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冠英事件「似乎」告一段落,但別說法律程序尚未終結(郭冠英受到免職處分,但還可以提起行政爭訟,新聞局的免職處分是否會被撤銷,還很難說),政治上也還餘波盪漾。
許多評論都指出:多年來,民進黨多少「公務員」,公開表示鄙視中華民國、中華民國憲法,口吐各種仇恨與歧視語言,這些挑動族群鬥爭的話語,什麼時候看到民進黨人追究了(莊國榮被拔掉主秘,是唯一被制裁的「邊緣人」,但他的言論其實跟「族群」沒有直接關係,他也不是民進黨核心政治人物)?劉兆玄的「制定族群平等法,一律制裁」,未嘗不是一記回馬槍—民進黨真的願意勇敢地接受這樣的規範,從此以後也禁絕此種言論嗎?從此以後,三寶之流的政客,也別再拿「言論自由」或「反映民意」當藉口了。你們敢嗎?
今天(2009/3/26)在聯合報刊登了我的投書,恰巧中國時報的社論跟我唱反調。也一起貼在這兒。
兩篇不同意見貼在一起,其中一篇是我的,我自然不用假惺惺地維持「中立」了。雖然我也不是完全反對中時的論點,但我會把一些不同意見的評論夾附在中時社論之中。
p.s.:就這個議題,我設了一個PK投票「族群歧視或仇恨言論應受法律制裁嗎?」,歡迎去發表意見喔。
反歧視,別只是公關立法
—我們要什麼樣的族群平等法?
廖元豪
(政大法律系助理教授)
「范蘭欽」事件,又挑動了台灣的敏感族群神經。行政院院長公開表示應該制定族群平等法,對這種挑動族群歧視的言論予以制裁。
理想上,這似乎是個好提議。制定了這個法律,從此以後,凡是罵人台巴子、中國豬、大陸妹、番仔、「外籍新娘少生些」之類的言論,一視同仁課以比對郭冠英更重的處罰,讓台灣的歧視文化徹底改過來。
但族群平等法真的能夠「移風易俗」,消弭在台灣根深蒂固,而且政治上極為好用的歧視言語與行為嗎?國內外的經驗證明,各種反歧視法要能夠產生實效,制度設計上一定要注意以下重點:
首先,反歧視不只是為了「防止社會衝突」,而是為了「保障弱勢群體」。「歧視」之所以該禁止,不只是「品味」問題,而是由於主流大眾歧視的言行,會壓迫排拒弱勢群體。實證研究指出,即使單純的歧視「言論」,也會造成少數族裔畏懼、自卑,乃至身心的不良影響。因此,反歧視法必須有著「不對稱」的結構—同樣是族群敵視的言行,弱勢要受到更多的保障,優勢族群有時反而可以「雍容大度」地容忍邊緣群體的反彈。
就拿郭冠英的例子來說,他的「台巴子」言論侮辱絕大多數的台灣人,所以會引起眾怒,即便沒有「族群平等法」,他還是遭到嚴厲制裁。但回顧一下近十年來,明示暗示羞辱貶抑新移民、原住民、同性戀者、外勞的公眾人物,哪一個因此被免職了?族群平等法若要立法,應該要濟弱扶傾,而不是錦上添花。
其次,法律上要具體定義被禁止的「歧視」言行—不只是「言論」,歧視的「行為」更該制裁。模模糊糊的「歧視」或「族群」規定一方面可能過份侵犯言論自由,也會讓本來就保守的行政與司法機關,更不願意動手。立法者要明文挑出最有問題,最該檢討的歧視言行,明確地加以禁止。
最明顯的例子就是「後天免疫症候群防治條例」抽象規定「不得歧視」,但一審法院依然判決把愛滋患者趕出社區—法官根本不認為那叫做「歧視」;但修正後的「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明文規定不得「拒絕居住」,才讓二審法院判決他們勝訴。
第三,要有嚴厲的罰則加上有效的執行機制。反歧視法或人權法,往往在對抗社會既有的慣行跟偏好,所以必須有直接、強烈、明顯的法律效果,而且要讓受害者有機會發動法律程序,而不能依賴單一主管機關的行政裁量。在美國,任何人一旦被指控牴觸各類反歧視法,高額的懲罰性民事賠償甚或刑罰就可能隨之而來。這才可能讓歧視者膽戰心驚,有所收斂。
有人說,社會文化必須靠著教育慢慢改變,而不能依賴法律。這話錯了。法律本來就是教育的一環—藉由立法與堅定的執行,才能讓每個人反省現有的慣行是否正確。中華民國的現代法制,從民國十八年的民法起,就發揮了超越當代,挑戰封建舊俗的功能。近年來有關婦女權益的相關立法更是如此。美國如果沒有1964年的民權法,今日也不可能靠著「自然改變」而選出非裔的總統。
如果「族群平等法」又只是另一種公關效果居多的「基本法」,而不能改變人們的歧視慣行,不能阻止比郭冠英更大的官員與公眾人物繼續亂說更惡質的話,那麼就沒有意義。劉院長與馬總統有無決心真的用反歧視法來對抗主流社會的歧視慣行,就讓我們拭目以待。
【聯合報, 2009/3/26, A11民意論壇】(此為原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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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得很”好”的反對意見
中國時報 2009.03.26
社論-族群本無事 立法惹塵埃
針對郭冠英的不當言論,行政院新聞局在兩天前做出免職的處分,而馬總統與行政院劉院長也在日前跳上火線,做進一步的消毒。馬總統的發言基本上是感性面的,以「大家都是一家人,彼此本應包容關愛」的基調,去柔性訴求族群和諧。而劉院長則提出催生「族群平等法」的看法,希望以法律的規範去進一步促成族群平等。
族群平等法草案在五年前已有立委提出,先後累積了四至五個不同的版本,其立法目的都是要對仇恨或歧視族群的言論予以處罰,但是五年來皆未完成立法。昨天,由最高行政首長再提族群平等立法之議,我們認為值得對此表達嚴肅的看法。我們的論點是:族群問題可以關心,但千萬不要倉卒立法規範。行政首長在發言之前,也該謹慎地做些功課。
首先,要談族群融合,就必須要具備些文化人類學的基本概念,而要促成族群平等,也要先理解相關的政治哲學理念。人類文明本來就是一動態演進的歷程,雖然各國各地發展的軌跡不一,但中世紀以來隨著人本理念的擴展,人類社會總是逐漸從弱肉強食、凌弱暴寡的生物競逐,慢慢往禮樂教化、尊重關懷、多元包容的方向發展。在這樣的文化演進大潮流之下,美國黑奴的解放、南非種族隔離的廢除、各地女性地位的提升、國際社會對種族戰事的制裁,都是必然【元豪按:去問Martin Luther King, Jr., Rosa Parks, Malcom-X, Thurgood Marshal...Barack Obama,美國非裔的地位是不是「必然」提升的?還是「革命民權」拼出來的?】的趨勢。換言之,在尊重與關注的人本理念下,族群之間原本就有「趨向平等」的文化演進趨勢。 【元豪按:這段「歷史」或「文化人類學」的說法很「新穎」。認真去看各國歷史就知道,真正族群平等相互尊重,從來不是「必然」或「自然」的「趨勢」。相反地,族群平等的成果(或表象)其實也都歷經了無數血淚的掙扎:抗議、街頭示威、坐牢、訴訟、遊說...乃至戰爭,才能換來一點點的成果。相對進步的「法律」,只是平權運動的一環。要說優勢族群自動會「覺醒」,毋寧是誤解歷史、忽視壓迫的根深蒂固。】
有了這樣的了解,我們就能清楚掌握國家是否應該以政治或法律手段介入社會演進,去強行推動「族群平等法」。大體而言,除非社會文化自然趨向族群平等的速度極為緩慢,使得社會上的弱勢族群難以在可見未來得到平等的待遇,否則國家都不該以立法手段介入【元豪按:不用立法,那是要用暴動與戰爭嗎?沒有血腥的南北戰爭,美國奴隸制度會「自然」取消嗎?沒有風起雲湧,遍地烽火的杯葛、靜坐、暴動...美國會制定Civil Rights Act of 1964嗎?沒有持續不斷的訴訟挑戰,會有1954年的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判決去廢止校園種族隔離嗎?(Brown案的執行,還得靠著總統下令派軍隊護送黑人學生入學呢)】。以美國的平權法案(affirmative action)、南非的種族平等法案或國內有關兩性平權的法案為例,立法者一定要先看到平等文化演變的滯慢,才有理由以政治力強推一把【元豪按:只看到affirmative action而沒看到無數的antidiscrimination statutes,真是不見輿薪。】。事實上,美國諸多贊成平權法案的哲學家更明白指出,正因為在短期內黑人久經壓抑的社會地位難以改變,為免前一代不利的社經環境繼續影響下一代的發展,才會去推動平權法案。
但是回過頭來看看台灣的情況,我們委實看不出有強制立法的必要性。台灣的所謂「本省」與「外省」族群並沒有如黑人、白人間的基因外顯特質,因此根本難以用肉眼區辨誰是哪一族群之人【元豪按:族群的問題,本來就不只是「外觀」的問題。美國的墨西哥裔,有不少人膚色很白,但不能免於被定位為「西語族裔」或「墨西哥裔」或「拉丁裔」,而且同樣承受歧視;歐洲的「族裔」甚至往往是宗教文化的區別,而非膚色。族裔(ethnicity)本來就是以「文化」而非「生理」而界定。它是社會建構,而不是天生、科學必然結果。】。此外,台灣不同省籍之間通婚普遍,數十年下來除非強翻族譜,否則也無從判斷族群背景,不但省籍難辨,連漢人與原住民之間都漸難區分。再者,台灣的教育水準高【元豪按:當年南非搞種族隔離的白人,教育水準也很高;從前蓄奴且支持奴隸制度的美國人,很多是所謂「制憲先賢」。】、民風淳厚【元豪按:美國三K黨很多也都是純樸的鄉下人,去推打張銘清的人也自認很淳厚】,民間交往也鮮聞族群對立或歧視。因此,像郭冠英這樣的特例,頂多只是台灣文化演進的極少數,完全不影響社會整體的和諧平等走向。若要以不影響大局的特例去大張旗鼓制定一個法,我們認為實在沒有必要,反而可能把原本模糊的族群標記刻板化。【元豪按:這種「台灣已無族群對立壓迫」的論述,用在本省人與外省人方面,「也許」有點兒道理。但若適用在漢人與原住民族的關係,或是本土生台灣人與新移民的關係,那就全然不是如此—至少目前不是。原住民族跟新移民依然持續承受著無所不在的敵意與歧視(包括強迫同化)。許多漢族或舊台灣人覺得「無所謂」的言行(e.g. 大陸妹),往往都深深地傷害他們。這兒的論點,忽視了族群權力結構的現實,與美國白人男性對族群性別全然漠視的看法一致—主流族群總是可以「去種族化」、「去性別化」,因為他們自己的族群就是衡量一切的標竿!】
如果真要從郭冠英的不當言論中得到教訓、尋求改進,恐怕癥結在於政治人物、而非法律條文;在國會殿堂與競選活動、而非民間社會;在那些唯恐天下不亂的偏頗媒體名嘴、而非台灣人民之間的日常對話。簡言之,幾乎所有的族群摩擦都來自少數人的政治症候群。過去十年間,台灣社會出現「中國豬」、「保留強姦中國婦女的權利」的謬言,也出現此次郭冠英的「台巴子」、「歹丸」荒腔,其背後都有或統或獨的政治牽連。少數人主觀上將族群背景與統獨立場結合,就以族群偏狹的字句攻擊政治立場之異己;這正是今日台灣族群摩擦的源頭。 【元豪按:許多政治人物的確該死,但真是「源頭」嗎?如果民間沒有這樣的火種,政客能夠點燃他們嗎?問問原住民族與新移民,他們可以告訴你無數在生活中遭遇「純樸台灣人」敵視的故事!問問「本省人」、「客家人」與「外省人」,其實都有無數的委屈。誤以為colorblind的作法可以處理這些問題,恐怕是鴕鳥作法。】
既然台灣族群之間融合迅速、民間社會和諧,只有極少數政治人物性喜興風作浪【元豪按:如前所述,這種認知不符現實】,那麼哪有必要治絲益棼,對族群言論另行立法呢?如果真要約束言論,那麼最該做約束的就是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只要那些討厭的政治人物少造些口業,台灣社會的族群就自然平等。若要由這些造口業的政治人物制定一部「族群口業禁制法」【元豪按:不只是「口業」,而是「行為」!】,省省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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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法律該處理的不只是狹義的「族群」,而也該包括各類針對邊緣弱勢群體的歧視,如對女性、性少數(同志、跨性別)、病患、特定宗教信徒等。前一陣子的「馬巧光碟」事件,同樣顯示了異性戀政治人物拿同志性傾向當鬥爭武器的惡劣言行。
又,我認為這些歧視言行是「可以」用法律來規範的。但前提當然是「妥善的立法」,而不是亂訂一通,到時候既難執行又侵害言論自由,連學術上、知識上要討論台灣族群問題,都變得三緘其口、噤若寒蟬。這種「去族裔化」或「色盲」(colorblind)的公共討論氣氛,反而是不好的。族群議題是存在的,族群政策是該拿出來辯論與批判的,任何相關政策都可能讓某個群體的人有點「不舒服」。但只要沒有明顯的「權力壓迫結構」,公共論壇應該容忍單純的「不舒服」。
條文的「模糊性」或法律概念的「不確定性」的確會是一個技術問題,但不是不能克服的。性騷擾言論早就為我們的法律所規範,「猥褻」之類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也為大法官承認不算違憲。一個妥善制定的反歧視法,雖然多少有些不確定性,但我不認為它的「不確定性」會高過刑法上的「猥褻」(釋字617)、會計師法中的「不正當行為」(釋字432)、公務員懲戒法中的「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釋字433),乃至衛星廣播電視法中的「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
再換個角度看,我們的刑法中早就有了「公然侮辱」。如果侮辱個人要負刑事責任,那侮辱整個族群呢?
最後,是否要立法規範歧視言行,特別是仇恨言論,的確是見仁見智的問題,可以辯論。但起碼的一致性跟誠實總得堅持。那些窮追猛打郭冠英,卻在族群平等法議題上堅持「言論自由」的人,如何解釋自己的標準?郭冠英是「公務員」所以要負重大責任?民進黨的「公務員」沒講過更糟的話嗎?東拗西轉,凡是對我有利或是自己人,說什麼都不叫歧視,也不能處罰?
關於要不要管制族群歧視(仇恨)言論的討論文:
要不要管制仇恨言論。
誰在阻擋族群平等法?
族群平等法萬萬不可。
廖元豪,Virginia v. Black與種族仇恨言論之管制—批判種族論的評論觀點,收於焦興鍇編《美國最高法院重要判決之研究:二000~二00三》,pp.105-150(台北:中研院,2007)。【這是國內少數以種族仇恨言論與言論自由為題的法律學術論文,篇幅較大,有興趣者可參照。】
延伸閱讀(看看,歧視言行絕非自郭冠英起):
誹謗一人有罪,誹謗族群沒事(廖本煙說越南外配有餘毒)。
教部次長荒謬無知。
長仔別歧視,與新移民交心。
就是不要新移民的一百萬票?
誰是台灣人?誰說了算?
媒體用語充斥種族歧視。
反歧視訴諸道德良心沒用。
該矯正的是歧視偏見,不是同志性傾向。
大沙豬不分藍綠(國民黨歧視新移民絕不後人)。
卡維波「假如馬英九是我的巧克力」與相關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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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上關於規範種族仇恨或歧視言論的規範比較
初步作了一些整理,供有心研究的朋友參考。若有錯誤,也煩請指正。
1.
聯合國「消弭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公約」(我國已簽署並批准)第四條:締約國有義務禁止宣揚種族優越以及種族仇恨之言論。
2.
南非憲法第十六條:憲法言論自由不保障基於種族、族裔、性別或宗教之仇恨宣傳,且已導致傷害者。
3.
加拿大刑法
A、
第三一八條:禁止宣揚種族滅絕。
B、
第三一九條第一項:禁止公開發表足以煽動針對特定群體(膚色、種族、族裔、宗教、性傾向)仇恨之言論,且有破壞秩序之虞者。
C、
第三一九條第二項:除私下交談外,禁止於任何溝通時,蓄意宣揚對特定群體之仇恨。
D、
第三二0條:族群仇恨之宣傳物,得沒收之。
4.
英國1986年公共秩序法:禁止故意煽動種族仇恨或有造成種族仇恨結果之虞的行為。
5.
法國:禁止任何人質疑(國際軍事審判庭公約第六條所界定之)「違反人道」犯罪事件之存在。
6.
奧地利:禁止任何人否認、淡化、認同或試圖正當化國社黨之屠殺或其他違反人道罪行。
7.
德國刑法
A、
第一三0條:禁止任何人否定或淡化國家社會黨時期所犯之罪行。
B、
第一三一條:禁止製造或散布煽動種族仇恨之資料。
8.
美國(相對較偏袒言論自由的國家),沒有專法處理「仇恨言論」,但散見於—
A、
聯邦與各州禁止「仇恨犯罪」(任何犯罪出於種族仇恨或歧視動機者,加重其刑...單純的言論而不構成其他犯罪要件者,不受規範)之法律
B、
各州禁止「焚燒十字架而恐嚇者」之法律
C、
各州禁止「挑釁言論」之法律
D、
各州關於「群體誹謗」(group libel)之法律(最高法院曾判定合憲,但目前鮮少此類法規)
E、
許多學校的「校規」禁止種族歧視與仇恨言論,或所謂的「歧視騷擾」(discriminatory harassment)—基於種族、族裔、宗教、性別、性傾向、婚姻地位...而為之騷擾言語及行為,而足以妨礙被騷擾對象之學習、住居、生活之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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