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法,如何?
一、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的規定
惟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者,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則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大廈第14屆、第15屆及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未經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70 號判決1 份存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69 頁反面),柯維德前揭主張,難謂有據,尚不足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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