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聞包二奶,啥是包二屌?
如同<男遭家暴>,台長的好立異說啦!
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souj/3/1297386094/20071025061939
非也!男女平等之表現。
女性主義者可不為然。
乾衛生紙 驗出DNA 妻大陸偷腥>中時08-10-11蕭博文
楊姓台商妻子與廖姓台商有染,兩人在廣州市場公然「車震」,事後楊某從車上找出五團沾有可疑精液的衛生紙,相隔半年後才將證物帶回台灣提告,檢方明察秋毫,還是從早已乾涸的衛生紙上採集到廖姓台商的DNA,認定兩人確有通姦,提起公訴。
據刑事局表示,凡走過必留痕跡,精液乾掉只是融入衛生紙之中,DNA結構未破壞,不需特別保存,就算放上好幾年也一樣驗得出來!
這起通姦案發生在中國廣州地區,戴綠帽的楊姓男子與妻子長年在此經商,因而結識同在廣州打拚的廖姓台商。但廖姓台商卻不顧朋友道義,與楊妻暗通款曲,頻頻相約出遊,進而發展婚外情關係,楊姓台商查覺有異,暗中委請當地徵信業者跟監。
去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徵信社狗仔隊發現楊妻駕駛丈夫所有的轎車接廖某出遊,兩人將車停在廣州新華市場旁的巷口,大膽地在車上就玩起「車震」來。隔日又意猶未盡,再度相約到旅館偷歡時,被楊某會同公安破門抓姦,但當時兩人僅衣衫不整共處一室,並無通姦證據,公安僅製作簡單筆錄後飭回。
事後楊某在轎車上,意外找到五團沾有可疑精液的衛生紙,去年底,楊某趁返台洽公時將這五團「寶貴證物」帶回,正式提起告訴。檢察官在今年年初將證物送請調查局鑑定,發現其中兩團衛生紙上確實沾有廖某精液。
檢方同時參照中國公安製作的筆錄記載,兩人確實於深夜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加上出遊照、沾有精液的衛生紙等證據,認定兩人有姦情而提起公訴。
大陸通姦雖除罪 台灣仍可追訴>中時08-10-11蕭博文
楊姓台商的妻子與人在大陸通姦,為何要千里迢迢將沾有第三者精液的衛生紙帶回台灣提告?法界人士分析,因為大陸地區通姦除罪化,楊某告不成妻子;但我國仍視大陸為「領土」,因此國人在大陸犯罪,台灣法律一樣可以追訴。
據了解,因為大陸不罰通姦,當初楊姓台商是在徵信業者的「指點」下,以懷疑妻子到賓館「賣淫」為由報案,才說動當地公安出門執法。
但法界人士提醒說,大陸法律雖然普遍主張通姦無罪,卻並非人人的配偶都可隨意「沾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五九條規定「明知為現役軍人配偶,而與之同居或結婚,最高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想要與對岸人士發展婚外情,最好先問問對方另一半的職業再說。
法界人士表示,台灣與大陸國情特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明確規定,大陸地區乃指台灣地區以外中華民國領土,所以國人在大陸犯罪,仍應受我國處罰。
法界人士認為,楊姓台商應了解我國對大陸通姦仍有追訴權,才會跨海將證物帶回台灣提告。此外,採台灣司法途徑控告通姦,也將有利於日後進一步向法院訴請離婚。
由於世界多數國家都已將通姦除罪化,如果通姦地點發生在大陸以外的其它國家,台灣管不管得著呢?答案是「無法可管」。
因為依刑法規定,國人在國外犯罪,除了外患、內亂等特定罪嫌外,必須符合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地亦罰之的條件,才能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但我國通姦罪本刑最多一年,所以不論當地處不處罰,都不符台灣法律的要件。
以鄰近的日本為例,日本在二次大戰後已將通姦除罪化,若一對台灣夫妻旅居日本經商,而妻子卻在日本與人通姦,丈夫即使返台提告,勢必會被檢方以行為不罰為由處分不起訴。
「包二奶」小事嗎?
大陸在兩千年年底就開始修訂中國婚姻法草案,特別針對處理「包二奶」的問題,宣布將把包二奶治罪,施以重罰。這是中國首次從法律上明確規定,通過加重民事賠償責任,懲罰「包二奶」行為。二奶的情事之所以產生,是因有錢的香港人、且每隔一段時間便得出差至大陸數天或數週的香港男性,和相對貧窮的中國女性,使得二奶人數集結多到佔城鎮大部分人口比例,如東莞等因貿易而發達的城鎮,竟有「二奶村」的醜名。
大陸方面,在過去內地的男子因著經濟條件不佳,娶妻普遍困難,不少是許多兄弟共娶一妻,甚至還有綁架外地女子回家,造成人口失蹤的犯罪行為。如今更是因著大陸女子多為外地男子「二奶」,使得大陸男子娶妻更是雪上加霜。面對港台商人至大陸包二奶的惡況,廣東地區決定修法將未婚而長期同居視為犯罪行為,與非配偶長期居住者,可能被判勞改兩年。
針對重法治罪,台灣與香港兩地商人的態度截然不同。多數香港人非常支持大陸這項重罰政策。主要原因是,香港許多的家庭婚姻破裂,並發生嚴重流血的倫常慘劇外,還計約有五十二萬名的港人在大陸有私生子的嚴重社會問題。然而台灣這裡,認為大陸當局管得太多,包二奶不過是小事一樁。畢竟在這裡連政府行政首長、商業鉅子也包二奶、包三奶、包四奶、、,有啥了不起?
從文化結構面來看「包二奶」問題,可以知道兩岸三地都受資本主義金權當道所深深影響。女的往有金有權的去嫁,甚至喪失道德,不管自己是否侵害另一個和諧家庭。有金有權的男人,把女人當成收藏品,收集越多的「二奶」,越能象徵自己的地位與權勢。女人最終就像金錢一樣,往少數人集中,朝向資本主義的精神—「資本集中」邁進。當數量到達一定的程度,就會引發可怕的社會結構問題。
「包二奶」真是小事一樁嗎?前一陣子全國祈禱會引發的論戰,大部分的質疑在誠懇對話過程中獲得不少共識。然而最後剩下難以處理的,不就是集中在某位行政首長持續「包二奶」、沒有按著聖經真理處理「包二奶」問題,造成基督徒之間的分裂?而台灣人民用看笑話的心態看「包二奶」,那是因為程度還沒像香港那麼嚴重。哪天情況跟香港人民一樣,許多家庭失和、在大陸私生子一堆、大陸新娘蜂擁來台,政府當局必會跟著趕緊立法遏止。你還敢說「包二奶」是小事嗎?
http://a2z.fhl.net/marry/marry18.html
楊玉帆著《包二奶密集》(台北:鼎茂,2005)
這是兩岸三地第一本空前「緊密集結」有關包二奶議題的完全手冊,一如春光會外洩,女人的美麗是會爬牆而出,關不住的,美麗爬牆而出之後,在社會金錢主流價值中,攀爬著男人,爬向經濟之強,男人們說,生理需求需要發洩,在大陸出軌有理,而因著女人的攀纏依附與嬌嗔,滿足了男性的虛榮與自信,男人幾乎都變成猛男,無比強壯,包二奶有益健康,美麗女人爬上強壯男人爬向經濟之強,包二奶這齣各色故事的戲碼,正是-典型『美麗爬’強’』的寫照!美麗爬”強”全書內容除了包二奶功夫集,還有興趣問集、、故事集、法律集、什錦集等五大集,全方位切入「美麗爬強-包二奶」各個話題,集作者15年大陸接觸經驗,並經過無數訪談、多方收集資料而成,當事人看包二奶解決之道,是當事人該看,更是男人看門道,女人看熱鬧,男男女女有興趣了解包二奶話題的人必看!
台商包二奶有所謂台胞不呆包『三守政策』,剛到大陸時,「守身如玉」(或是被動守株待兔)是上策,「無奈」真包了二奶,則該「守口如瓶」,而萬一事跡敗露時,台商彼此間則「守望相助」,其他如王永慶是包二奶的領銜者?何麗玲股份有限公司?….全書處處妙趣橫生,見解獨到!
「興趣問集」二十幾個問題中,從到底什麼叫做包二奶?是誰在包?包在哪裡?包二奶成本知多少、二奶從哪裡來……,解答了很多人一窺包二奶的好奇與疑惑,應可釋疑為何包二奶是有錢男人都想『做』,甚至沒錢男人也想嘗試的錯;「功夫集」則是以包二奶事件的「三角關係」、三方當事人-包二奶者、老婆、二奶為主體,「教授」包二奶的功夫秘笈,三方主角的立場按理說該是「對立」,如此著筆,是否矛盾,其中玄機留給聰明讀者自行玩味;「故事集」由古到今,從朱熹、魯迅包二奶、大老婆憤殺二奶、大奶面對老公包二奶、二奶們為何淪為二奶等故事,古典文化味道現代戲劇張力兼而有之;「法律集」則是從三方立場,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思維之下,具體從法的角度談三方當事人可以據法力爭的權益或注意事項,希望在法制民主時代,有助於大家成熟理性瞭解該付出的代價及保障自己該有的權利;「什錦集」收錄了<包二奶之黑白集>、<包二奶之順口溜輯>、<包二奶之商機>、<包二奶之奇>、<包二奶之趣>,一則則小短文讓人猶如看著一個個包二奶衍伸的百態之窗。
作者簡介楊玉帆
學歷:輔仁大學大眾傳播學系畢業
現任:菜籃族健康會館網站(www.health911.com.tw)負責人
稱號:人稱現代貴妃,又號太平公主豆豆,豆豆喜歡趴趴走(逗),標榜逗你樂,逗你玩,自稱『逗逗』
主要經歷:錢雜誌、工商時報、非凡電視台…等近20年財經專業媒體工作資歷概括描述:約十五年台商接觸經驗,曾派大陸三年(中國時報系),奔走於兩岸之間,廣交各方人士,熟稔大陸之風土民情及人文內涵
http://www.books.com.tw/exep/prod/booksfile.php?item=0010323196
青蛙包二奶
青蛙包二奶是一種源自於台灣的飲料,類似於珍珠奶茶,由於名字被有些衛道人士(尤其是指中國大陸地區)認為不雅,故有時又被稱為「青蛙奶茶」,創始店位於台灣大學大一女美食廣場。「青蛙」是指俗稱的粉圓(因其形類似青蛙卵),「包二奶」是指用鮮奶及煉乳做為調味。粉圓與珍珠奶茶所用的略不同,需特別調製,炒糖後再用黑糖加甘蔗熬煮,而鮮奶則可用瑞穗鮮奶、林鳳營鮮奶等諸如此類。此外,還可選擇青蛙包一奶、包花生、紅豆、綠豆、愛玉、蘆薈,甚至還有包咖啡、可樂和椰子汁等。
廣受台灣青年學生喜好的類似飲料還有台北公館的青蛙撞奶。
由於在中國大陸,「包二奶」被認為是一種非常敏感,有違道德的行為,2007年1月1日開業於上海的青蛙包二奶奶茶店,被上海虹口的市工商局認為該店使用包二奶做廣告的行為違反社會良好風尚,涉嫌違反《廣告法》,責令修改或停業。
http://zh.wikipedia.org/wiki/%E9%9D%92%E8%9B%99%E5%8C%85%E4%BA%8C%E5%A5%B6
另參本館<情婦>
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souj/3/1302127615/2008012006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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