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犯罪與民法
一、搶偷走人家的東西,民法成立什麼?
我的大學老師林朝榮博士說,成立民法179〈不當得利〉184〈侵權行為〉767〈所有物返還請求權〉962〈占有返還請求權〉,有四個法條,有四個請求權,叫請求權競合。
但,若偷搶的東西有民法物權801、948善意取得,或有949、950情形便要特別注意。
因為,盜贓定義只含強盜即搶劫,及搶奪及竊盜,不含恐嚇取財及詐欺,故,要追回有時要付錢才能討回來。
二、逼人立措據,或簽本支票,
成立強盜罪,搶劫罪〈大陸〉,如大陸的莫兆軍法官判到一個案件,被持刀立借據,行為人拿借據去起訴,莫兆軍法官判原告勝訴,被告服毒自殺,在台灣,比較沒有問題,因為,法官要先把民事的停下來,即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大陸叫中止,然後等刑事告一段落再繼續審理。
在民法總則這叫脅迫,被害人得在一年內撤銷之,,且以意思表示為之,例如存證信函為之,不用上法院撤銷,但,若是被迫立了本票呢?
要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195條〉
非訟事件法195條,如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係依該條第1 項提起確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那麼,第3項,有那些情形,也可以提起確認之訴呢?
個人看法,如,非主張偽造變造,而主張債務已清償,或非在20日內起訴等等,但,若我錯了識有識者指正。
三、以詐欺使人簽立契約
也是要撤銷意思表示,使整個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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