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今自由民主憲政國家,乃強調「法治國原則」,國家行為不僅在形式法位階上須符合憲法優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實質法內涵上尚須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徵收補償原則等,如此方可謂合法合憲(善法),基本權亦得以因此受到保障,人性尊嚴亦得以彰顯。故大法官在對國家行為進行合憲控制之際,必須兼及形式層面與實質層面,如此方能真正扮演人權捍衛者的角色功能。釋憲實務有關基本權形式審查基準之建構,實可分述如下:
一 消極面要符合憲法優位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
違憲審查最基本的功能,即是在從事規範控制,亦即審查國家行為有無牴觸法規範事宜,以為法秩序之合憲控制。倘有牴觸情事,即可秉持功能結構觀點援用各種宣告模式,以促使合憲合法秩序之回復。故本原則之援用,即在確保國家行為消極上不可違反憲法及法律之規定。
二 積極面要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之對象,根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乃包含:第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第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第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第四,其它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同法第六條)。足見中央法規標準法係以重要性理論(兼含政治重要性及基本權重要性)作為法律保留之標準。此等法律不僅本身要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如欲授權,尚需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故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可謂是法律保留原則之延伸概念。有關大法官就此諸原則之建構,茲分述如下:
(一)法律保留原則
憲法對基本權之保障,依其事物本質(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等),而有不同之「合理的區別對待」(此亦為實質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所要求)。基此,根據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其規範密度乃可區分為四個層次:
1.第一層次屬憲法保留事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例如憲法第八條規定之人身自由即是。
2.第二層次屬國會保留事項,例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又如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釋字第四七四號)。
3.第三層次屬可授權之法律保留事項,一般多屬此層次,此又可分兩部分,倘係涉及人民其它自由權利之限制而應由法律加以規定者,亦可以法律在符合具體明確授權原則的前提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以為補充規定;倘係屬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雖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但如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釋字第五二四號)。
4.第四層次屬非法律保留事項,亦即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時,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非重要事項)為必要之規範,此雖可能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但尚非憲法所不許。
(二)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除要求法律文義要有具體詳盡之體例外,倘立法者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雖非不可,但必須符合以下要件,方可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釋字第四三二、四九一、五二一號):
1.立法使用抽象概念之意義非難以理解。
2.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3.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有關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根據不同的基本權與事務領域,依其事物本質,容有不同明確性之要求(此亦為實質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因此,諸如因社會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釋字第五二四號)、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它要件(釋字第五一0號)、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釋字第五一七號)、刑罰法規之罪刑法定主義(釋字第五二二號)、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含處理程序)及法律效果(含數額)(釋字第二八九、三一三、三九四、四0二號)、考試成績複查事項(釋字第三一九號)、舉債上限(釋字第三三四號)、徵收土地之各項要件、應踐行之程序、徵收目的及用途之、衡量公益之標準、徵收急迫性因素等(釋字第四0九號)、免職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釋字第四九一號)、特別公課之徵收目的、對象及用途(釋字第四二六號)、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納稅範圍)或享受減免繳納之優惠(免稅範圍)(釋字第二一0、二一七、二六七、三六七、三八五、四一三、四一五、四二0、四六0號)等,均須以法律明確規定,如此方可謂法律文義已符具體詳盡之體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三)授權明確性原則
在法律授權之過程中,亦要符合事物本質、實質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基此,具體明確授權原則乃須符合以下要件:
1.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
2.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或命令(授權命令)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釋字第三六七、四五六號)﹔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釋字第三九四、四八0、四九七、五0六號)。
3.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職權命令),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釋字第四七九號)。
基此,舉凡戶籍登記事項(釋字第四五四號)、社會保險(釋字第五二四號)、刑罰法規(釋字第五二二號)、對工作權之限制(釋字第五一0號)、行政罰(釋字第三一三、三九0、三九四、四0二、四二三號)、特別公課(釋字第四二六號)、納稅義務(釋字第三四六、三九七、五一九號)等事項,在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前提下,仍得由法律之下位規範予以補充,惟不得非法轉委任(釋字第五二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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