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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1-21 17:18:48| 人氣9,388|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行政法教室:公務員兼職限制的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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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教室:公務員兼職限制的實務見解

陳誠 大學助理教授/曾任國家文官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復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就是說公務員原則上不得兼職(也就是「一人不二職原則」),若真的依法令兼職,亦必須恪遵「一人不二俸原則」以及「利益迴避原則」等法理!

  例如,最近有關公務員得否兼任政府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一案,若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案陳財政部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台財融 (二) 字第○九二二○○○六五三號函辦理的辦理結果,即行政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二○○二七八○七號函之見,認為:

  有關公務員兼任政府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一節,准銓敘部本(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部法一字第○九二二二五四六七○號函送「研商公務員得否兼任政府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會議」紀錄,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其子公司百分之百股份時,該子公司之股東僅有金融控股公司,故政府或國營事業機構於金融控股公司有一定比例之持股,可視為政府或國營事業機構對該子公司具有延伸性之官股股權。公務員如兼任具有官股股權之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尚無牴觸在案。

  實際上,若再依行政院90年08月28日臺九十人政力字第○二四五一四號函的說明,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係指,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另本院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臺八十四人政力字第一○八八七號函規定,公務員在職務上對公、民營事業有直接監督關係者,不得兼任其董監事職務;須無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始得依法兼任其董監事。其實,這就是「利益迴避原則」的應有規範。

  惟任何代表公股兼任政府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察人,再由金融控股公司指派擔任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時,上開母公司與子公司之兼職應視為一個兼職,並以支領一個兼職酬勞為限。另公務員派兼政府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應另依行政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二○○五四五五八號函等相關兼職規定辦理。對這個部分有興趣的人,還可看看司法院釋字第六十九號解釋的見解,其另指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當係指兼職之公務員僅能支領本職之薪及公費而言。其本職無公費而兼職有公費者自得支領兼職之公費。」而這就是所謂的「一人不二俸原則」(另可參照釋字第四六四號解釋之見解)。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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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悄悄話)
2012-07-23 03:3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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