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藏在程序法中的實體法
一、強執
抵押後設租賃權,執行法院可將租賃權除去。〈強制執行法第98條〉
第九十八條 (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效力 )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
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家事事件法
監護權,家事,“交付子女““扶養費”
也是一種作為或不作為〈容〉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 (給付扶養費方法之準用規定 )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文章定位:
人氣(23) | 回應(0)| 推薦 (
0)| 收藏 (
0)|
轉寄
全站分類:
不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