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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9-30 15:35:22| 人氣2,04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從信賴保護原則的觀點重省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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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三六二號認為,民法第九八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受保障。如當事人之前婚姻關係已因法院之確定判決(如離婚判決)而消滅,自得再行結婚,後婚姻之當事人,基於結婚自由而締結婚姻後,該確定判決,又經法定程序(如再審)而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既係因法院前後之判決相反所致,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而前判決之潛在瑕疵,原非必為後婚姻之當事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第三人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時(即後婚姻成立時),就此瑕疵倘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則為善意且無過失。其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結婚,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以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尤其是婦女)結婚自由遭受不測之損害。而是否善意且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有待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故此種因前後判決相反構成之重婚,應另經法院之判決程序始能認其無效,未經判決無效者仍為有效。上開重婚無效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除因信賴確定判決所導致之重婚外,尚有其他類似原因所導致之重婚),又未就相關事項,如後婚姻所生之婚生子女身分等,為合理之規定(民法在修正前重婚係得撤銷,而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無婚生子女之身分問題。現行民法第九九九條之一,則僅解決子女之監護問題,尚有不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民法規定對於前述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者之他方,依民法第一O五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規定,自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足見釋字第三六二號係認為,當事人之前婚姻關係已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消滅,後婚姻之當事人以此等「法院之確定判決」作為信賴基礎,從而有「締結婚姻」的信賴表現,倘若該確定判決又經法定程序予以變更,導致後婚姻成為重婚,此原非必為後婚姻之當事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倘若第三人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時,就此瑕疵係屬善意且無過失,則此等信賴即值得予以保護,因而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否則將導致其因締結婚姻所取得的法律地位(既得權)受損。據此,民法第九八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又未就相關事項,如後婚姻所生之婚生子女身分等,為合理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惟在修正前,上開民法規定對於前述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此即可謂針對此等信賴利益所為之保護方式。

前揭解釋嗣又經釋字第五五二號予以補充。釋字第五五二號認為,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九八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婚姻自由雖為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權,惟應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限制。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八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等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產生信賴所導致之重婚在內。就協議離婚言,雖基於當事人之合意,但依民法第一O五O條規定應為離婚之戶籍登記,第三人對此離婚登記之信賴,亦應同受保護。惟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效力始能維持,以免重婚破壞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就此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即解消後婚時,對後婚善意且無過失之重婚相對人;於解消前婚時,對前婚之重婚者他方,應如何保護,及對前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在身分、財產上應如何保障,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八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九八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後婚之重婚相對人或前婚之重婚者他方,依民法第一O五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規定,自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足見釋字第五五二號除了承襲釋字第三六二號所認定之「信賴基礎」(法院之確定判決)、「信賴表現」(締結婚姻)、「信賴利益」(因締結婚姻所取得的法律地位)、乃至於「對此等信賴利益所為之保護方式」(民法第九八八條第二款停止適用以維持後婚效力)外,在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的認定上,則因慮及「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效力始能維持,以免重婚破壞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故乃將原先的「第三人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時為善意且無過失」,壓縮為「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以求公益(一夫一妻婚姻制度)與私益(婚姻自由)之平衡。惟令人不解者,乃此處究係何人的信賴利益遭受侵害,倘若係屬第三人,則除了其本身須符合「善意且無過失」,是否有必要將「重婚者的善意且無過失」加諸在第三人身上,換言之,重婚者的惡意或有過失之罪,是否應由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承擔?

對此,劉鐵錚大法官於釋字第五五二號不同意見書即一針見血地指出,民法除規定裁判離婚外,復創設兩願離婚制度為解消婚姻關係之方法,為加強後者之公信力,於一九八五年修正民法時,並以離婚之戶籍登記並為離婚之要件(民法第一O五O條),修正法律立法理由書云:「舊法對兩願離婚規定過於簡略,極易發生弊端,特增設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使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符合社會公益。」此外,戶籍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也規定:「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申請應親自為之。」凡此足以證明法律對兩願離婚公信力之重視,蓋非如此實不足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結婚自由權利也。今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信任法律所創設之裁判離婚或兩願離婚制度,依賴法律所精心設計之離婚公信力,而與離婚者之一方相婚,雖該離婚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吾人豈可以重婚者非善意或有過失,兩婚姻若同時存在,將影響社會秩序,有違一夫一妻制度為由,將責任完全推給善意第三人,而宣告後婚姻為無效。置法律上信賴保護原則於不顧,則由最具公信力之法院裁判離婚或兩願離婚添加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豈非均淪為引誘他人上當受騙之條款?民事訴訟法第五O六條規定:「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此條文保護之對象究限於財產抑身分利益,或有爭議,但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在財產法上若尚不問善意第三人之對方是否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利益均予保護,況影響第三人結婚自由權、身分權及其子女身分權之身分行為,豈非更值得保護,更不應受到相對人是否善意的影響。此外,結婚自由權與一夫一妻制度,無所謂位階高低之問題,蓋沒有結婚自由權,何來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故只有在一夫一妻婚姻存在下,方有限制婚姻自由權之必要。因而在前婚姻已由法律規定之方式藉公權力之行使證明其消滅時(例如裁判離婚之確定終局判決、兩願離婚之已經戶籍登記),第三人基於善意且無過失而與離婚之一方相婚,雖「結婚後」該離婚又經法定程序變更而罹於無效,致後婚姻成為重婚,此究與一般之重婚情形有異,蓋後婚姻「成立」時,並無前婚姻關係之存在,此時何來侵害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職是之故,倘後婚姻不予維持,不僅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結婚自由權利,實也侵害該後婚姻所建構之家庭倫理關係,蓋重婚無效時,不但後婚姻配偶身分關係消滅,繼承權喪失,而子女更成為非婚生子女,彼等所遭受之精神痛苦、家庭破碎,豈是此後可以他種損害賠償及子女認領之方式獲得彌補?因此,於此特殊情況,前後婚姻應不分軒輊同受保護,方符「成年男女有權婚嫁及組成家庭之權」。而二全之道,即在賦與重婚之他方(前婚或後婚配偶),依法請求離婚之權,暨請求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之權(民法第一O五六條、第一O五七條),而非斷然否定後婚之效力。

自此亦可窺出多數意見在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的認定上,實有欠妥之處。而劉鐵錚大法官的觀點,適足以提供釋憲實務未來在此部分操作之細緻度上的一個反思點。



陳怡如 撰/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法學博士候選人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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