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夜執迷》(商周,1999)一書主要描述美國社會中著名連續殺人、性侵害、跟蹤等案例的犯罪心理及行為模式,並引介倖存者或受害家屬如何克服並超越受害創傷,進而投入反暴力犯罪之教育宣導與立法推動;在最後一章裡則提出暴力犯罪預防之相關知能。
本書以實際的暴力犯罪案例為主,輔以加害人的心理描繪,及受害人家屬的創傷歷程,無論在連續殺人、性侵害及跟蹤事件上,均具有下列共通特質︰
(1)與被行為者的性或性別有關,(2)不受被行為者歡迎或接受,(3)違反被行為者的自由意志或清醒意識,(4) 對被行為者造成負面或傷害的效果。
另外更隱含性別歧視主義的意涵,例如(1)行為者多為男性,被行為者多為女性,(2)男性行為者以(性)暴力為手段遂行對女性權控洩憤之動機,(3)對全體女性造成高度的受害恐懼焦慮,(4)對全體女性產生規範與控制的效果,(5)剝奪女性近用資源與完整參與的機會,(6)有助於全體男性的聯結與凝結,及(7)鞏固全體男性的優勢與權力。
作者藉用Groth ,burgen與Holstrom (1977)的分類法,將強暴加害人分為施威型、剝削型、洩忿型及凌虐型四類,分別探討此四類加害人的心理需求與犯行特徵。事實上,根據Groth等人的 研究,施威型與剝削型皆於權控動機,占所有加害人(N=225)的六五%,洩忿型及凌虐型則屬忿怒動機,占三五%。
因此,本書所描述的強暴案例及加害人心理圖像,相當符合「性別暴力」的分析架構,亦即,個別男性加害人以性暴力為工具,滿足其掌控女性的心理需求;而此少數的性暴力犯罪事件,卻對於全體女性造成受害恐懼及規範效果,最後導致鞏固父權宰制的政治效能。
也就是說性犯罪可總結為以下二句話了:
操縱、主宰、控制,這些是所有性犯罪者的密碼。
強暴的主要動機不是為了性,而是為了控制、主宰一個女人
不只!性別暴力的受害者,除當事女性本身外,更涵括她的顯著他人,如家人及朋友。本書針對幾樁姦殺案例,天人共憤的描繪性別暴力對受害女性的身心摧殘,更感人肺腑地呈現性別暴力留給受害家屬的傷痛與憾恨。例如,針對活潑開朗的大學女生史蒂芬妮遭到強暴假釋人姦殺棄屍一案,本書鉅細靡遺地描述史蒂芬妮的家人所經歷的震驚、傷痛與憾恨,最後投身於性侵害及性謀殺防治的社會改革運動,以此努力緬懷對愛女的無盡思念。
旣然如此,對性侵累犯施以化學去勢也沒用了?得關到死了!
那還不如處以死刑較能省下監獄預算。
連續殺人犯之剖繪 by謝佳芬。台中市立惠文高中
壹●前言
前陣子英國的治安亮起了紅燈,伊普斯威治鎮發生了五起妓女連續命案,而且屍體全被裸棄在鎮上附近的農田和溪流,讓鎮民們人心惶惶。發生了這一連串的命案,不禁讓人聯想到一百多年前的「開膛手傑克」以及二、三十年前的「約克夏屠夫」這兩位令人不寒而慄的連續殺人犯。連續殺人命案發生的歷史似乎從古至今仍然存在著,根據數據,在美國仍然有五、六十位的連續殺人犯尚未逮捕到案,而經過初步了解後發現,他們的殺人行徑更發讓人覺得匪夷所思,他們可以任意殘害屍體甚至到了玩弄的地步,有的殺手把屍首支解的血肉模糊;有的殺手甚至是拿走一部份的器官當作戰利品,手法之殘暴可見一般。他們的殺人動機是什麼?又是什麼樣的環境造就這樣的人格?藉由對連續殺人犯的研究,我們可以更加以了解其內心世界,甚至防制更多無辜的性命繼續犧牲。
貳●正文
一、「連續殺人犯」的定義
根據美國聯邦調查局手冊,所謂「連續殺人犯」〈Serial Killer〉的官方定義是「三個或三個以上個別的事件,分別發生在三個或三個以上個別的地點,並且間隔命案發生時間裡有一段冷靜期。」〈註一〉連續殺人的另一翻譯名詞則為「系列殺人」,統稱來說是指犯罪者在一定的期間內不斷殺害無辜的人,大部分的專家認為,連續殺人犯具有反社會人格病態取向〈註二〉,享樂殺人,對於被害人的痛苦和折磨無動於衷,且於被逮捕後沉溺於閃光燈或大眾媒體的大幅報導之下。
二、犯罪性格
犯罪的性格可以是由很多因素共同造就的,就下列四個方面共同討論如下:
01‧生物與遺傳因素
A‧美國朱克 Juke 家族社會學家 Dugdale 和 Estabrook 相繼研究朱克女士〈Juke〉的後裔,他們發現其中百分之八十以上是罪犯或行為不檢者,而朱克女士本身則是作案高手。
B‧雙胞胎的研究學者 Mendick 及 Volavka 對有關雙胞胎的研究加以檢視後指出,約有百分之六十的同卵雙胞胎具備相同之犯罪型態,然而異卵雙胞胎則僅約百分之三十之類似性。
上述兩點大至顯示生物遺傳因素在促進犯罪的過程中確實具有某些相關。
02‧型體結構學說
義大利的凱薩‧龍布羅梭〈Cesare Lombroso,18361909〉以人類學的觀點對犯罪人生理表徵進行研究,發現許多觸犯多次罪刑的人係天生的罪犯人,其從事犯罪行事亦和與生俱來的生理表徵有所相關。
03‧體型學說
德國精神醫學者克萊茲穆〈Kretschmer,1925〉認為人類的體型有四類,各具性格,並且觸及不同的罪行:
A‧肥胖型此種人身材圓厚、多脂肪、手腳短粗、性格外向、易與人相處。肥胖型的人較不易犯罪,若犯罪則大多為詐欺,累犯很少,容易再度社會化。
B‧瘦長型此種人身材瘦長、手足長而細、性格內向、喜批評、多愁善感。瘦長型的人多犯竊盜罪與詐欺罪,累犯之中,瘦長型占最多。
C‧健壯型此種人健碩強壯、肌肉發達、活力充沛、具有爆發性格。健壯的人屬於暴力財產犯罪與暴力性犯罪的專門犯。
D‧障礙型此種人身體發育不正常或有障礙、殘缺、畸形,性格多內向。障礙型的人大多屬性犯罪。
04‧超群男人
有些男性的血液中組合了三種染色體:XXY 或 XYY,因為 Y 染色體與男性有關,然而部分研究顯示此二種男性較具暴力傾向,因此稱之為「超群男人」。後來的研究則顯示,有 XYY 染色體的男性犯罪率高,但是他們犯的都是輕微的侵犯財產罪,而且他們犯下暴力犯罪的機率並不比一般染色體為 XY 的男性來的高。〈註三〉
三、連續殺人犯之精神層面
依精神分析的觀點來看,殺人犯在成長的階段其超我未習得正確的社會規範及良好自我,以至於無法控制本我的衝動。殺人犯因為缺乏抽象思考能力,所以罪犯在犯罪前無法預期犯行後果;罪犯也因為缺乏感同身受、易地而處的能力,進而無法體會被害者的心理。「為什麼挑選那名護士?『因為她穿了雙紅鞋。』」,這樣子的對話發生再一八九五年的五角星殺手的案件〈註四〉,殺手將這件事看待為再平常不過的事,如此冷血的對話、如此純粹的理由,帶來的卻是可怕的後果。
連續殺人犯的精神層面可分為兩種模式,精神變態者與精神病患者:
01‧精神變態者
精神變態者和一般人相同,他們是可以分辨對錯的。大多數的連續殺人犯則屬於此種類型,因為其犯案時可以拋開對任何正常人的顧慮進而玩弄被害人於手中,展開一連串的殺戮、姦殺、分屍、棄屍等行為,這對他們來說只是想法的實現而已。我們只能說,他們是「道德智障」的精神病患。
02‧精神病患者
精神病患者則和精神變態者不同,他們就像是被困在牢籠中,在人格方面不僅出了問題甚至無法分辨真實與夢幻,幻聽和幻覺是常見的徵狀。他們深信自己是被邪惡的力量驅使著,使之無法分辨、省思,甚至是阻止自己的行為,若是在這種精神狀態中犯案的殺人犯,其犯行通常會比精神變態者來的更瘋狂。〈註五〉
03‧精神變態與精神病患案例分析
分析了精神變態者與精神病患者的兩種連續殺人犯類型後,在比較兩個實際發生的案件:A‧美國「女學生殺手」艾德蒙‧坎柏坎柏被診斷為「人格特質錯亂,被動攻擊型」,屬於精神變態者。從小對死亡和死刑著迷,十六歲時殺害其祖父母,他說:「我只是想知道,殺死祖父母會是什麼感覺。」接著在二十四歲時殺害七名女學生,他在公路漫遊,搭載需要搭便車的人,爾後竟開始殺害乘車的女學生,將她們刺殺至死。她們的屍體被斬首、分屍、棄屍於山上,基於喜歡女學生的理由,坎柏保留了頭顱一段時間後才丟棄。其中一名受害者的頭顱被埋在母親的後院,並將頭顱面向母親的房間,因為母親總是希望有人「仰望她」。B‧李查‧特頓‧雀斯案一名卡車駕駛者在抵達家門時,發現他懷孕的妻子慘死於臥房中。屍體旁擺著一個空的優格紙盒,顯示曾經被人用來飲用死者的血液,這是雀斯的傑作,他屬於精神病患者。被逮捕之後,他驚人的過去才使為人發現。曾經患有精神分裂症、持有大麻被捕的他,當獨居在公寓時開始宰殺兔子,並喝它們的血,「以阻止我的心臟縮小」他說。他的月曆上有四十四個日期,全部標上了「今天」,顯示他將展開一連串的殺戮行動。〈註五〉
四、連續殺人犯的特徵
在一九八四年,美國聯邦調查局和專家針對三十六名連續殺人犯作了詳細觀察,依此整理出十種典型連續殺人犯的特徵〈註六〉:
01‧以美國地區為主,連續殺人犯大多是單身。
02‧絕大多數的連續殺人犯都擁有過於常人的智慧。
03‧較無法維持固定的工作。04‧大多成長自破碎或不健康的家庭。
05‧具有遺傳性疾病、暴力傾向、毒品、酗酒等問題。
06‧被虐待長大。
07‧特別對於男性的權威人士有某種心靈上的障礙。
08‧年幼時就出現精神疾病方面的問題,而有些則是有明顯的暴利傾向或犯罪衝動。
09‧抱持著反社會、反人類、反全世界的理念在過生活。
10‧對於特定的暴力性行為或變態性幻想格外著迷,特別是戀物癖和淫窺。
五、連續殺人犯的類型
依照犯案的頃向,連續殺人可細分為下列四種〈註七〉:
01‧幻想殺人者〈Visionary Killers〉─幻想殺人者多數是在聽取神的旨意下,對特定的族群如娼妓、同性戀等下手。
02‧任務取向殺人者〈Mission-oriented Killers〉─主要基於任務對特定的人毫不留情〈非基於幻想或瘋狂〉的加以殺害。
03‧享樂殺人者〈Hedonistic Killers〉─以殺人為「娛樂方式」,藉此追求快樂與刺激。
04‧權力取向殺人者〈Power/Control-oriented Killers〉─權力或控制取向殺人者則以追求完全的駕馭、控制被害人的生死為滿足。
六、培養連續殺人犯
01‧連續殺人犯出現之地域─國外與台灣的比較
世界上的連續殺人犯有百分之七十六至八十出現在美國,其他大部分出現在歐洲等的大陸型國家。相較於地域較狹小的國家,人與人之間的關係聯繫較大陸型國家為緊密,大陸型國家的人民擁有較多的個人隱私與自由空間,並不會刻意去注意到他人的生活空間,很多的連續殺人犯就是因為這個因素,屠殺了幾十年也未被世人所發現。台灣地區之所以較少出現連續殺人犯其實與文化有關,儒家的教育教人「容忍」,所謂「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在這樣的教化下所培養出來的人格會較能控制自己的私慾,不易做出傷害他人的事情。在家庭教育方面,台灣近年出現父母雙方都外出工作,以至於托付小孩由他人管教的情形很常見,在樣的狀況下,由專業人士或是非父母親的管教方式所培育出來的人格特質會比較健全,不同於外國的核心家庭組織。另外,台灣管制槍械較外國嚴格這點也同樣是因素之一,允許持有槍枝自衛的國家,人民所持有的槍枝常常不是拿來自我保護,很多的槍枝都是被拿來當作犯罪工具或是自殺。
02‧連續殺人犯的統計
所有的連續殺人犯經過統計後有下列的數據:
A‧世界上超過百分之九十的連續殺人犯是男性。
B‧連續殺人犯中有百分之八十四是白人,百分之十六是黑人。
C‧百分之二十六從青少年時期開始殺人,百分之四十四從二十幾歲開始百分之二十四則是從三十幾歲開始。
D‧有百分之八十六的連續殺人犯是異性戀者。
E‧百分之八十九的被害人是白人,百分之六十五的被害人是女性。
03‧童年的創傷
有一群美國的調查員指出,連續殺人犯形成的原因都可以追溯自童年階段。胎兒可能承受著母親懷胎時的不快樂,接著出世後承受母親的心理上或生理上的虐待,這時的孩童會面臨「如何解離這些現象」的問題,找出自己生存的價值,任何一思考的偏差都可能造成日後的錯誤。但是這個理論只能說是「大部分」,仍然有些例子未必如此。
美國犯罪學家羅尼‧亞典〈Dr. Lonnie Athens〉建立了一套他所稱為「暴力化」家庭內的四個孩童發展階段:
A‧殘酷幼童因為暴力或暴力威脅被迫屈服於一個具有侵略性的權威人物。他目擊暴力如何使人屈服,並從施暴者身上學會如何以暴力來解決問題。
B‧交戰孩童決定訴諸暴力,避免繼續屈服於施暴者。
C‧暴力表現藉由他的暴力反應成功,進而得到他人的尊重及畏懼。
D‧憎恨因為施暴獲得成功的喜悅〈他人的尊敬、敬畏〉,他認定連續暴力犯罪是與人相處的最好方法,所以開始與其他也有相同想法的人交往。PDF
04‧成長中的警訊
A‧犯罪的早期預測指標一些長程研究顯示,兒童非常早期的製造事端及難以管教的行為是預測日後犯罪行為很好的指標,在學者法靈頓〈Farrington〉一項研究中發現:一個介於八歲至十歲的孩子,若是被父母或師長指出是個難以管教的孩子的話,他將是一個預測成年犯罪〈至三十二歲〉的獨立指標。〈註八〉另外,早期的難以管教有可能與「注意力缺損過動症」(Attention DeficitHyperactive Disorder,簡稱為 ADHD)有關,其主要的病變部位以大腦額葉為主,並非父母管教不良所引起的。這些問題會進一步影響親子互動、師生關係、以及同儕關係的惡化外,ADHD 兒童學業不佳,經常被責罵,內心易形成自卑、低自信甚至自暴自棄的個性。有些 ADHD 為逃避責罵,慢慢養成說謊、作弊或衍生其他不良行為。若是未受到持續的治療以及父母師長的督導,漸漸步上叛逆或犯罪的歧途。〈註九〉
B‧連續殺人犯三大行為形成的共通點〈註十〉
a‧尿床尿床雖然是孩童普遍且正常的行為,然而這種情形若是持續至青少年時期時,代表著有嚴重的個人心理問題尚未被解決。這種無法控制的成人持續尿床行為,意味著情緒控制、正常思考的掌控和正確抒發情感的能力被壓制,長期下來,可能造成憂鬱、不安或者逃避現實的心情。
b‧縱火「火焰的景象讓我快樂;但是尤其令我興奮的,是看到人們努力救火,並看著自己財產被火消融的激動。」杜塞多夫吸血鬼─彼得‧庫登〈Peter Kurten〉坦率、機智的回答他過去二十年的行動。這種縱火慾其實和心中的變態慾望有所關聯,這種人可能因為外在表現不夠強勢,導至從小就被同學欺侮排擠,如此經常性的打擊,反而可能促成日後自卑變成自大的矛盾心態。所以他們藉由縱火來發洩內心的不快,達到報復他人的滿足感。當縱火時,掌握火苗讓他自認為自己是無敵的,這種心態到最後就會演變成了想要控制他人死活的衝動。
c‧虐待小動物連續殺人魔所做的種種虐待動物的行為遠遠超過了一般的惡作劇心理。它們會先從自家寵物或是鄰居寵物下手,因為可以輕易到手,他們用各種殘忍的手段把心中的不愉快發洩到極致,活埋、剝皮、割喉、勒斃、解剖、分屍,這種心態彷彿是為了以後更盛大的演出而準備著。
參●結論
深度探訪連續殺人犯的思維及行為方式之後,可以發現連續殺人犯的形成未必是種偶然,在生長的過程中多方面的刺激與影響是促成其性格的重要因素,他們可能是天生遺傳因素,或者精神方面出了問題,抑或小時候的遭遇演變成變態的心理。殺人犯生活在暴力的「虛幻」裡,和真實的社會無法連接起來,缺乏了「一般化他人」的概念,因而當慾望無法滿足時,殺人的行徑便成為他們選擇的手段,這樣聽起來似乎是有點可悲的,從很多觀點來看,這些殺人犯是可以避免的:父母親及師長發揮教育的功能,避免潛在惡性發展;加強親職教育,落實兒童少年的保護工作;學校方面,加強人際關係、人格發展、情緒管理的輔導及隨時注意學生的品行,塑造一個淨化的社會,避免畸形的人格發生,這些都是可以防範的。可怕的連續殺人犯還存在這世上,很高興的是,台灣的社會裡,連續殺人犯的案例鮮少出現,這是台灣殺人犯罪防治的成功。
肆●引註資料
註一、《上帝的黑名單》p.20。盧春如著。華人版圖。2006
註二、反社會人格:因性格的異常,而自我煩憂並擾亂社會秩序。
註三、《個體與集團犯罪:系統犯罪學初探》第五章 天生的犯罪頃向。麥留芳著。巨流圖書公司。1991
註四、「五角星殺手」十九歲的保羅‧玻斯塔克〈Paul Bostock〉將被害人綑綁並將她的脖子刺殺了五刀,屍體附近留有一張紙,紙上畫有一個圓圈圈內有一個五角星─經常與妖術一事有關的標誌,而後又在無計畫下謀殺了一名護士。
註五、《犯罪心理剖繪檔案》A 案例─ p.71 p.75;B 案例─ p.66 p.68。商周出版。2005
註六、《上帝的黑名單》p.95 p.96。盧春如著。華人版圖。2006
註七、《犯罪心理學》p.254。楊世隆著。五南出版社。2001
註八、《犯罪心理學》p.56。Geoffrey M‧ Stephenson 原著。五南出版社。1997。
註十、《上帝的黑名單》p.150 p.153。盧春如著。華人版圖。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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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犯牽連犯刪除後於刑事程序上之影響
一、兩極化政策之來臨
二、競合論體系之流動性
三、兩極化政策與連續犯牽連犯之刪除
四、連續犯刪除後於競合論體系之變化
五、牽連犯刪除後於競合論體系之變化
六、連續犯牽連犯刪除後於單一案件處理上之影響
七、結論
一、兩極化政策之來臨
二00五年一月七日,經過了十數年討論的刑法總則修正案總算通過,此次修正,雖然可說幾乎將總則條文全部翻修一遍,但其宗旨卻僅有一,即「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此在法務部所提的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的一開始,即已明確表明,
而所謂「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國內有稱之為「兩極化的刑事政策」者1,即對於輕罪儘量採取去刑罰化,重罪則採重罰化,甚至引入美國三振法案的精神,在這股趨勢下,刑法中若有優待行為人的條款,明顯必須受到修正,也因此,長久以來備受學界批評的連續犯、牽連犯,在此趨勢下成為刪除的目標,另外,在刑法分則中的常業犯規定,也在這股趨勢下刪除,而此三種類型,尤其是連續與牽連犯,不僅使得競合論的處理上,產生諸多之困擾,更牽動刑事程序上單一案件的處理,在強調起訴、審判不可分下,刑事實務發展出極為複雜,且深奧難解,甚而無任何體系、邏輯思考可言的體系,不僅造成司法實務的見解紛亂,也間接造成學生在學習上的困擾2,而這種困擾是否因連續犯等的刪除而解消?
在本次修法中,為了配合重罪重罰的政策,所以長久以來即備受批判的連續犯、牽連犯立法,當然成為首要刪除的目標,此次此刪除,不僅牽動實體法競合論的變化,同時也牽動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單一案件的處理,此即為本文欲處理的主題。
二、競合論體系之流動性
由於競合論的體系複雜,所以本文僅作簡略說明,而關於競合論體系,本文乃以行為單複數為出發,即以行為單複數為判斷犯罪單複數的基礎,所以並非行為單數必為單純一罪,而行為複數也未必為犯罪複數3。而國內教科書所常出現的包括一罪,則源自於日本學說,所以並不包括在以下體系,僅可能為附帶說明。此外,之所以採取行為單複數為出發,乃因刑事程序中單一案件處理之方便,尤其是既判力是否擴張的問題上,以一行為、數行為為基礎之故。
(一)行為單數
1.觸犯一罪名:單純一罪
單純的行為單數:指一個故意、一個行為,這是一般最常見的類型,不過因其辨別容易,所以並非重點。
自然行為單數:雖然基於一個決意,但其行為在外觀上可以分割,但是由於時間上的密接性,無須將之視為數行為者,如拿刀連砍某人數次,惟關於時間的密接性,如何判定,則成為問題。而這種類型,在日本或國內教科書中,常以包括一罪視之,不過包括一罪的範圍相當廣,接續犯、集合犯等,皆可被納入。
法的行為單數:
A構成要件行為單數:某些犯罪類型,由於法條的規定,雖為複數,但卻被歸於行為單數,如複行為犯與結合犯,前者如強盜罪,即強制與竊盜的結合,後者如殺人強姦。
B連續行為:此為過去德國實務在連續犯刪除後,所發展出來的概念,此將於下文中作探討。
2.觸犯數罪名
侵害一法益:即法條競合,此又分為特別、補充與吸收關係,雖然強調侵害一法益,但在一般教科書所舉之例,尤其是吸收關係,往往涉及兩個法益,如殺人毀衣,涉及兩個法益侵害,但卻被列入吸收關係4。
侵害數法益:一行為犯罪、數法益,即屬於想像競合,基於一行為不二罰,所以僅以一重罪處理。
(二)行為複數
1.一罪一法益
不罰的前行為:即後行為的處罰即已可包含不法的前行為,自然無庸再針對前行為為處罰,如先侵佔汽車鑰匙,再竊其車,一般準用補充或西受關係處理5。
不罰的後行為:行為完成一行為後,其後的不法行為不過在確保前行為的不法,故無用針對後行為處罰,如竊盜後之變賣贓物,一般準用吸收關係為解決,而為避免不當擴張造成刑罰優待,所以不罰後行為必須言各限定在同一法益侵害,若涉及不同法益侵害,則不屬之。
2.數罪數法益
牽連犯:具有方法、結果關連的數行為、數罪,基於過去刑法第五五的規定,從重處,即所謂牽連犯,不過因為實務在認定行為數上,相當分歧,所以類似案件,可能在想像競合、吸收關係與牽連犯間徘徊。如強姦被害人而先行拘禁被害人,實務似乎傾向於已是間的間距,來決定是行為單數或複數,若為前者,則可能為想像競合或吸收關係6,後者則為牽連犯,此紊亂的標準也可能預示,在牽連犯刪除下,實務可能會將類此案件轉向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處理。
連續犯:原本應屬於數罪的連續犯,完全是因法條的規定,而意外的以加重二分之一處理,關於此部分於下文中再為詳細說明。
數罪併罰:非屬於上述二者,即全部歸於數罪處理,而在連續與牽連犯刪除後,類此案件即應以數罪解決。
(三)相互流動性
上述體系並非是一個可以截然區分的標準,因在具體案件中,由於對於行為單複數的認定不同,可能會造成各種類行彼此相互間的流動,也間接造成刑事程序處理上的麻煩,所以上述體系,同一具體案例,於不同法官可能會出現不同的認定,此影響,其中的關鍵除了行為數外,關於法益數侵害的計算也屬重點,以酒醉駕車逃逸為例,因此造成被害人傷重致死為例,此到底是幾個行為,首先出現問題,而在所侵害的法益數上,也會出現規定於公共危險罪章的法益保護,是否包括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問題,也因此,相類似的案件,可能因法官不同,而在上述體系間相互流動,也因此,在連續犯、牽連犯刪除後,不代表此類案件將全以數罪處理,而是可能的轉向。
三、兩極化政策與連續犯牽連犯之刪除
(一)兩極化刑事政策的意義
所謂兩極化刑事政策,即是寬嚴並進的政策,即:
寬鬆政策:針對於輕微的犯罪、無被害者犯罪、偶發性犯罪採取較為寬鬆的態度,這些犯罪,在刑事立法上,朝向除罪化、除刑化、除機構化。
嚴格政策:但是針對重罪、再犯,則採入罪化、重刑化、機構化的對待。
雖然強調寬嚴並進,但很明顯的,重刑化的這端,遠佔有較重要的比例,而寬鬆政策也是為嚴厲政策作準備,因不管是哪個國家,都必須面對監獄人口增加,空間不足的現況,但在犯罪逐漸兇惡化,且監獄的再教育功能逐漸喪失下,僅能針對重罪者為隔離,其他犯罪則儘量採取轉向處遇,所以與其說是寬嚴並進,到不如說是重刑政策,而此種現象最明顯的反應,即是美國的三振法案,針對再犯者處以加倍刑罰,若已無改善可能,則僅有終身監禁一途。
(二)重刑化思考下與連續犯與牽連犯的必然刪除
本次刑法修正,很明顯的即圍繞在上述的重刑化思考,再加以未來死刑廢除的趨勢,刑罰將趨於嚴厲與重刑化,此種趨勢反應在第五一條第五款的修正,原本數罪併罰若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原本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二十年,但修正後,則提升至三十年,而關於假釋門檻,依據新修正的第七七條第一項,針對無期徒刑,必須逾二五年才得假釋,此皆明顯反應重刑化的政策。而在重刑化政策下,長久以來備受批評的連續犯、牽連犯立法,也成為必然刪除的對象。
四、連續犯刪除後於競合論體系之變化
(一)刪除的理由
連續犯被刪除的理由,可以歸納為以下原因:
刑罰優待:連續犯以一罪論,明顯屬於刑罰優待,對於屬於數罪的案件,竟以一罪論,而僅加重二分之一,有鼓勵犯罪之嫌。
違反平等原則:同屬犯數罪,為何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即得享有加重二分之一的優待,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二)刪除前的實務態度
上述兩點立法原則的違反,也造成司法實務,為了訴訟經濟,而有擴大連續犯的範圍,這可以分為以下階段作說明。
釋字一五二號解釋前
在大法官會議釋字一五二號解釋前,對於連續犯的認定,對於連續犯的主觀犯意,及概括故意,解釋模糊,而對於客觀要件中所謂連續數行為,不僅不要求同一,甚而不同種性質的行為亦被歸納入連續行為,甚而關於同一罪名的解釋,僅需同一構成要件,甚或同一罪質亦被納入同一罪名的範圍7,其範圍的無限擴張,已遠非當初立法者所能想像。
2.釋字一五二號解釋後
釋字一五二號解釋,針對上述實務見解過分擴張的概念,尤其是同一罪名採取如此寬廣的認定進行解釋,而認為所謂同一罪名,應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而捨棄了同一罪質的廣義認定,以對於連續犯的範圍為限縮,不過關於同一罪名的解釋,依據據七三年刑庭第五次決議,對於構成要件相同的例示包括甚廣,不僅結合犯與基礎之單一犯(如強盜殺人與強盜罪)、加重條件犯(加重竊盜與竊盜罪)、加重結果犯(傷害與傷害致死罪)皆屬於同一罪名內,甚而準強姦與姦淫幼女、加重準略誘與加重和誘等,構成要件非相同者,亦被列入,如此擴張是否符合大法官會議解釋的意旨恐有疑問8。
3.刪除後是否不存在
連續犯刪除後,是否代表連續犯的問題將因此消失?筆者認為未必,因為過去連續犯的不當擴張,已經使得連續犯與其他犯罪類型產生混淆,所以即便刪除連續犯,若法院仍執著於訴訟經濟,未未嘗不可轉向其他方式解決,其結果將與未刪除相同,此雖為不欲見的結果,但卻是可能產生的,以下即針對刪除後可能的轉向作討論。
(三)連續犯刪除後的轉向
連續犯刪除後,是否代表過去類此案件將全以數罪併罰處理?如以日、德的司法實務觀察,似乎並非如此。
1.仿德國實務的連續行為概念
德國雖然無連續犯之規定,但在其司法實務,卻在法律行為單數中,發展出連續行為的概念,其成立要件為:
(1)主觀層面:就連續行為,就其成立的主觀面而言,即是整體犯意的問題,關於此概念,可以解釋為,行為人於對於多次違犯行為,具有整體的犯罪計畫,而連續此種犯罪故意之謂,不過關於這個概念凸顯出以下特徵:
A需具有整體犯罪計畫之故意:雖然各次的犯罪行為屬於獨立,但行為人需於第一次為犯行時,即具有連續違犯之故意,若皆出於一時故意,只是偶然的違犯方式相同,並不能成立連續行為。
B中途犯意變更非概括犯意:雖然違犯方式相同,惟若中途產生新犯意,仍非整體故意。
C犯意的一貫性:總結而言,概括犯意,即屬一連續、一貫、整體犯罪故意之謂。
關於整體犯意之解釋,雖可為上述之解析,惟實體法的上述概念恐無法於程序法中運作,因欲證明行為人之主觀,本來就有相當困難9,而欲證明是否有整體故意更佳困難,但因成立連續行為將成為單純一罪,故於訴訟過程中,恐會產生,行為人,尤其是以竊盜為業者,必然主張其具有整體犯意,且經由其舉出竊盜案件之次數之多寡,來證明其乃具有一貫、整體故意,而非個別起意之奇特現象。
(2)客觀層面:關於客觀要件分以下兩個層面說明:
A行為類似性:即違犯的方式需具有類似性,但此類似性如何判斷,一般以構成要件同一為準,則在此標準下,一般承認既、未遂屬之,但關於加重、減輕類型,實務普遍肯認,但學說確有反對者10,但關於同質性行為則必然遭否定。
B行為連續性:即相互獨立的各行為間需具有連續性,但關於何種一連串行為可納入連續性,以及如何與接續犯的時間密接性區別,有時仍難區分。
C法益單一性:侵害法益必須單一,但針對一身專屬法益,侵害的被害客體必須同一,以限縮其範圍。
從上述德國實務在一九六二年刪除連續犯,於實務所發展出來的法律行為單數,即連續行為觀察,其雖然比過去的連續犯為嚴格,但仍有諸多疑義,尤其是針對法益侵害,為何屬於一身專屬法益,即必須限於同一被害客體等,且是否有必須將獨立的數個行為評價為法律行為單一,一直備受批評,也因此其實務不斷限縮連續行為的範圍,至目前幾乎已經完全不再適用連續行為的概念,則在情況下,我國未來司法實務似乎也不宜再參考德國已遭廢棄的連續行為概念。
連續行為於德國乃完全為司法實務所產生,可以說完全與當初刪除連續犯的目的相違,且目前事實上已不再適用下,我國司法實不宜也不應引入此種概念,不僅不合時宜,且也逾越司法權。惟即便否定司法實務引用此種概念。但未必代表其消失,由於連續行為與接續犯具有流動性,恐有部分情形,流向以下將討論的接續犯。
2.往接續犯流動
日本在連續犯廢除後,其審判實務並未完全捨棄連續犯的概念,而是有少部分的類型轉向接續犯,此於我國刑法第五六條的刪除理由中也有提及,而所謂接續犯的概念,依據日本司法實務的界定為:
犯意繼續:關於此犯意繼續,與連續犯的概括犯意,在時間上可能更密接,不過其內涵為何,日本實務幾乎未能完整說明,甚而常出現的例子,即業務侵佔罪,其實務皆認為,雖然行為反覆為侵佔,但由於犯意繼續,故仍屬於接續犯的範疇11,如此的認定,明顯的將接續犯的犯意繼續擴張。
行為態樣類似:即基於一個繼續的犯意下,持續實施同一類型的行為,而到底行為態樣在如何的狀況可稱為類似性,有認為基於同一構成要件行為,有認為只要具有同一社會事實關係的類似性即可12,解釋上應以前說為當。
時間的密接性:關於時間的密接性,指的是個別行為間的密接性,但但關於要密接至何程度,卻是相當難界定的,間隔數秒、數分屬之,但若間隔數日呢?同樣的是以業務侵佔為例,日本判例九個月內侵佔十七次成立接續犯者,但也有三個半月侵佔八次非接續犯者13。
侵害法益單一或被害者同一:接續犯被嚴格限定於侵害單一法益或同一被害者,以限縮其範圍。
從上述要件觀察,連續犯刪除後,或者不代表此類案件完全往數罪流動,此乃因接續犯與連續犯或連續行為的概念間互有流動性,此可以從上述要件與前述的連續行為的要件作觀察,其基本僅有「量」的差別,如犯意繼續與整體故意、行為類似性、時間的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在質上並無不同,僅是關於其內涵在「量」上的解釋差異,以我國過去司法實務為例,某些看似應屬於接續犯的範疇,卻也有可能被解釋成連續犯者,如多次施打毒品、多次販賣毒品、多次與同一人通姦等,既有認為屬於接續犯者14,亦有認為屬於連續犯者15,此於「無被害者犯罪」或涉及國家法益者最為明顯16,而之所以如此,在於其所侵害的法益屬於非個人法益,在法益單一的情況下,被認定屬於連續或接續犯,恐是時間密接與否之解釋,而關於此時間是否密接,卻可能繫於法官的主觀,因此,在連續犯刪除後,針對上述類似案件,是否會往接續犯轉向,是值得觀察之對象。
此外,附帶一題的是,一般所提到的集合犯概念,由於其概念頗為模糊,即「數基於一個決意下,反覆實施重複行為」,所以其所可涵蓋的範圍相當廣,不僅可以包括接續犯,亦可包括連續犯的範疇,這代表連續犯刪除所欲防止的刑罰優待,若司法實務為訴訟經濟考量,仍非不可能轉向集合犯為解釋。
3.以數罪處理
無論如何,在連續犯刪除後,本於立法者刪除的目的,大部分的案件必然需回歸數罪處理,即以數罪併罰處理,此不僅於實務處理上較為方便,更重要的是,就學習者與實務運作而言,此種數罪併罰的處理,於刑事訴訟的單一案件處理上,可以省去諸多麻煩。
五、牽連犯刪除後於競合論體系之變化
(一)刪除的理由
關於牽連犯的刪除理由,最主要在其數罪性,雖然其規定於想像競合之後,但因想像競合僅有一行為,基於一行為不雙重評價,以一罪論有其正當化理由,但屬於數行為數罪的牽連犯,實無以一罪論之理,而因牽連犯被界定為數行為數罪,為何可以一重處罰,實難有正當化理由。
(二)牽連犯於實務運作上的疑問
關於牽連犯的認定,實務見解雖然強調數行為數罪,且具有方法、結果的關連,
但此種認定卻產生以下問題:
行為數的認定:雖然實務見解強調牽連犯為數行為,但是有學者反對認為,牽連犯既然規定在想像競合之後,所以亦應與想像競合相同,屬於行為單數17,此反對論並非毫無根據,因為即便承認牽連犯屬於行為複數,但實務於有牽連關係的犯罪,除了可能適用牽連犯外,亦有認為吸收犯者,如加蓋於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章印文行為,有認為屬於吸收關係,有認為屬於牽連犯18,則在此類似案例,卻出現屬於行為單數的吸收關係,與屬於數行為的牽連犯。
方法結果關連的認定:關於牽連犯的方法、結果關連,學說上創出主觀、客觀與折衷說,實務多採客觀說,以一般社會通念認定,但若果如此,則將造成行為人所認定的標準越近於一般人,則得受一重處斷的優待,反之則否的不合理結果19,但若以主觀說,則行為人必然皆主張其有方法、結果的關連,故此認定最終恐取決於法官的主觀。
與其他犯罪類型區別不易:由於行為數認定的標準不一,原本屬於行為複數數罪的牽連犯,與屬於行為單數一罪的想像競合,也可能產生混同的現象,如傷害某人欲阻止其為某行為,到底是屬於一行為一罪的想像競合,還是數行為但有方法、結果關連的牽連犯,雖然就結果而言相同,皆從重,但屬於數罪性質的牽連犯,難免會在量刑上受到較嚴厲的刑罰。
(三)刪除後的轉向
牽連犯刪除後,如同前述的連續犯類似,由於認定標準不一,可能會轉向以下類型:
吸收關係:所謂吸收關係,存在於主要行為與伴隨行為間,因為主行為必然實現伴隨行為,所以僅需處罰主行為即為已足,雖然吸收關係被歸類於行為單數的法條競合範疇,惟在外觀上,其有主、隨行為,與牽連犯的方法、結果關連,實難區分,以致於造成過去實務相類似案件,有認為吸收關係,有認為牽連犯者,而在牽連犯刪除後,相類案件也未嘗不會往吸收關流動。
不罰前、後行為:屬於數行為的不罰前、後行為,亦具有主、隨關連,因此也可能成為牽連犯刪除後轉向目標。
想像競合:依據前述,關於行為數的認定標準不一,因以類似案件亦未嘗不可以想像競合處理。
六、連續犯牽連犯刪除後於單一案件處理上之影響
(一)刪除前的處理
關於連續犯與牽連犯,不僅在競合論的處理上,變得相當複雜,同時也因其屬於裁判上一罪,為單一案件,所以具有不可分關係,基於起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雖然只針對連續犯或牽連犯的一部為起訴,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的其他部分,此將造成實際運作的諸多疑難:
競合管轄:連續犯與牽連犯屬於數行為、數罪,但因於實體法上,被定位為裁判上一罪,屬於單一案件,非屬於數案件,因此若連續犯或牽連犯中的各部分,分由不同法院管轄,則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競合管轄為處理,由繫屬在先的法院審判,但因案件繫屬於各法院,各法院未必知有同一案件繫屬於他法院,所以可能出現雙重判決,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出現釋字四七號解釋,而認為,基於既判力優先,所以後審理法院必須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九四條第一款,同一判決經確定,而為免訴判決,惟先判決確定者未必為先繫屬的法院,如此解釋與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先繫屬者有優先權的規定,恐有出入,所以之後的釋字一六八號解釋,即解釋認為,先起訴的判決即便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者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的判決,依非常上訴撤銷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0三條第二款,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理由為不受理判決20。上述兩號解釋,明顯有歧異,惟國內論述普遍認為並不衝突,而認為,先繫屬者雖有優先管轄權,但若判決時,後繫屬者已判決確定,則此時既判力優先,適用釋字四七號解釋,先繫屬者需為免訴判決,若先繫屬者於判決時,後繫屬者尚未確定,則此時適用釋字一六八號解釋,針對後繫屬者為不受理判決21,如此區分處理,雖然不無學理基礎,但卻使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於管轄一開始即陷入相當複雜的情境22。
起訴不可分:由於裁判上一罪屬於單一案件,具有不可分關係,所以針對連續犯或牽連犯的一部起訴,效力及於他部,此僅以裁判上一罪為由,即可將起訴範圍擴及未起訴的他部,已明顯與彈劾原則相違背,起訴範圍也因此變得不確定,將使被告的防禦權行使受到影響。
審判不可分:由於起訴不可分,造成法院在審判時,不僅須注意起訴部分,仍須隨時注意未受起訴但屬於不可分的部分,且即便已審理未受起訴的部分,但若起訴與未起訴的部分,非皆有罪且具有不可分,即便未起訴部分以經法院審理,仍不得對未起訴部分為判決,這意味,不僅案件的範圍於起訴時不確定,審判期間也無法確定,僅有在最後下判決的階段,才根據「皆屬於有罪且具有不可分」下,才得對於為起訴部分為判決23,所謂不告不理原則,等於在單一案件毫無適用的餘地。
既判力擴張:而若案件具有不可分關係,但法院疏未審理,僅就起訴部分為判決,此時針對未審理部分,可否再訴?多數見解認為,若一部有罪,則會產生既判力擴張的問題,未起訴部分因此不得再訴,但若起訴部分無罪,則認為若屬於一行為,基於一行為不雙重評價,故亦不得再訴,但若屬於數行為,如連續犯、牽連犯等,則因屬於數行為數罪,故得針對未起訴部分再訴24。此套理論區分有罪、無罪而作不同處理,其正當化理由何在,令人費解,尤其是連續犯與牽連犯,本來在實體法的優待已屬明顯,但在程序上,竟可因檢察官或法官的疏忽,而得以因此獲得既判力擴張的優待,更令人難以接受25。
認罪協商之影響:二00四年,我國新增審判中協商制度,而與遠本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一之一條的偵查中協商相呼應26,只要當事人協商成功,法院原則須依據檢察官的具體求刑為判決,無須再為實質的審理,也因此,為防止被告針對裁判上一罪較輕之罪為認罪,而使得既判力擴張,使得重罪得已因此免除再訴,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一第四項第二款,以及同法第四五五之四第一項第七款,皆否定認輕罪之協商,以防止被告規避,惟欲知有輕、重者,往往必須經過實質審理才可知,若光由檢察官具體求刑內容,實難看出,且檢察官是否可能因證據不足,而要求被告認輕罪了事,也是未來值得觀察的重點,更重要的是,連續犯無輕、重之差別,而是次數問題,雖然連續犯一律加重二分之一,但明顯的次數多寡是量刑關鍵,但上述條款皆忽略了連續犯之問題。
從上述觀察,連續犯與牽連犯的存在,不僅在刑罰上得到優待,同時在程序法上,更可能因不可分原則,而造成既判力擴張,無異形成一種雙重優待。
(二)連續犯牽連犯刪除後於程序處理上之變化
而在連續犯與牽連犯刪除後,上述問題是否獲得改善,以下依據程序階段探討如下:
不起訴處分:關於不起訴處分其效力是否不可分,著名的實務見解即二五年上字一一六號判例認為,「連續犯之一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亦即認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可分原則的適用,因此也有效力擴張問題,此判例一直備受爭議,因偵查階段案件事實仍不明朗,何來可分、不可分之理,且一部既經不起訴,與其他部分的關連即被切斷,何來不可分之適用,而將不起訴處分的效力等同與法院判決,亦非合理,故最高法院已於九二年刑庭決議中,將此判例廢除27。故在連續犯未刪除下,最高法院已廢棄前見解,則在刪除後,連續犯以成為數罪,不再有不可分,檢察官所未偵查、不起訴的部分,當然為效力所不及,而為再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六0條之限制。
管轄:過去連續犯、牽連犯被界定為裁判上一罪,故屬於法律上的同一案件,則若有不同法院管轄,所需適用的管轄規則,為第八條的競合管轄,而非第六條,屬於數案件的的相牽連管轄,而因被界定為競合管轄,所以若連續犯的個別部分繫屬於不同法院,依據第八條,由先繫屬的法院優先,後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28,惟若後法院先判決確定,基於既判力優先,反而是前法院應為免訴判決29,此紊亂的處理方式,雖然是為避免兩重判決,但卻也因此造成程序處理上的紊亂。而在連續犯、牽連犯刪除後,大部分過去類此案件,將以數罪處理,則此時應屬於第七條第一款的一人犯數罪的數案件,而非再屬於單一、同一案件,無不可分之問題,而第六條的相牽連管轄,而因相牽連管轄為「得」合併,而非「應」合併,所以上述解決方式無不再適用,也無庸再理誰先誰後,因數罪個別獨立,法院根據所受理者為判決,不合併亦可30。
起訴:依據第二六七條,即所謂起訴不可分原則,故若為連續犯、牽連犯,因屬於單一案件,若檢察官僅就連續犯、牽連犯的一部起訴,效力及於未起訴部分,但在連續犯、牽連犯廢除後,將不再適用此原則,因已屬於數案件,檢察官未起訴部分,當然為起訴效力所不及。
審判:過去針對單一案件,如連續犯,於審判上不可分,所以關於檢察官未起訴部分,法院亦應審理,不過在審判的後階段,卻需視顯在部分(檢察官起訴部分)與潛在部分(未起訴部分),是否皆屬有罪且有不可分關係,來決定是否亦需對於未起訴部分同為判決,此判決公式既無任何邏輯,亦無任何學理基礎,類此案件之處理縈繞在一些奇怪的公式打轉,謂之為「法學黑洞」並不為過,但在連續犯、牽連犯刪除後,既然此類案件已為數罪,故沒有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基於不告不理,法院無庸再審理未起訴部分,上述公式自然也用武之地。
上訴:如果說上述審理不可分為「法學黑洞」,那麼第三四八條第二項的上訴不可分,更屬此「黑洞之黑洞」,其所衍生的公式,比起上訴審理不可分,更為奇特與難解,因此時除了起訴範圍之外,還有第一審審理結果,以及第二審審理結果,此三者作比較,才能決定上訴審理的範圍,其結果當然更為複雜。而在連續犯、牽連犯刪除後,因為數案件,沒有不可分,所以不需再考量上訴不可分原則,解決的方式趨於簡便。
漏未判決與漏判:連續犯、牽連犯,在過去屬於單一案件,所以若一部未為審理,則屬於第三七九條第十二款的漏未判決,即違反不告不理、告即應理的彈劾原則,屬於判決絕對違法,可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但在連續犯、牽連犯刪除後,因屬於數罪數案件,故若檢察官以相牽連案件起訴,法院若對於其中部分案件未為審理判決,則已非屬於漏未判決,而是漏判,此時是聲請原法院補判或另行起訴之問題,而非上訴問題。
既判力:過去連續犯、牽連犯屬於單一案件,所以若法院只針對一部判決確定,可能會產生既判力擴張之問題,惟由於連續犯、牽連犯,本質上為數行為,所以會產生既判力擴張者僅限於一部有罪之情形,且需考量既判力的時點。若一部無罪,則因與其他部分不產生不可分關係,所以可再行起訴。而在連續犯、牽連犯刪除後,因為數罪數案件,所以若檢察官以相牽連案件起訴,因案件個別獨立,所以法院若未判決,也不會有既判力擴張之問題,而聲請補判或再行起訴之問題。
多重判決的處理:在過去,連續犯與牽連犯因屬於裁判一罪,故若繫屬不同法院,並因此產生二各以上判決,則需依據上述的釋字四七、一六八號解釋,視情形依據非常上訴撤銷後,再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但在刪除後,此類案件屬於數罪併罰,僅是得為合併的相牽連案件,故若不合併,而有兩個以上判決,則依據刑法第五三條,依據刑法第五一條,定其應執行刑,而依據刑法第五二條,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的餘罪者,就餘罪論。
總結而言,連續犯、牽連犯刪除後,因不再屬於裁判一罪,所以已沒有不可分的問題,其處理上當然較過去簡便,但不可否認的是,雖然檢察官以相牽連案件之數罪起訴,法院若將過去的連續犯、牽連犯轉向其他裁判上一罪,則其處理結果將與過去無不同,所以將來在程序法上,針對類此案件是否能如上述般簡潔處理,恐仍須視實務上對於連續犯、牽連犯廢除後,相類案件的轉向,是朝向其他裁判一罪,還是往數罪移動,單一案件的處理仍維繫在實體法競合論的變動。
七、結論
總體而言,除非未來司法實務將過去的連續犯、牽連犯案件,大量轉向其他裁判上一罪,否則未來類此案件將以數罪併罰處理,不再是單一案件,不管在實務處理,或者是刑事訴訟法的學習上,皆可省去了一大堆複雜、難解的公式,而朝向更簡便的方式處理,這是此次刑法修正對於刑事程序所造成的一個重大影響,但這只是將單一案件的處理麻煩解決了部分,畢竟長久以來,關於裁判上一罪所產生的單一案件處理,不僅違反彈劾原則,案件範圍也處於流動,甚至毫無邊際,此困境已縈繞於學習者與實務者多年,恐非一昭一夕所能消除,解決之道,恐需更進一步的採行訴因制度,去除所謂起訴不可分原則,才是根本。
1 許福生,論兩極化刑事政策,警政學報第二九期,一九九六,頁五三以下。
2 過去的刑事訴訟法中單一案件處理,幾乎佔據著整個刑事訴訟法學習上的最大部分,但因此涉及實體法的競合論,而關於此部分,於我國學理、實務上又出現諸多爭議,再加以程序法上的單一案件處理,所發展出的不可分原則,以致於造成學習者相當大的困擾。
3 林山田,刑法通論下,自版,二00二年,八版,頁二六七。
4 筆者幾乎可以這麼說,一般所舉的吸收之例,皆涉及複數法益侵害,參考林山田前揭書,頁三四四以下。
5 林山田前揭書,頁三四九。
6 依據前述本文見解,吸收關係幾乎皆涉及複數法益,所以造成想像競合與吸收關係也具有流動性。
7 甘添貴主編,連續犯規定應否廢除及其法律適用問題,台北:台灣刑事法學會,二00三十二月,頁四五。
8 吳景欽,連續殺人犯於我國刑法上的評價,犯罪與刑事司法研究第三期,二00四年九月,頁三0。
9 最明顯的例子是關於輕傷、重傷、殺人故意的證明,雖然於實體法中,此三者作了相當明確的區分,但於實際案例中,此種區分似無實益,因欲證明行為人主觀屬於何種故意,相當困難,甚且在大多數的情況,行為人內心根本沒有這些區分,結果就會形成以客觀情狀來決定故意之必然結果,而在訴訟過程中,就行為人而言,其必然主張輕傷故意,而被害人或檢察官則會主張殺人故意,至於法官,則取決於空間更大的自由心證。
10 RGSt.,Bd.53,S.262ff.
11 虫明滿,包括一罪の研究,東京:成文堂,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版,頁一七八。
12虫明滿前揭書,頁一七九。
13 虫明滿前揭書,頁一八0。
14 司法院六九年廳刑一字第五九號函。
15 六四台上字一一八號、六四台上二一七五號參照。
16 類似的情形,於涉及國家法益者,即為偽證罪,如於同一訴訟案件先後作兩次偽證,實務亦有認定連續,亦有認定為偽證。
17 林山田,刑法通論下,自版,二00二,八版,頁二八九。
18 楮劍鴻,刑法總則論,自版,一九九八,十二版,頁三五四。
19 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台北,元照,二00三,初版,頁四七一。
20 按一般會出現此種情形,於繫屬於不同法院者多,所以若於不同法院,其不受理需依據第三0三條第七款。
21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自版,二00四,四版,頁一0七。
22 一般在刑事訴訟法教學上,若依據法條排列為教授,則第八條之競合管轄必然是學習者在初學階段必然需面對的難題,在刑法的競合論亦相當複雜下,又初碰程序法,如此複雜的處理方式,已容易使學習者忘之卻步。
23 林鈺雄前揭書,頁二三九。
24 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上,台北,學林,二00四年四月,四版,頁五三八頁以下。
25 或謂,牽連犯乃以一罪論,則若判有罪,未起訴部分可否再訴已非重要,惟其乃從重處斷,若未起訴者若為較重部分,將因此受到再一次的刑罰優待。再就連續犯而言,雖然其皆加重二分之一,但次數的多寡必然影響法官的量刑。
26 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下,台北,學林,二00四年四月,四版,頁五二三。
27 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下,台北:學林,二00四年四月四版,頁一二八。
28 釋字一六八號解釋參照。
29 釋字四七號解釋參照。
30 過去牽連犯不等於相牽連案件的說法,往後也將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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