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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0-18 21:21:48| 人氣1,35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釋憲實務有關基本權實質審查基準之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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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憲實務有關基本權實質審查基準之建構,實可分述如下:
一 實質平等原則
所謂「實質平等原則」,大法官乃將之定位在「合理的區別對待」上(釋字第四八五、五二六號),自此亦可窺出其具有比例原則的考量。申言之,比例原則三階論證過程所要求者,係「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與「限制妥當性」(釋字第四七六號)。如以國家行為是否侵犯平等權、是否符合實質平等原則為例,即需考量「區別對待之目的是否正當」、「區別對待本身是否必要」、「區別對待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區別對待本身所限制之基本權間,彼此利益(價值)是否衡平妥當」。茲分述如下:
1.有關「區別對待之目的是否正當」方面,乃需考量以下三要素:
(1)區別對待必須確實有助於公權力目的之達成,亦即「目的符合性」、「目的切合性」之考量,此亦具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的味道在其中。
(2)該當目的必須符合「法治國原則」,不僅形式上必須符合憲法優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實質上亦應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徵收補償原則等,始具合憲合法性。
(3)該當目的實質上必須符合「公益原則」,此等公益概念除須吻合憲法上所明定的一般公益條款(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與特別公益條款(如憲法第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一四九、一六二、一五三、一五六、一六五條等規定),更需與憲法整體價值體系相契合(含一般性根本規範及個別性根本規範),如此方具實質合憲合法性。
2.在「區別對待本身是否必要」方面,即須對該當事實中所為的區別對待(手段),是否予平等權最小侵害作觀察,是否不為此等區別對待將導致更大的不平等,以探究是否有必要為此等區別對待。
3.在「區別對待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區別對待本身所限制之基本權間彼此利益(價值)是否衡平妥當」方面,即對此等區別對待是否具「比例性」進行探究,至於如何始符合「比例性」,則宜參酌事物本質作考量,如此方可調和目的所欲實現的法益及區別對待所限制的法益。
因此,實質平等所要求的「合理區別對待」,必待通過此等比例原則三階理論之檢證,方可謂該「區別對待」具備「合理性」,而與「實質平等原則」無違。換言之,倘政策目的為實現實質平等,即意謂非以「合理區別對待」不足以達到實質平等之目的﹔倘政策目的非在實現實質平等,亦可確保政策目的實踐結果不違反實質平等。故不論公權力目的是否在於實現平等權,其所為的區別對待均要具合理性(合乎比例原則),如此方可體現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而不致造成牴觸憲法第七條的結果。
二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文謂:「……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足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要求該程序形式上須符合憲法優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實質上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實質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徵收補償原則等「法治國原則」,如此所為之程序規定方屬「合理」,據此規定所進行之程序方屬「正當」。具體言之,可列舉以下幾方面作說明:
1.在訴訟權方面,其本身內涵即包括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例如法院裁定罰鍰之處理程序應以法律定之(釋字第二八九號)﹔懲戒程序應採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釋字第三九六、四四六號)﹔軍事審判需具有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釋字第四三六號)﹔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並由憲法第八十條所規定之法官斟酌事證而為公平之裁判(釋字第三九三、四一八號)等。必須符合此等程序要求,方可謂與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無違。
2.在人身自由方面,除依法宣告戒嚴或國家、人民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容許其有必要之例外情形外,原則上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內容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如此方具實質正當性。換言之,就實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者(釋字第三八四號)。
3.在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權(屬言論自由之一環)方面,倘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有錯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釋字第三六四號)。
4.在集會遊行自由方面,人民於主管機關限制其集會遊行自由,乃有權依正當法律程序陳述己見,以確保其權利(釋字第四四五號)。
5.在財產權方面,徵收土地在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釋字第四0九號)﹔而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除須明文規定作成處分前在如何情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之意見,尚需明文規定各種與該受接管之金融機構攸關的重要事項,均應斟酌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並應考慮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等事宜,如此該規定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釋字第四八八號)。
6.在大學教師工作權方面,其升等資格之審查,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釋字第四六二號)。
7.在服公職權方面,除了公務員之降級或減俸需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方得審議決定(釋字第四八三號)外,其免職處分之作成,亦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為妥善之保障(釋字第四九一號)。
因此,「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可將之定位為違憲審查之實質審查基準外,尚可將之視為訴訟權之內涵,更可將之視為所有基本權之程序保障功能與制度保障功能所必然,足見此等「程序正義」之要求乃頗受到重視。
三 信賴保護原則
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根據釋字第五二五、五二九號解釋,不論是基於公益之考量,或非基於公益考量,僅為行政上一時權宜之計,或出於對部分規範對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或其它非屬正當之動機而恣意廢止或限制法規適用者,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關信賴保護之方式(作用),可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因信賴而生實體法上利益所受之損害。惟此等信賴保護之對象,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1.法規未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
2.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未有違反上位規範情形。
3.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未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
4.非純屬願望或期待,必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
此原則之適用,亦可窺出大法官對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衝突時之利益衡量基準,乃在保障基本權之前提下,謀求利益之調和與雙贏。其它國家行為有關此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可類推解釋。
四 徵收補償原則
人民行使財產權時,依法應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倘若該限制所生之財產損失,已逾其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此時於「相當」期間內,乃享有「合理」(「相當」)補償之權利,國家對此亦有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的義務(釋字第四00、四二五、四四0、五一六號),此即「徵收補償原則」。此原則之適用,除可窺出蘊含實質平等與比例原則之精神外,亦可窺出大法官對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衝突時之利益衡量基準,乃在保障基本權之前提下,謀求利益之調和與雙贏。
五 比例原則(可融合所有原則)
釋憲實務於個案中就比例原則之適用,雖甚少明白揭示或嚴格遵守比例原則三階理論,但就解釋文或解釋理由書的論證方式加以觀察,仍不乏蘊含比例原則之考量者。有關比例原則之論證過程,根據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乃可區隔為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等三個階段,雖此三個階段在本質上乃互通,且次序上可對調,惟在論證過程中,為強化論證的精緻度,實仍應經過此三階段的檢證,始能提升解釋的正確性與可預見性。茲分述如下:
1.目的正當性:此又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1) 目的具「正當聯結性」(合目的性):即國家行為的手段必須能達到目的,必須嚴格踐守「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2) 目的合乎「公益原則」:有關「公益」的界定,並非「量」的問題,而係「質」的問題,亦即宜定位在憲法整體價值體系上,此時除了不確定多數人本身的利益可謂為公益外,透過民主程序決定的少數人利益亦為公益。申言之,此等公益價值經由民主程序,乃明文規定於憲法的一般公益條款(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特別公益條款中,並交織成憲法整體價值體系。透過實證化(民主程序)的過程,除可使抽象的公益概念更為具體、明確、可預見外,亦可因充分的溝通妥協而獲致一個比較符合多數價值的公益概念,更可強化此等公益決定的民主正當性,足見公益概念的實證化,實有其必要性。故在探求目的是否合乎「公益原則」時,除應觀察是否與一般公益條款及特別公益條款相符外,尚需佐以憲法整體價值體系作界定,如此方可提升其正確性。
(3) 目的合乎「法治國原則」:該當目的不僅形式上須符合憲法優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實質上更須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徵收補償原則等,如此方可謂合憲合法。倘目的本身即不具合憲合法性,該當國家行為理當應予違憲之非難。
2.手段必要性:係指選擇予人民權利最少侵害的方法,即「儘可能最小侵害原則」。此時亦有第二重或第三重審查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1)倘若目的係涉及與國家資源分配攸關的社會基本權或專業屬性較高的基本權(例如財產權或其它經濟自由),則應採行合憲解釋原則,在手段不具必要性之際,重新返回目的項尋求另一個目的再行審查,直到審查結果能為政策目的為合憲背書為止,否則即屬違憲。
(2)倘若目的係涉及生命權、人身自由、訴訟權或精神自由時,則應採行「違憲解釋原則」,只要該手段係予基本權非最小之侵害,違憲即屬成立,此時即無第二重或第三重審查之問題。
3.限制妥當性:即「狹義的比例原則」,係指不可予人民過度之負擔,亦即要妥善運用「利益衡量原則」、「交互影響原則」、「實踐調和原則」,審慎謀求法益間的最大調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就此等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衝突或基本權衝突之案件,乃傾向否認基本權間具優劣位階效力,而肯定其具同等價值,其論證方式,乃採取下列方式:第一,考量系爭基本權在當今之意義(時代意義)、重要性、實質價值與主客觀功能﹔第二,考量系爭基本權在本案件、案型之意義﹔第三,考量系爭基本權之行使於具體個案中對第三人或公共利益所造成衝擊之大小﹔第四,妥善運用「利益衡量原則」、「交互影響原則」、「實踐調和原則」,針對個案進行分析與評價,必以最大調和的方式達成結論,以達雙贏效果。我國釋憲實務在限制妥當性的階段從事利益衡量時,論證態度與精緻度並不一致,惟綜觀歷年解釋,仍可尋出一些蛛絲馬跡:
(1)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衝突時:一般來說,大法官在從事利益衡量之際,其最終目的乃在於謀取彼此間的調和,例如各種信賴保護原則及徵收補償原則的考量,即在謀求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的調和。但既謂「衡量」,即有「比較」的意味在其中,此時則需有一「判準」可循。按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規定本身之作用及其所負之使命,則不能不從整體法秩序中為價值之判斷,並藉此為一符合此項價值秩序之決定。人權保障乃我國現在文化體系中之最高準則,並亦當今先進文明社會共同之準繩。作為憲法此一規範主體之國民,其在現實生活中所表現之意念,究欲憲法達成何種之任務,於解釋適用時,殊不得不就其所顯示之價值秩序為必要之考量……。」足見吾國憲法整體價值體系係以人權保障為最高準則,而人性(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又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權之基本理念(釋字第三七二號),故利益衡量之判準,即可將之定位在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上。申言之,倘遇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衝突時,誠然各種利益的目的、價值及相互間的衝擊、影響均應作考量,惟在判準的抉擇上,仍應根據人性尊嚴、人權保障加以衡量,並作出利於基本權的解釋結果。
(2)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基本權是否有等級之分?就吾人針對吾國釋憲實務之觀察,基本權根據其事物本質之不同,雖有保障密度之差異,但此係根據實質平等原則所為的合理區別對待,並非意謂基本權間即具等級之分。申言之,基本權的性質如具內部性,即採絕對保障主義,如具外部性,尚需斟酌其對於他人基本權、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的影響程度,而有不同的保障密度。此外,違憲審查密度之寬嚴,係根據基本權之事物本質及國家機關之功能結構而來,故不能因為對生命權、平等權、人身自由、訴訟權或精神自由採取「違憲解釋原則」或較嚴的審查密度,即謂其優位於與國家資源分配攸關的社會基本權或專業屬性較高的財產權或其它經濟自由。基本權既無等級之分,則在建構其衝突解決模式時,蘇俊雄大法官於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提出的協同意見書,可謂最佳的典範。
  詳言之,遇此基本權衝突案件,實宜將之轉化為前(1)所言之「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衝突」以謀解決,蓋此時立法者實具有釐清如何解決基本權衝突之優先權限。就此基本權衝突之解決方式,立法者乃將之予以實證化,成為公益概念(社會利益),倘因此限制另一基本權,此時即應援引比例原則三階理論一一論證,亦即:該當立法目的是否正當?立法中所採行的手段是否予人權最小侵害?立法目的所欲保障的基本權與其所限制之基本權間,法益是否衡平?如何才能使其產生最適調和,以謀雙贏局面?凡此均應審慎考量,務使相衝突之基本權均能獲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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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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