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除12歲魔咒,讓陸配也擁有親子團聚權吧!
「孩子!媽媽好想你」記者會
這些母親 還要過幾個痛苦自責的母親節?!
兩岸婚姻一直被台灣部分政客歧視,大陸配偶與前婚生子女的團聚權,長期以來是被剝奪的。母親節前夕,一群在大陸仍有未成年子女的大陸配偶,低聲啜泣著要求「讓我們能和我們自己的骨肉團聚」!
2008年政黨輪替以來,陸配原先期待與外配會有一致對待的夢想,始終離的很遙遠!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配偶有前婚生的未成年子女,必須受以下兩項不人道限制:
1.台灣先生有小孩者,不得再收養。沒有小孩者,可收養但有名額限制,且必須在十二歲以下(以上限制,外籍配偶都沒有)
2.大陸配偶來台八到十五年後,依法取得身分證,雖可以自行領養前親生子女,但每年有六十名的數額限制,且子女必須在十二歲以下。許多陸配子女,等候排隊期間一旦超過十二歲,還是禁止來台。
修正兩岸條例第十六條及六十五條
台灣以無情冷酷的法令,將襁褓中的孩子強制隔絕在媽媽的懷抱之外;小孩一旦超過十二歲,就沒有任何合法管道再與嫁到台灣的媽媽同住,世界上最大的人倫悲劇,莫過於此。母子分隔台海的悲劇,比起兩岸冷戰時期,有過之無不及。
但這並非無解,只要修正兩岸條例的第十六條及六十五條,就可以讓幼子回到母親的懷抱中。
兩岸條例的徐中雄版,也就是移盟版本,將依親定居的年齡限制,比照外籍配偶的規定,從十二歲調整為廿歲。其次,收養大陸配偶之親生子女時,不受現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已有子女不得收養的限制。
移盟呼籲破除12歲魔咒,讓陸配也擁有親子團聚權
這兩項條文,上月在內政委員會審查時,被保留等待朝野協商。移盟等團體代表希望陸委會與朝野立委能夠支持移盟版本,儘快完成修法,扭轉這些悲劇。
法律冷血 孩子何辜?
雲林的陳先生娶的大陸配偶在大陸有一個女兒「小靜」,「小靜」最快要到八歲才有資格來台,但還受到一年六十個名額的限制,屆時不知能否順利來台。他不懂政客的語言,這種限制沒有意義,大陸的小孩變成台灣人怎會平白享受台灣的福利?將來這些「新台灣人」不也是要一樣納稅、服兵役嗎?這些年幼的小孩因為兩岸婚姻成為犧牲品,留在大陸又有隔代教養的問題,更讓人不平的是,外配的婚姻移民根本沒有這些限制,獨獨限制大陸配偶,這樣算是講人權的台灣?(聯合報)
五年前,大陸配偶劉茜改嫁到台灣,礙於法令的限制,劉茜遲遲無法將與前夫的親身骨肉彭小弟接到台灣,共享天倫之樂。她希望立委能幫忙,讓她們骨肉能重逢。向法院提出申請的同時,劉茜在大陸也辦妥公證程序,沒想到士林地院以「不符法令」為由駁回此申請案,劉茜向高院抗告,高院認定「違反家庭團聚權」,要求地院重審,但仍得到一樣的答案。(中國時報)
有一位大陸姐妹說:我在海峽兩岸各有一子。大陸的孩子總會問:媽媽你什麼時候回來?好不容易回去了,大陸的兒啊開心了,滿足了。在台的阿公阿嬤卻又想孫子了,在上班的爸爸回家又要面對空蕩蕩的房間,孤零零的。於是,又揮淚痛別…雖然善意的謊言安慰卻對已漸曉事理的兒啊無效了,卻還是繼續。回台又開始無盡的思念與擔心,已經上小二了,功課不會,不識字的外公外婆無法輔導。遇到挫折了,年老的外公外婆無法理解給與指引,開始叛逆了,無法管教了;疼愛孩子的外婆會因不捨孩子對媽媽的思念,而更加寵愛孩子,我又擔心孩子被寵壞了……。如果兒子超過12歲了,可能就永遠不能在台團聚了。這些日子以來,我就這樣被無盡的自責,思念,離別之苦吞噬著。(網站)
移盟呼籲政府不要再無情的折磨這些媽媽們,早日修正兩岸條例的第十六條及六十五條,讓幼子可以回到母親的懷抱中,終止這種違背倫常的處罰規定吧。
「孩子!媽媽好想你」記者會
活動時間:5月8日星期五早上十點
活動地點:立法院中興大樓103會議室
活動內容:1.說明召開記者會用意
2.婚促會代表致詞
3.南洋台灣姐妹會代表致詞
4.姐妹訴說辛酸故事
5.立法委員說明立法過程,並獻上康乃馨
新聞聯絡人:王娟萍0932028601(新移民勞動權益促進會理事長)
移民/移住人權修法聯盟參與團體:女性勞動者權益促進會、大武山文教基金會、新移民勞動權益促進會、台灣人權促進會、台灣外勞行動、台灣國際家庭互助協會、中華兩岸婚姻協調促進會、南洋台灣姊妹會、屏東縣瓊麻園城鄉文教發展協會、屏東縣海口人社區經營協會、夏潮聯合會、國際醫療行動協會、婦女新知基金會、勞動人權協會、新事社會服務中心、Asia Pacific Mission for Migrants(APMM)、Migrante-International-Taiwan Chapter
移民/移住人權修法聯盟顧問(依筆劃排序):世新大學性別研究所陳宜倩助理教授、世新大學社會發展研究所夏曉鵑副教授、台大社會系曾嬿芬教授、台大社會系藍佩嘉副教授、政治大學法律系廖元豪助理教授、陽明大學衛生福利研究所王增勇副教授、賴芳玉律師
徐中雄版﹝移盟版﹞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及六十五條條文對照表
修正草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一親等內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二十歲以下者。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臺灣地區人民一親等內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二十歲以下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永久居留。 |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台灣定居之條件基於兩岸政治、經濟、社會情況之考量,維持原規定之限制。但基於家庭團聚及無能力獨自生活需受照護的人道考量,對於台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二十歲以下許其得永久居留。 |
第六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被收養人為收養人配偶所生子女時,不受前項第一款與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 第六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 維持原規定,但基於人道考量,增訂第二項之規定,使大陸配偶在台灣之婚姻關係前所生之子女能被收養,使其子女能受到完善的照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