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偵查主體,是怎麼樣的呢?
一、檢警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
這是法定主義,即法律規定要這樣做
但,若要採取拘留、搜查或扣押呢?除了有急迫情形,可以在沒有法院檔的情形下便進行,其他情形,要有法官同意即法院文件〈法官保留、令狀主義〉。
臺灣制度,拘留後由檢警共用二十四小時,二十四小時內要送法院,若是輕罪,則可以請示檢察官後,不用移送檢察官便放人。
若臺灣檢察官私下放人,要依縱放人犯罪判刑。
故,警-察只有兩個選擇,一是移送檢察官,二是請示檢察官後放人〈限輕罪,且要檢察官同意〉。
羈押〈批准逮捕〉,要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法官做出決定來羈押,或放人或交保。
二、有關拘留期間
臺灣只有24小時,且檢警共用,慣例為警16小時,檢8小時,香港日本較久,可達2至3日之久,美國最短,八小時。
三、檢察官也不一定要聲請羈押,也可以放人或交保
檢察官亂放人或亂交保怎麼辦?
可以由警-察來檢舉他囉,也許可以請有關機關團體,把檢察官個案評鑒,或懲戒等等。
四、還有什麼監督?
臺灣及香港,臺灣有廉政署,香港有廉政公署,可以監督檢察官,大陸一個省,有幾萬到十幾萬甚至幾十萬公安,主要由檢察官來監督。
大陸一個省,有上千甚至數千檢察官,廉政公署只要盯住幾千人〈我指一省之內〉,並非難事。
五、檢察官保障多,自然會較大公無私,用司法的眼光去看案件,自然較公平無瑕
公安遇到辦不上去或辦不下去的案件,可以拿檢察官當擋箭牌,如,臺灣報紙常出現的句子“某某員警〈分〉局,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
六、分解權力
把大陸公安的權力分解,一些交給法官〈如縣〈級市〉公安局局長不再開搜查證、監聽證及拘留證,而由法官開〉, 一些交給檢察官〈公安無權放人或取保候審,一定要移送檢察官,或經檢察官同意後才放人〉。
七、英美法已失敗了
英國北部一個城市,有南亞幫派強姦及販賣白人女孩,1997~~2013年間,1400名女童,被犯罪團夥性侵及販賣,員警及社工沒有盡到責任,這是怠忽職守,只靠員警來管偵查,不讓檢察官介入,是會出事的。
大陸檢察官至少還能向公安“閱卷”,還能用怠忽職守罪來追訴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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