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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08 17:20:57| 人氣20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獨資商號年度中變更為合夥,所得人應按不同組織型態申報營利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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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經營之獨資商號若於年度中變更為合夥,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以合夥事實發生日為基準,分別計算獨資及合夥期間應歸屬之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原獨資經營A工程行,嗣於1031222日轉讓其出資額50%於乙君,並向地方政府申請變更組織為合夥,於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按合夥比例50%計算之營利所得,經該局查獲,乃按該商號103年度全年所得額核定數200萬元,依合夥事實發生日(即1031222日)分別據以核算甲君獨資及合夥期間之營利所得為1,945,205元(2,000,000元×355天∕365天)及27,397元(2,000,000元×10天∕365天×50%),合計1,972,602元,併課甲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2倍罰鍰。甲君不服,主張由獨資變更為合夥組織,毋須辦理清決算,應按年底之出資比例核課營利所得。該局以本件依合夥契約書所載,除出資額之轉讓外,並無其他約定事項,自應按不同組織型態應實際歸屬所得人之方式核課營利所得。案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而告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甲君倘就前開營利所得之申報有疑義時,於申報前,自應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再以A工程行申報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按甲君獨資及合夥期間分別計算其營利所得,尚不得以認知差異為由,卸免其誠實申報納稅之義務。

台長: 霈昇會計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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