直接的最高統治權不同,這個權力由執政官(或“行政官員”)所保留。
讓?博丹(Jean Bodin, 1530年─1596年)被認爲是現代主權概念的創始者,他在1576年所著的論《共和六書》裏形容主權是一種超越了法律和國民的統治權,這種權力由神授或自然法而來。從這裏他也先行定義了君權神授說,指出“主權是一個共和國所擁有的絕對和永恒的權利”。主權是絕對的,至高無上的,因此是無法被分割的,但也並非不受任何限制:它只在公共的領域行使權力,而不是在私人的領域。它也是永恒的,因爲對它的擁有者而言,主權並沒有期限存在(而掌權者則有其期限)。換句話說,主權並非一個人的財産:在本質上,它是無法被割讓的。
這些特色都決定了主權概念的形式,這些概念在社會契約(social contract)理論裏也可以找到,例如在讓-雅克?盧梭(1712年─1778年)對人民主權的定義中,都與這些概念相符合,差異僅在于盧梭認爲只有人民才能正當的行使主權。同樣地,主權是無法割讓的—盧梭譴責對于主權的起源和行使間的區分,在這種區分上成立了君主立憲制和代議政制。尼可羅?馬基亞維利、托馬斯?霍布斯、和約翰?洛克也是發展主權概念的重要人物。
卡爾?施米特(1888年─1985年)將主權定義爲“決定國家進入緊急狀態的權力”。喬治?巴塔耶(Georges Bataille)所提出的非正統的主權概念也影響了如雅克?德裏達等思想家。
對主權的不同觀點
對于主權的道德根基存在著非常多不同的觀點,這些不同的觀點也轉變爲各種不同的制度:
君權神授說的支持者主張君主擁有神授的主權權力,而不是經由人民們的同意。這個理論成爲了君主專制制度。
建構主義者認爲,主權是三十年戰爭結束後簽訂威斯特伐利亞和約時爲了不讓教宗幹涉內政而提出來的理論。
讓-雅克?盧梭的第二本著作《社會契約論》(1762年)裏講述主權和其權力。主張主權或民意是無法被割讓的,但如果民意無法被傳達,那麽主權將是可以被分割的,因爲它在本質上必須與民意相符。如果它以公衆的利益爲其權力限制,透過法律來采取行動,那它便是絕對可靠而且永遠正確的。法律是民意對于公衆利益事物的決定,但民意仍然永遠是正確的,法律的審判並非永遠是明智的、也因此並非永遠是對公衆利益有利的,也因此需要立法者的存在。但立法者本身也沒有權力,他只是人民用以設計和提議法律的代表者,只有人民本身(也就是主權或民意)才有權力制定和改變他們。
民主是建立在人民主權的概念上。與盧梭的看法不同,代議政制允許將主權的行使過程從人民本身轉移至議會或政府上。議會主權(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指的便是在代議民主制裏,最終的主權屬議會所有,而不是行政的權力。
無政府主義者和自由意志主義者否定國家或政府的主權,無政府主義者通常主張的是特定的個人主權,認爲個人本身擁有他自己的主權,也就是意識的形成基礎。如尼采所證實的,一個人的意識超過了他自己的身體。
一些支持民主全球化的人士則認爲國家應該讓出一些權力給世界政府(比聯合國更具權力的全球性政府),由世界上的人民所控制,而不是依據國與國之間的准則。
主權在法律上的主要基礎便是對司法管轄權的獨占權力。它超乎國家法律之上。
更具體地,經過主權實體所做出的決策,不可能被地位更高的權力機構所駁回。除此之外,通常認爲主權的另一個法律基礎便是在現實上對于其權力的行使,而不只是在法律上擁有那樣的權力。換句話說,僅宣稱擁有主權或是僅行使主權權力都是不夠的,主權要同時具備這兩個要件。
主權在國際法上
在國際法上,主權指的是國家的權力行使。在原則上主權是合法行使權力的根據,在實際上則是擁有行使權力的實際能力。外國政府承認了一個國家的領土也就承認了其主權,又或者也可能拒絕做出承認。
例如,在理論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民國都宣稱其政府主權包含整個中國大陸和臺灣。雖然一些外國政府承認中華民國爲合法的國家,但大多數國家則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無論如何,在實際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在中國大陸行使其權力,中華民國也在臺灣行使有效的政府權力。由于外交大使只能派遣至其他主權國家,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通常也和臺灣有著實際上的外交關系,但並沒有在法律上的外交大使往來,而改稱爲“辦公室或代表處”—如美國在臺協會等,而不是稱爲大使館。
主權和聯邦制
在聯邦制的政府裏,例如美國,主權也是州政府所持有的獨立于聯邦政府外的權力。
問題在于個別的州—尤其是那些分離爲美利堅聯盟國的州是否擁有主權,美國國內對此引發許多爭論,尤其是在南北戰爭後的一個世紀裏。
依據約翰?考宏的理論,在地方州當初加入聯邦時所簽下的協議中,如果其他聯邦成員違反了這個協議,那麽他們便能脫離聯邦而仍保有其主權。考宏的理論促成了分離的理論基礎,剛好就在南北戰爭爆發前夕提出。不過,在考宏提出的“無效”(nullification)理論中,地方州有權拒絕接受任何他們認爲違反了憲法的聯邦法律。但同樣的這些南方州也拒絕北方的非蓄奴州擁有類似的無效權力,他們堅持聯邦政府應該在所有州執行逃亡奴隸法,拒絕讓非蓄奴州擁有收容逃亡奴隸的權力。無論如何,逃亡奴隸法是在憲法裏明定的,要求所有逃跑至其他州的奴隸和囚犯必須被遣返回原本的州。
依據聯邦黨人文集的理論:“任何批准了憲法而加入聯邦的州,都被視爲是一個主權形體,獨立與其他所有州之外,而且只有在出自其自願的行動下才會與聯邦連結。在這種關系下,新的憲法(原本)是一個聯邦體制,而不是一個國家體制。”接著文集的作者又檢查了憲法的其他觀點,其中一些則使聯合政府高出了地方州,並總結道“所提議的憲法,也因此嚴謹地,既不是一個國家的憲法也不是一個聯邦的憲法,而是兩者的綜合。”(Federalist No. 39)在各州批准憲法後的半個世紀,出現了幾次宣稱分離權力的情況,幾個州也曾考慮過分離聯邦(如1812年戰爭中的新英格蘭)。直到後來1840年左右,丹尼爾?韋伯斯特(Daniel Webster)和約瑟夫?斯多裏(Joseph Story)等人開始發布他們的理論,主張分離是非法的,並主張美國是一個擁有至上地位的主權國家,超越其下各州的地位。這些理論也影響了林肯,他後來宣布“沒有州可以只因爲他們各自的動機而合法地脫離聯邦”。
其他
部落主權指的是美國聯邦所承認的印第安人部落所擁有的權力,部落有權在其區域內(有時也在區域之外)行使有限的司法權力。
在世界上的一些地區,如魁北克和印度克什米爾,“主權”一詞成爲了國家獨立的同義詞(指的是在當地的“國家主權”或民族自決的權力,也就類似伍德羅?威爾遜1918年提出的十四點和平原則)可與之相較的還有毛利人用以形容主權的“Tino rangatiratanga”一詞。
在國際法下羅馬教廷被承認爲一個主權的形體(與國際法的實體梵蒂岡是分離的),雖然土地面積極小,但也擁有一小塊在意大利首都羅馬的內飛地。
一個相當獨特而經常引起爭議的問題,在于醫院騎士團也是一個擁有內飛地的微型國家(自從1869年兩名騎士獲得治外法權,也就成爲了“主權”的領域),但主權的權利從來沒有被宣告過,幾個現代國家仍然與騎士團維持完整的外交關系(也就是最有名望的騎士團部),聯合國也給予其觀察員資格。
如同一個國家的元首(無論主權是否在其手上)能被國內的幾個重要人士同時擔任一樣,主權的司法權在一個政治區域裏可以被兩個或更多的既定權力所分擔,尤其是在如共同管領(condominium)的形式,或者如安道爾的多重公國
參見
專政
政權
君權神授說
民族自決
自我所有權
社會契約論
主權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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