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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1-19 10:10:34| 人氣5,28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地方制度法教室:鎮長稅判決案的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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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教室:鎮長稅判決案的省思--不能依法收取!還是不能違法動支?

陳誠 大學助理教授/曾任國家文官

  有關汐止的鎮長稅案已經爭訟十多年了,近日看到更審的判決結果,卻令人感嘆。不信的話,我們就從以下的觀點來反思吧!

  首先,鎮長稅是不是「不樂之捐」?答案很明顯的「是」,因為沒有建商願意增加法律所無的成本!但法官若單憑這點論斷廖學廣當時所徵收的鎮長稅因屬強制收取,所以違法,這未免有失偏頗。蓋按本案的裁判邏輯,如果鎮長稅是自願捐贈的話,恐怕就不違法。果爾如此,那就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均可接受財團、派系及黑道的情義捐贈,而有機會成為黑金之國、金權城市了。倒過來說,其實本案的關鍵恐怕已不在於捐贈是否為不樂之捐了,而係在於當時候鎮長稅的收取是不是於法無據?

  對於這個問題,初步而言,答案很明顯的也「是」,因為當時還沒有配套措施的地方稅法通則、規費法。但法官若又僅憑此點認為鎮長稅係違法收取,廖則構成藉端強募財物罪,這也未免太武斷了。因為,於法無據不代表一定違法,更何況地方決定是否收取鎮長稅還是地方自治決策保留的核心領域,其應受的制度性保障還包括所謂的政策規劃權及財政權,就此而言,難道地方完全沒有裁量的法律空間嗎?

  我想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在於:中央法律空白的事項,地方絕對不能以地方法規予以補充嗎?非也!蓋地方的施政若無中央法律依據,但有地方法規作為依據而仍合乎法理,又不乖違於比例原則、裁量合宜原則、有利不利一律予以注意等原則的話,尚難認為於法有違!

  其次,廖若依自治法規、地方行政規則對建商課徵每戶一萬元代價的「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費用,就建商的財產法益而言,根本是吸收成本轉嫁給消費者,有何重大侵害?即便有之,廖強募收取的財物是用之於自己,還是用之於建商與當地居民本身,亦需納入考量!如果是後者,不僅沒有不當聯結,還有助於地方公共利益的政策目標,應予肯定;也就是說,若僅是適法性不足,也可透過法律補正的方式補強。

  遺憾的是,相關事證顯示,廖收取鎮長稅後,其經費運用不僅未依法納入公庫而受當地民意機關的監督,反係由廖自行依其行政裁量決定如何運用,包括支付破案獎金、加菜金、慰問金,以及招待里長及夫人赴國外旅遊等,逾越其設立回饋地方建設基金的意旨,這才是違法的關鍵點!

  就此而言,那法官到底要如何論處本案呢?是要論處廖未依法課徵鎮長稅嗎?不對!鎮長稅的收取行為未必違法,何況本案還需適用「從新從輕」的法理,必須兼顧地方稅法通則、規費法新制之立法目的,以及地方決策的自治裁量空間,儘管鎮長稅是一項不樂之捐。相反的,違法之處係在於事後的動支行為,尤其是違法動支的背信行為以及圖利自己家人的行為!

  果爾如此,本案法官裁判廖應負貪污治罪條例上的連續藉端強募財物罪,可說還真是屬於現代版的「莫須有」之罪。衡諸於法理與相關事證,如就其違法動支及不當挪用的事後行為論處,才能算是令人折服的判決;也唯有如此,才能兼顧上開地方自治團體的政策規劃權及財政權!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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